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025號
TCDM,106,中交簡,102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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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曾於民國93年、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並先後於96年6 月2 日、105 年9 月12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98毫克後,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 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無照駕駛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無照 騎乘機車,已屬不該,且被告曾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未記取教訓,而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再本案被告 酒醉騎乘機車,雖未肇事,但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3 倍以上,酒醉程度嚴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斟 酌被告除公共危險案件外,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不 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從事工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3 倍以上之犯罪情節與 對往來車輛、行人所形成的嚴重威脅、犯罪動機、手段、本



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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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