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及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 ,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 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 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 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李年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年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3 月23日14時許起,至 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附近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1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76號前 ,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年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 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