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224號
TCDM,106,中交簡,122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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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 度中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 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 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張坤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民國 106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路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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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