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偉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途經大里區大明路415 號前時」 應更正為「途經大里區大明路451 號前時」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朱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6年次,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於94、97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憑,對於酒後不 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 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 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程度,雖本件 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