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高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未肇 事,即被員警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具理由之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張銘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鴻於民國106年3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30日11時40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KR-88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 發,欲前往臺中市環中路。嗣於106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執 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