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647號
TCDM,105,金重訴,647,20170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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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1 審、第2 審以6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下稱被告4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 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106年1月1日 、3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嗣並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審酌被告程克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程克 達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均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然依同 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及卷附蒐證照片、租金明細表、租金月 報表、合約書等,足見被告4人涉犯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確 屬重大。又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4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另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 甚鉅,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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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