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世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8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 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 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邱世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06年3 月3日晚間9時許、翌(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內、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 路口附近工地內內,陸續飲用高粱酒、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於106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昌東四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 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