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539號
TCDM,105,附民,539,201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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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徐伯豪
被   告 臧敏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傷害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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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