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娟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7 日)凌 晨4 時許間,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之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 、威士忌後,其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 日 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公園路交岔路口 時,因黃慧娟所騎乘機車有大燈毀損之情事,為執行巡警攔 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對黃慧娟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慧娟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查獲過程錄影擷取圖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 性,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惟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0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