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087號
TCDM,106,中交簡,108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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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應補充 為「飲用保力達酒」,第6至7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 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金水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 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暨證據欄 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 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 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 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本案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林金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港墘路48器
居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364巷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水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金 龍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謙駕駛之RBA-8599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李謙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8時41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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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