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1024號
TCDM,106,中交簡,102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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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政為五專畢業、無業之男子,前曾於民國 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 心存僥倖,第3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於路旁之自小客 車,送醫後經警委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50.0mg/dl(即百分之0.15),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本件被告係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 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8日由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105 年9 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陳文政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 12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竟 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前某時,途經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2 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吳俊榮所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文政因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委請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0MG/D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政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文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榮於警詢時之 供陳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3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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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