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300號
TCDM,106,中交簡,130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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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PHAISON SUDJAI(中文名:蘇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PHAISON SUDJAI(中文名: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查 獲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 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 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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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