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緹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緹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徐明、劉幟利用分任負責人、執行長之美國萬通投資銀行 控股集團(下稱萬通集團)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 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並約於民國102 年間推出附 表一所示之5 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套餐),以對萬通 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 」、「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 「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 雲端產品,而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 ,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 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以下就完成 會員註冊所需點數逕稱為註冊點數,俾與後述「可兌現分紅 」區辨),而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 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亦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 級別(下稱董事Ⅴ型套餐)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項目,加入購買人原投入之美金 1999元,經約250 個曆日後,得以獲取可領回美金2800元「 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相當於除可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 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其 中所賺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 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高達58.50%,加入購買人顯可藉此取 得與本金迥不相當之紅利;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 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 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詎徐明、劉幟(均未據起訴 )竟進而思及自同年6 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明知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 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後者為「變質性多層次傳銷」),執意指派同具犯 意聯絡之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金重訴 字第166 號審理中)提前於102 年4 或5 月起來臺開始推銷 上述套餐,並以董事Ⅴ型套餐為最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許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 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 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人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 ,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 家宗(前開7 人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審理中 )、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前開5 人 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等人先後加入之,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
二、鄭子緹經胡宗儀之介紹而加入後,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暨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 實際上至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 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而係以多層次傳銷 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 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詎為發展下線組織以獲取 獎金,暨將購入套餐後持續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實際折現 取償等原因,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性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鄭子 緹於102 年7 、8 月間或之後某日,藉著胡宗儀邀約用餐之 機會,鄭子緹偕同廖美琳一起前去,席間胡宗儀說明萬通公 司相關計劃與制度,鄭子緹亦分享經驗以招攬廖美琳以折算 為美金1999元之約新臺幣6 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 單 位,廖美琳因而成為鄭子緹之第一層下線,鄭子緹因而依首 揭制度取得與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接推薦獎金及領袖 獎金。
三、案經謝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院 卷第3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子緹固坦認其經胡宗儀招攬而投資參加萬通公司 ,惟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 7 、8 月拿6 萬元給友人胡宗儀去做投資,萬通公司有一些 網路上雲端系統,但伊沒使用過,也不知道萬通公司營業項 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為何,伊知道那是假的,所以帳號 都交給胡宗儀管理,怎麼可能1 個月會有1%的利息,伊參加 萬通公司的窗口只有胡宗儀,後來胡宗儀陸續有拿獲利給伊 ,前後合計約1 、2 萬元,伊只是單純的投資,絕無介紹、 招攬下線,被害人廖美琳是伊的同學,伊不知道她投資多少 ,是伊介紹給胡宗儀,伊不清楚自己有無下線云云(偵2147 9 卷第266 頁;院卷第33頁、第71頁)。 ㈡經查:
1.萬通集團之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 )設立萬通公司,並約於102 年間推出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 餐,以對全球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 、「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 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 端產品,而各該套裝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 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以已屬會員者 ,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並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套餐 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即每單 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又 徐明、劉幟思及自同年6 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乃指派
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提早於同年4 或5 月間來臺開始推銷上 述方案,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 榮、張家宗、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等 人先後加入,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被告鄭子緹經 胡宗儀之介紹而加入後,於102 年7 、8 月間或之後某日, 藉胡宗儀邀約用餐之機會,被告偕同廖美琳前去,嗣廖美琳 以折算為美金1999元之約新臺幣6 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 餐1 單位等情,均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不爭執,且證人胡宗 儀於警、偵訊中證稱:伊因李玉麟的介紹而加入萬通公司, 加入萬通公司後,會提供1 組帳號密碼以登入網站,1 單位 可以每日領息美金32元,其中美元16元可以領出、另16美元 的分數在電子錢包中,帳號內電子點數可以互相傳遞、交換 ,上線的點數足夠就可以直接幫任何1 位下線新會員key 單 註冊,但當時雲端的商品並不豐富且不實用,每拉1 位下線 加入1 單位可獲利美金380 元,依照公司制度,有2 種方式 獲得獎金,1 是拉下線,2 是每日配息,在臺灣時伊跟被告 分享介紹,伊是被告的上線,廖美琳是被告介紹,算是被告 的下線,所以被告和伊都有因此分紅等語(警8400卷第104 -113頁;偵21479 卷第277 頁),於審理時證稱:依照公司 體制,被告算是伊招攬的下線,伊會直接得到電子錢包回饋 點數,點數是電腦計算而發送至電子錢包,被告加入之後也 會有個人電子錢包,如果伊自己的點數足夠就能幫被告申設 電子帳戶,如果伊的點數不足,則需要再向上線購買點數, 後來伊和被告於餐敘時向廖美琳提及萬通公司的投資理財與 獎金紅利回饋,廖美琳是被告介紹,(提示警8400卷第114 頁之手繪組織圖)按體制上,被告是伊的下線,被告介紹廖 美琳,則廖美琳就是被告的下線,故介紹獎金由被告直接獲 得,伊是獲得間接獎金,對伊而言,操作網路的功能覺得不 完善,但紅利點數回饋,相對比商品更具吸引力等語(院卷 第54-61 頁);證人廖美琳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被告的下線 ,伊加入1 單位,交6 萬元給被告,但伊未使用過萬通公司 的網路平台,伊是單純捧場等語(偵21479 卷第284 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忘記何時投資萬通公司,伊與被告是高中 同學,當時在飯局中是被告介紹胡宗儀,後來伊把錢交給胡 宗儀,伊加入後應該有自己的電子帳號等語(院卷第62-64 頁),雖證人廖美琳關於投資款6 萬元究竟交付予被告抑或 胡宗儀一節,先後證述不同,惟證人廖美琳乃係透過被告之 介紹,並安排在被告之下線,此情應勘認定。另有證人李玉 麟於警、偵訊(警8400卷第57-73 頁;他卷第36-39 頁)、 戴秀純於警、偵訊(警8400卷第88-94 頁;偵21479 卷第61
-62 頁)、余佩芬於警詢(警8400卷第124-134 頁)、關少 鈞於警詢(警8400卷第144-154 頁)、周承毅於警、偵訊( 警8400卷第165-175 頁;偵21479 卷第57-58 頁)、林祺易 於警詢(警8400卷第183-194 頁)、蘇瓵靚於警、偵訊(警 8400卷第212-222 頁;偵21479 卷第59-60 頁)、許立綸於 警、偵訊(警8400卷第242-250 頁;偵21479 卷第61頁)、 張家宗於警詢(警8400卷第258-267 頁)、官宇隆於警詢( 警8400卷第275-283 頁)、李秉榮於警詢(警8400卷第290- 299 頁)、唐淑媞於警、偵訊(警8400卷第307-315 頁;偵 21479 卷第196 頁)所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萬通公司網 站資料、萬通公司產品及會員發展方案、李玉麟之手繪組織 圖、戴秀純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胡宗儀之手繪組 織圖、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余佩芬之手繪組織圖、關少鈞之手繪組織圖、周承毅 之手繪組織圖、林祺易之手繪組織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受搜索 人蘇瓵靚)及照片、蘇瓵靚之手繪組織圖、許立綸之手繪組 織圖、張家宗之手繪組織圖、官宇隆之手繪組織圖、李秉榮 之手繪組織圖、唐淑媞之手繪組織圖、千禧城Line訊息擷圖 、謝鳳英與周承毅Line對話紀錄、謝鳳英與唐淑媞Line對話 紀錄、唐淑媞提出之存款憑條執據附卷可考(警8400卷第25 -49 頁、第76頁、第97-101頁、第114 頁、第117-121 頁、 第135 頁、第155 頁、第176 頁、第195 頁、第223-226 頁 、第236-239 頁、第251 頁、第268 頁、第284 頁、第300 頁、第316 頁、第322-325 頁、第470-484 頁;偵21479 卷 第70頁、第81頁、第212 頁),以及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出處 足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商品內容一律均 為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 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 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參警8400卷第43頁 ),即同樣之7 種雲端產品,卻有美金399 元至1999元、彼 此間多達5 倍之價格差異,已如前述。又萬通公司進行附表 一所示套餐推銷過程中,雲端系統功能不完備之情形,亦為 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核與卷附萬通雲產品網頁列印資料(警 8400卷第43-49 頁)所顯示:僅有「萬通雲產品」、「雲產 品套裝」、「萬通奇蹟會員發展方案」之說明項目,其他並 無可以通往前述任何雲端產品之連結項目各節相吻合。果如 萬通公司之營業收入端賴銷售雲端產品之獲利,則附表一所 示之5 種套餐,其商品之堪用性顯有高度疑問致商品本身應
尚不具市場價值,且推銷、招攬人並非著眼於前述雲端商品 堪用與否即商品本身之價值,實係以與雲產品銷售幾乎無何 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而加 入購買套餐之人,所著重者亦非商品,而係此後得以獲取分 紅,並得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招攬獎金。質言之,推銷、招 攬人暨加入購買者雙方,對於各該套餐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 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均心照不宣,亦足明認。 3.關於前述董事Ⅴ型套餐是否係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面: ⑴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依法公布(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前之公平交易法,其所規制之多層次傳銷,係兼具 「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要件之行銷方式。而依前所認定之萬通公司營 業項目即係以附表一所示套餐銷售「萬通幸運雲」、「萬通 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 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 且加入購買人隨之取得可推薦他人加入購買並獲取相應獎金 之權利,其中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後續推薦他人購買之獎金 計發方式即如附表二之各該獎金所示各情,可知依萬通公司 之行銷制度,茲舉董事Ⅴ型套餐為例,乃係以購買者支付美 金1999元為加入條件,以取得推廣、銷售前述7 項雲端產品 及介紹他人加入購買,並可因整體組織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 定成數之獎金,具多層級組織特徵及層級獎金抽傭關係,而 核屬法令所規制之多層次傳銷無訛。
⑵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令所禁 ,且違法從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查附表一 所示之五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在內,交易參與者均僅 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 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經認定如前,則參加 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幾無市場價值之雲端產品 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 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 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參諸董 事Ⅴ型套餐等附表一所示套餐之推廣,實際上存有以介紹參 與人數(人次)計酬(計算獎金)而非繫諸所推廣、銷售商 品合理市價之情形,苟為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 發放獎金,抑或是萬通公司之正常運作、參加人所獲得之經 濟利益,端視後續不斷有人員加入,而逸脫基於推廣或銷售
商品之合理市價,即有形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 4.萬通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銷售董事Ⅴ型套餐等 附表一所示5 種套餐,最上層係萬通集團負責人徐明、執行 長劉幟、顧小美等成員,該等集團高層藉由附表二所示之高 額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董事Ⅴ型套餐 ,被告、被害人廖美琳依序加入購買,而位在顧小美、李玉 麟、胡宗儀等人之下,該線由上而下依序為顧小美、李玉麟 、胡宗儀、被告、廖美琳各情,均已如前述。萬通集團高層 於策劃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 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 者為賺取獎金並將累計之「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而發展 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 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外推 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萬通公司發放之獎金 ,是以萬通集團高層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 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及再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 推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抑或是其與 同線之第一層上、下線以外人員間,尚乏直接聯繫,而有不 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就介紹廖美琳成為其第一層下線,應 各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存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負責任。 5.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有無法文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其自信為法律所 許可之情形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為限,即依一般觀念,通常 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行為人之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497號判決要旨參照)。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在內,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 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 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如前述,則稍具常識、交易經 驗之人均應能知悉,萬通公司自始缺乏持續穩定之銷售商品 收入且無法於相當期間內予以改善,顯無足支應帳上所發放 高額分紅、獎金之折現。亦即,及早加入購買者或有利可圖 ,然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當再無人繼續加 入購買時,一方面既無從藉由充作註冊點數而折現取償,另 方面,萬通公司也乏充足現金滿足所有會員將帳上「可兌現 分紅」折算為現金(實體貨幣)。質言之,在後加入者所累
積之「可兌現分紅」即令再多,於市面上根本不具任何價值 而與廢紙無異,是以萬通公司推出之套餐,在本質上毋寧是 鎖定存有「我不會是最後一個加入」、「不會這麼倒楣被套 牢」之投機心態者,以坑殺「後」加入購買者來滿足「前」 加入購買者之金錢遊戲,斷不可能為現行法令所許,被告既 自陳高中畢業,並從事全職保險業務員工作(院卷第70頁、 第72頁),而顯非要不具絲毫常識、交易經驗之人,自無由 對上情諉為不知,要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而阻卻 其於本案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害人廖美琳確係被告之下線,且主觀上 被告亦知悉萬通公司制度可因下線加入而配予分紅獎金,則 其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共犯招攬下線 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 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嗣經總統於 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 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 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分經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9 條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新法較諸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 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亦合先指明。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由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可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 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所稱「行為人」,既乏明文限 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參與 其中,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亦應認為係「行為人」,則按萬通公司制度,實際從 事該公司所推出董事Ⅴ型套餐傳銷之被告,自屬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原既已記明被告招攬被害人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法條 ,惟該漏載之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參院卷第 52頁背面)。被告就招攬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 餐犯行,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 ,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 殊非可取,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處,然 對於其上線關係並不爭執,斟以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行,乃 係其下線被害人廖美琳1 人購入1 單位,被害人廖美琳到庭 亦表示:是單純捧場,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62頁背 面、第64頁背面),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損害,及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 卷第9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附表一、二所示,每直接推銷1 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 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20% 推薦獎金 ,每間接推薦1 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 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3%推薦獎金,且此二部分之八成 屬「可兌現分紅」;又每直、間接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 上另可獲取美金6 元之領袖業績獎金而為「可兌現分紅」。 準此,被告之直接下線被害人廖美琳購入1 單位,其「個人 」應可獲美金310 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 X20%)X1】X80% +(1 )X6 =310 》。又為求便利,統一以 1 美元之「可兌現分紅」折算為新臺幣30元計,故被告前述 因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而領得美金310 元之「可兌現分紅
」應已具體折換為新臺幣9,300 元之現金,而為其「個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徐明、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胡 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周承毅、許立綸 、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等人,共同招攬被害人廖美琳加 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舉,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 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1.依附表二所示之董事Ⅴ型套餐分紅、獎金內容,可知在最原 始型態,縱未加計各不同名目之獎金,僅單就「環球營業分 紅」此一項目,即已呈現:原支付予萬通公司之美金1999元 ,得於每個「計發分紅日」獲該公司分配美金16元之「可兌 現分紅」、連續達100 個「計發分紅日」、合為美金1600元 之「可兌現分紅」,之後即得以其中400 元「可兌現分紅」 換取再一次連續100 個「計發分紅日」、每日獲分配美金16 元之權利,從而自投入資金經200 個「計發分紅日」後,累 計之「可兌現分紅」已達美金2800元(計算式:1600-400 +1600=2800),而逾最初投入金額之狀態。質言之,投入 美金1999元予萬通公司後,迄自該公司取得美金2800元「可 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約當除取回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 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計算式:2800 -1999=801 ),只需經200 個「計發分紅日」而約為250 個曆日(按:週日及主要節日始不計發分紅,則200 個「計 發分紅日」需要33週餘始得達成《計算式:200 ÷6 ≒33》 ,縱寬計為34週及需經12個主要節日,至多為250 個曆日) 、遠遠不及1 年,則除所取回本金之以外,購買此套餐所賺 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 結果,年利率乃已高達58.50%(計算式:801 ÷1999÷250 ×365 ×100%=58.50%,以下4 捨5 入),公訴意旨認萬通 公司套餐之名目分紅高達日息1.6%,實領分紅高達日息0.8% (經換算月息為24% 、年息為288%)等情,固均屬高估而無 足採,惟本院前已認定之年利率58.50%,顯較民法所定週年 利率上限20% ,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 相當。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約定 提供與本金現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無論 利益之名目為何,依銀行法即以收受存款論,該約定提供與 本金顯不相當各式名目利益之銷售或投資案,即屬銀行法之 違反,斷不因所約定提供之利益,不以利息為名,而得免除 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另在未約明購買、投資人得取回本 金之方案中,若約定提供之利益,已等同於除取回本金之外 ,尚可另行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自亦屬前述銀行法 規定之違反甚明。查萬通公司董事Ⅴ型套餐之原始型態,購 買人投入美金1999元予萬通公司後,經約250 個曆日即可自 該公司約當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另並得再加領經折
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業如前述,則徐明、劉幟、顧小美 最初以萬通公司名義在臺推出之董事Ⅴ型套餐原型,已然違 反前揭銀行法不得以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分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並收受款項之禁 止規定,固堪認定。
2.惟隨著持續分紅之日數逐日經過,暨加入購買人數漸增衍生 之獎金,致累計有相當「可兌現分紅」後,此際苟已屬會員 者(再次)順利招攬下線並收取款項,其得以自有甚或另行 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充作所攬得新加入購 買者註冊所需之點數,一方面較諸最原始將收款上繳萬通公 司之型態得以更迅速便捷完成新加入購買者之註冊會員程序 ,另方面可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是以之後加入 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多捨最原始型態不由而改採後者等節 ,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於改採後者之迅速便捷模式情形下 ,行為人向新加入購買者收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從逕與 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等視,復無從評價為幫助萬 通公司吸金之舉(蓋款項自始至終不會進入萬通公司);於 主觀上,毋寧係出於儘速完成下線會員之註冊俾自身滿足萬 通公司設定之條件以取得獎金,並謀將帳上「可兌現分紅」 折現取償之意思,而顯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頂多僅 有為萬通公司爭取會員暨銷售雲端產品之意思)至明。 3.被告之下線被害人廖美琳繳交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之出資後 ,係由被告之上線胡宗儀以斯時自有或另向其他會員交易( 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為其湊足所需之註冊點數,業 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胡宗儀向廖美 琳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萬通公司收取款 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乏為萬通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又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 服本院信被告確與策劃、參與、執行該董事Ⅴ型套餐最原始 型態之徐明、劉幟或顧小美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 犯嫌若成立,核與被告所犯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應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警8400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