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103號
TCDM,106,中交簡,1103,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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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祿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 間,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自由路口附近某市場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 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大 公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為執行巡邏勤務員 警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對張 正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正祿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第GL0000000 、GL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101 年 10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 相當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本不足取,兼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狀,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7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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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