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朋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0637 號、第30638 號、第30639 號、第30640 號第
30641 號、第306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5號、第3341號、第
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參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新朋(綽號牛哥)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上訴後,於96年8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40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上 訴後,於97年1 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又於98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上訴後, 於98年8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98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2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嚴新朋、王建傑(由本院 另行審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7 月 間共組車手集團,負責協助與其等配合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綽號「小龍」之男子於104 年7 月25日 上午,通知嚴新朋派員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0 ○00 號 「家樂福大賣場青海店」領取840 萬元贓款,嚴新朋獲報後 即推由王建傑前去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領取上開 款項。詎王建傑領取上開贓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贓款交予嚴新朋轉交綽號「 小龍」之男子,將之悉數侵占入己、逃逸無蹤,令嚴新朋等 人因而遭綽號「小龍」之男子催討上開款項而至感憤怒。二、嚴新朋為尋得王建傑下落,認連世豪熟識王建傑,可對之逼 問出王建傑行蹤,遂夥同張庭豐及路宇超(路宇超、張庭豐 於本案涉案部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2 人共同基於普通傷 害及妨害自由連世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許,先由嚴新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連世豪並邀約見面, 連世豪依約於當日晚上10時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與嚴新朋等人見面,雙方見面後,嚴新朋獨自 下車並要求連世豪坐上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惟連世豪不從 ,嚴新朋即將連世豪強押上後座,改由路宇超駕車,張庭豐 與嚴新朋分別坐在連世豪兩側之方式,將連世豪挾持離開現 場。途中嚴新朋以電擊棒電擊連世豪之右手及左大腿,再取 出黑色頭套罩住連世豪頭部,並以手銬將連世豪之雙手反銬 後,由嚴新朋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嗣嚴新朋等人先將連世 豪押至清水區不詳之山區,到場後嚴新朋等人仍接續前述傷 害犯意聯絡,喝令連世豪下車後,由路宇超自後方架住連世 豪,任由嚴新朋及張庭豐共同徒手毆打連世豪身體,嚴新朋 復以電擊棒再度電擊連世豪,輪番逼問王建傑之行蹤,期間 見連世豪不願供出王建傑行蹤,再由嚴新朋徒手將連世豪右 手食指奮力往上扳,致使連世豪因此受有右臉挫傷、雙上肢 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指骨折等傷害。嗣後嚴新朋欲將連 世豪再押往由不知情之邱家豪所承租、已頂讓予不知情之蔡 豐遠之鐵皮工廠內繼續逼問連世豪,嚴新朋即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蔡豐遠聯繫後,蔡豐遠即推由不知情之劉容愷獨自將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 之鐵皮工廠鑰匙,持至該 鐵皮工廠前方交予嚴新朋。嚴新朋取得該工廠鑰匙後,即與 路宇超及張庭豐2 人共同將連世豪押往該工廠房間內繼續拘 禁。嗣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1時 許,連世豪假借上廁所之 名義步出該房間,趁四下無人看管,立即逃離現場前往附近 工廠報案始獲釋。嚴新朋之後獲悉王建傑躲藏在臺東地區後 ,即夥同羅佳欽、楊凱程、路宇超、張庭豐及吳崇維5 人( 嚴新朋等6 人共同涉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 月26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23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前往臺東地區 找尋王建傑追討前開款項。嗣於104 年8 月4 日14時許,路 宇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新朋及吳崇維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發現王建傑搭乘王國慶(王建傑之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隨即以電話聯繫 楊凱程駕駛7S-12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羅佳欽及張庭豐前來會 合,嚴新朋等6 人共同基於妨害王建傑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凱程趁由王國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臺東市更生路與 南京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駕駛上揭小貨車停擋在王國 慶上開車輛前方,路宇超亦隨即駕駛前揭車輛停擋在王國慶 上開車輛右側,共同阻止王國慶將車輛駛離現場。路宇超並 當場將王建傑強拉下車,復由羅佳欽將王建傑強拉至由路宇
超駕駛之前揭車輛上,並由楊凱程、羅佳欽及張庭豐等3 人 與王建傑同車之方式控制其行動,嚴新朋等6 人共同以前述 強暴行為剝奪王建傑之行動自由。路宇超本欲乘坐由王國慶 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要求其駕車跟隨在後,惟王國慶趁機逃 離而無法得逞。嚴新朋等6 人遂分別乘坐路宇超及楊凱程駕 駛之前揭車輛,將王建傑押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上之麥當 勞商討還款事宜。嗣王國慶逃離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循線 查獲,始知上情,並徵得王建傑同意,偕同警方前往臺東市 ○○○路000 號3 樓3 之1 號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取出贓款 203 萬3000元,王國慶則偕同警方前往臺東縣○○○鄉○○ 村○○00○0 號住處洗衣機內取出400 萬元贓款,再由王建 傑胞姊偕同警方前往郵局提領贓款150 萬元,合計共取出贓 款753 萬3000元,其餘86萬7000元則遭王建傑花用完畢。三、案經連世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傑於104 年8 月5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件經辯護人聲請傳 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傑後,亦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而未 能到庭,證人王建傑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嚴新朋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將證 人王建傑之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傑於104 年8 月5 日在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傑於104 年8 月5 日員警詢問 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王建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 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 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即告訴人連 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嚴新朋矢口否認有何組詐欺車手集團共同參與詐欺 之犯行,辯稱略以:該840 萬元係其借貸予王建傑,並不是 詐欺集團的錢。因為金額太大,伊跟警察講借貸,警察根本 不相信,伊才說是詐欺集團的錢,實際上伊的錢是要借給王 建傑去投資詐欺集團,並不是伊設立詐欺集團來洗錢所得的 錢云云。
㈡然查:被告嚴新朋於104 年8 月4 日警詢中自白稱:「(你 與被害人王建傑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 ?)朋友關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仇恨,但是他將 應該給交給我的新臺幣840 萬元占為己有,所以我與他有財 務上的糾紛」、「(上開警方查扣之本票3 張來源為何?請 你詳述?)上述3 張本票是我在104 午7 月25日於我位於臺
中市○○○○○道0 段00號12樓之2 的住處內要求王建傑簽 立的」、「(你為何要求王建傑簽立上開3 張本票,原因為 何?)因為104 年7 月25日當天晚上,我要求王建傑去幫我 取款新臺幣840 萬元,因金額龐大,為了保障我自己,所以 要求他先行簽立3 張本票」、「(你要求王建傑前去取款之 新臺幣840 萬元來源為何?)我本身是所謂詐欺集團的犯罪 成員之一,王建傑是我的下線成員,負責取款(俗稱車手) ,我擔任的職務是俗稱(車手頭)的詐欺集團幹部,當天是 因為我接獲我的上線(綽號『小龍』)指示,要求我去取贓 款新臺幣840 萬元,於是我就指派王建傑去幫我取這筆贓款 」、「(你指派王建傑於何時?前往何處取款?)104 年7 月25日下午14時許,王建傑至我的住處簽完本票後,我就將 工作手機1 支交給他,叫他等該支電話通知後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賣場取款」、「(你平時 都如何與綽號「小龍」的詐欺上線聯繫?)之前我都用他交 給我的另1 支電話與他聯繫,但是出事後,他就把該支電話 收回去了,我不知道該支電話號碼為何。而且一般都是綽號 『小龍』自己來找我的,我也不如道如何與他聯絡」、「( 你是否知道你要求王建傑前往取款之新臺幣840 萬元來源為 何?)我只知道該筆款項是由很多其他車手透過銀聯卡至 ATM 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後彙集而成的,但是因為我的上手【 綽號『小龍』】只有交給我2 支電話,1 支用來與他聯繫, 1 支用來取款時聯繫,而我將該支取款聯繫用的工作手機交 給王建傑,讓他去聯絡取款,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王建傑是 跟誰取款的」、「(104 年7 月25日當天王建傑是否有前往 取款?)答:他有前往取款」、「(你如何得知王建傑有前 往取得詐騙贓款新臺幣840 萬元?)因為當天晚上我撥打電 話給王建傑時,他就沒接電話關機了,接著我的上手綽號「 小龍」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將贓款840 萬元交給他, 我就跟他說我叫人家去收款,但是已經聯絡不上了,當時綽 號『小龍』的上手要求我仍然要將新臺幣840 萬元交給他, 他只給我3 天的期限。我只好趕緊去跟朋友借錢,並在104 年7 月29日湊滿840 萬元,並在我的住處後方將該筆款項交 付給綽號『小龍』的上手,當時他就一併將交給我的工作手 機及門號帶走了」、「(上手『小龍』要求你前往取贓款及 你要求王建傑前往取贓款,是以何種方式來分帳?)答:我 可以獲得所取得之贓款2%的酬勞,我要求王建傑前往取贓款 ,他可以獲得所取得之贓款1.5%的酬勞」、「(你總共要求 王建傑前往取贓款幾次?是否有得手?你與王建傑共從中獲 取多少利益?)我除了這次要求他去取贓款840 萬元之外,
之前還有2 次要求他去取贓款。但是因為我們是每個禮拜結 算1 次,結果我無法與王建傑連繫,他將840 萬元贓款占為 己有後,實際上我的上手『小龍』約定好要給我的酬勞就沒 給我了」等語。於104 年8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 (840 萬來源?為何將該筆款項給王建傑保管?)我跟王建 傑是朋友,我是104 年7 月24日或25日我將錢給王建傑,王 建傑拿錢後就人間蒸發。我平常有兼差詐騙,這筆錢是我在 外面兼職收錢得來的,王建傑是我的車手,因為我叫他去幫 我收錢,我請他收完錢後將錢交給我,我記得我請王建傑去 臺東「家樂福」收錢,我們有工作手機,打電話來的時候我 們才會約地點」、「(王建傑領錢的對象與你的關係?)工 作夥伴,我們這個是國外的,是大陸的」、「(請詳述如何 得到款項?)他們將錢匯到銀聯卡的帳戶,我們再用銀聯卡 將錢領出來,我請王建傑去拿錢,將錢交給我上游『小龍』 」、(840 萬元是否為詐騙所得?)我知道,但我還是要將 840 萬交給「小龍」」、「(你可得多少酬勞?)所得金額 的百分之2 」、「(除「小龍」之外,有無其他詐騙組織的 成員?)『小龍』不太讓我知道他旁邊有何人,我原本想要 記『小龍』車牌,我先前有詐欺案底,我接這個工作也沒有 很久,結果王建傑就將錢都拿走」、「(王建傑是否知道 840 萬是不法所得?)他知道」等語。於104 年8 月5 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本件事發經過?) 王建傑與我是朋友,因為他在7 月28日有跟我拿了840 萬元 ,錢是詐騙集團騙到派我去跟車手收錢,我請王建傑去幫我 收這筆錢,後來王建傑收了錢後就跑了。我們均是使用工作 手機聯絡,所以我也不認識車手是誰,都是用手機約好時間 地點再跟車手拿錢。我的上頭綽號『小龍』,全名我不道, 錢被王建傑拿走後,我本來也要跑路,因為金額太大了,但 後來我被「小龍」找到,我的手機跟工作手機都被『小龍』 拿走了,我現在沒有『小龍』的聯絡方式,我是在臺中市夜 店認識『小龍』的。錢被王建傑拿走後,我有先向我的家人 借錢還『小龍』,我有去詢問王建傑的朋友,他的朋友告訴 我他人躲在臺東,所以我就跑來臺東找他,中間我一直有跟 王建傑父親聯繫,我在臺東找到他父親的車載著王建傑,之 後就在路口攔下他們,我請王建傑上我朋友羅佳欽的車,當 下我跟王建傑父親講說,我們要把事情好好處理,王建傑也 知道我沒有為難他的意思」、「(你幫詐騙集團領錢的報酬 為何?)金額的百分之2 」、「(你請王建傑去幫你領錢, 有無約定要給他報酬?)他的部分是百分之1.5 」、(你幫 詐騙集團領錢的事做多久了?)104 年7 月20日才開始做,
做了2 次,加上王建傑這次總共3 次,之前沒有幫詐騙集團 做事,之前96年的前科是幫詐騙集團機房換卡片」等語。參 之被告嚴新朋於104 年8 月4 日、5 日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法院羈押訊問所為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嚴新朋於遭查獲當 時已就全部事發原因及其過程陳述纂詳,倘被告嚴新朋未曾 為任何詐欺犯行,豈可能將如何取得詐騙款項、如何分配詐 騙工作利潤、為何向王建傑追討款項等細節,於104 年8 月 4 日警詢及104 年8 月5 日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上開 細節均陳述相同,且內容明確並無任何出入之處。另被告嚴 新朋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是王建傑向其借款云云,然此部 分業經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傑於偵查中否認借款乙情,被 告嚴新朋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予王建傑之具體證據,況王建 傑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104 年8 月4 日14時,在更 生路與南京路口發生何事?)因為我拿了不該拿的錢,共 840 萬,我不知道這條錢怎麼來的,嚴新朋叫我保管,我跟 他還有寫借據。而我心生歹念,所以將錢帶到臺東來。我拿 了不該拿的錢,命都快沒了」、「(為何會拿到840 萬?) 嚴新朋拿給我的,他只請我代保管。我是嚴新朋請的年輕人 ,一開始是在他公司打雜、清潔,相處久了他覺得我可以信 任,他就叫我保管840 萬」、「(嚴新朋工作為何?)他做 偏門的。他是做詐騙的,細節我不太清楚,他詐騙對象我不 知道,我都在他家裡打雜,且我剛進去做沒有很久」等語。 依證人王建傑之證言雖就該840 萬元之來源證稱不知情,然 依其所證述其「拿了不該拿的錢,命都快沒了」、「(嚴新 朋)做偏門的。他是做詐騙的」等語。可知該840 萬元絕非 證人王建傑向被告嚴新朋之借款,亦可知證人王建傑應知悉 該840 萬元之來源為嚴新朋從事俗稱「車手頭」之車手集團 成員,負責收集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否則如何有「拿了不該拿的錢,命都快沒了」之陳述。是證 人王建傑關於不知悉該840 萬元來源,僅係單純代保管等陳 述,應係證人王建傑亦係本案詐欺部分犯行之涉嫌人之一之 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嚴新朋之證言。基上, 本件被告辯稱該840 萬元係其借貸予王建傑,並不是詐欺集 團的錢實無可採,而係被告嚴新朋於104 年8 月4 日、5 日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所為之供述所稱之被害人 即共同被告王建傑侵吞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之典型黑吃黑經過 較為可信。再參酌另案被告黃譯鋒所涉之詐欺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39 號,參卷附上開判決)中,確實明確 指稱在104 年7 月19日與王建傑見面後,知悉王建傑為詐騙
集團成員,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顯見王建傑斯 時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又佐以王建傑於104 年8 月5 日偵 訊時所證稱:在捲款跑路前,是為被告工作等情,足證王建 傑在擔任車手期間,被告嚴新朋確實為負責管理車手集團之 車手頭無訛。被告嚴新朋於104 年8 月4 日、5 日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其 嗣後所辯與王建傑為借貸關係一節,應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是被告嚴新朋所犯詐欺罪,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嚴新朋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張庭豐、路宇超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認罪表示之陳述 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連世豪之證述、證人王建傑、劉容 愷、邱家豪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4 年8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鐵皮屋現場照片13張 等可資佐證。
⑵是被告嚴新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因而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嚴新朋加入詐欺集團 為車手頭,負責與王建傑將收集到之車手所領取之款項交付 「小龍」,並依交付收集款項之金額比例領取報酬外,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詐 得款項,是被告於加入之初,即知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角色,當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 ,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成 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成員至少包 括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建傑、「小龍」、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者等,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嚴新 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嚴新朋受「小龍」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頭」之收集車手領取款項工作,並指示共同被 告王建傑領取車手交付之款項840 萬元,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 ,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自帳戶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之款項復轉交被告嚴新 朋收執,被告嚴新朋再將所提領金額,交付「小龍」,則被 告嚴新朋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嚴新 朋、共同被告王建傑、綽號「小龍」及其它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一罪。本案被告劉容愷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 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 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因該詐騙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
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 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 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 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至少一不 特定之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而論以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 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 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新朋與同案被告 張庭豐、路宇超將告訴人連世豪架至被告路宇超所駕駛之車 內及帶往清水區不詳之山區時,告訴人連世豪之行動自由已 遭控制,即無再對其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是被告嚴新朋於 車內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連世豪之右手及左大腿,再取出黑 色頭套罩住連世豪頭部,並以手銬將連世豪之雙手反銬後, 由被告嚴新朋徒手毆打告訴人連世豪身體。嗣於清水區不詳 之山區,到場後被告嚴新朋等人仍接續前述傷害犯意聯絡, 喝令告訴人連世豪下車後,由被告路宇超自後方架住告訴人 連世豪,任由被告嚴新朋及張庭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連世 豪身體,被告嚴新朋復以電擊棒再度電擊告訴人連世豪,輪 番逼問王建傑之行蹤,期間見告訴人連世豪不願供出王建傑 行蹤,再由被告嚴新朋徒手將告訴人連世豪右手食指奮力往 上扳,致使告訴人連世豪因此受有右臉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背部挫傷及右手指骨折等傷害等情,已脫逸原妨害自由之 範圍甚明,顯見其係另有傷害犯意至明,自應令渠等另負傷 害罪責。
㈡是核被告嚴新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嚴 新朋就上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人連世豪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庭豐、路宇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嚴新朋與同案被告張庭豐、路宇超於上開時地多次出手 傷害告訴人身體,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 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 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 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新朋所犯上 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係基於被告嚴新朋為逼 迫告訴人連世豪供出被害人王建傑所在而為之單一目的,彼 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 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嚴新朋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上訴後,於96年8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40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上 訴後,於97 年1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又於98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上訴後, 於98年8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98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2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嚴新朋為逼迫告訴人 連世豪供出被害人王建傑所在,竟利用其餘被告之人數優勢
及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連世豪之自由,並對告訴人連世豪 施以暴力導致告訴人連世豪受傷,被告嚴新朋之行為殊值非 難;及被告嚴新朋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 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 甚非可取,及被告嚴新朋於各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 度、角色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嚴新朋之素行,與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 於妨害自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嚴新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