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125號
TCDM,106,中交簡,112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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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因 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具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蔡秀錦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242之6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錦自民國106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某海鮮店,飲用啤酒約2瓶 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UH6-00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34分許,途經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 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在中清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蔡秀錦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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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