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205號
TCDM,106,中交簡,120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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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志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中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再 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林昆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發監執行後,再於105年8月31 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悔改,於106年3月30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止,在臺中市東興路上之全家便利超 商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十路與 東興路交岔口處,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覺林昆志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5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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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