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牌照號碼 BL3-638 」應更正為「牌照號碼BJ3-638 」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世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 國於105 年11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 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暨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見警詢、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