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下列證據:HF3-06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章,有前揭紀錄表可稽,此次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仍貿然駕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 不該,兼衡其從事園藝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李世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4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2 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3段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HF3-0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 與祥順路1段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