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206號
TCDM,106,中交簡,120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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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朴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 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嗣第2 、3 案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3 案接續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 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 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 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酒 後於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 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余文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蔭菜埔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發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6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年3月30日17時起至 同日17時10分止,在臺中市黎明路某工地附近之雜貨店飲用 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交 岔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余文發滿身酒味,遂 於同日17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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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