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039號
TCDM,106,中交簡,1039,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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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蘭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蘭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蘭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民國9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0毫克後,騎 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 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雖因不勝酒力而擦撞王程融所駕駛 的計程車而肇事,但並未造成自己以外之他人受傷之不幸事 件,雖酒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往來的車輛、行人 之威脅程度低於酒醉駕車,但其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近2 倍且因而肇事之情節,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然被告該次公共危險案件, 距離本案相隔約15年之久,以被告係第2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 而處以較重刑度之正當性,已不存在,以及考量警詢筆錄記 載被告高中肄業、擔任保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醉騎乘 機車致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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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