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16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猴)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經黃凱賢(另 案通緝)邀約而加入不詳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 日止,由黃凱賢或辛○○(自同年5月25日起)負責調派車 手,並由辛○○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莊○○、壬○○、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2人1組之方式行動,負責 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取款可分得贓款之1%至2%作 為酬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或佯稱其健保卡或身分 證遭他人盜用、或因投資而涉案,故需將其名下資金及帳戶 予以凍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依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旋即由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再推由其中一人出面, 被害人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各次之犯罪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 詐得款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指揮同屬該集團之成員,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客觀上足 以誤認為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先行傳真、或於取款時當場交付與被 害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辛○○與搭配之少年取回款
項後,即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贓款繳回上手,並獲取 報酬。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辛○○,並扣得辛○○持用、 供與上手連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AMSUNG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就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得手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就其未實際取款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充 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是車手頭 ,伊未參與取款部分俱不知情,渠等都是聽命於黃凱賢云云 。但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其中各1次之取款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5、 16所示),並據被害人庚○○、甲○○、告訴人丁○○、戊 ○○分別於警詢時均指證歷歷,且就主要事實之指述前後一 貫,尚無具體而重大之瑕疵可言;且證人即共同前往取款之 少年莊○○、壬○○、徐○○分別警詢時證述綦詳,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甲○○之華 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告訴人丁○○提出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本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 所陳報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他3885號警卷第5
1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宗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030025441號及0000000000號卷宗第25至26 頁、第39至49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3至105頁、第 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157至158頁、第169至170頁、第17 3至174頁、第239至242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71頁、 第273至280頁、第282頁、第284至285頁,壬○○卷宗第41 至42頁、第45至4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宗第2 頁背面至第3頁,本院103年度偵聲第363號卷宗第10至11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卷宗第4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65至73頁、第119頁背面),應堪置信。 ㈡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先後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庚○○(103年4月1日、同年月2日)、甲○○(103年5 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 )、丁○○(103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日)、 戊○○(103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3日)所為之 多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僅 告訴人丁○○、戊○○)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故被告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其中各1次取款行 為(即如起訴書附表4、11、15、16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間之先後各次取款行為,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既已參 與其中之1次,對於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間,即有 行為分擔,而應負全部責任。
㈢再者,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各車手間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被告 觀覽後,訊問其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涵,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
「(審判長問:(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少年壬○○與你討論如何分配錢,為何如此?)因 為少年壬○○怕被屁屁(按:即少年莊○○)扣錢,所以要 我不要讓屁屁知道他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上開譯文內容,均係在商談何人可得之報酬數額,足 見被告斯時確具負責發放車手之工作報酬之權,否則少年壬 ○○何需詢問被告要拿多少(按:報酬)予其之事,已可認 定。
⒉附表三編號2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
「(審判長問:《提示附表三編號2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後來你跟少年壬○○說『明天你一定要去,不去要 提早3天講,不然要扣錢』,壬○○說『不是跟你說好了』 ,你答稱『他說要3天前』,後來壬○○還說『明天B組的人 馬要請假』;對以上譯文你有何意見?)黃凱賢在我旁邊, 他們聯絡是由我轉達給黃凱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於斯時確實係居於該車手集團之樞紐地位,負 責將黃凱賢之命令轉知與各車手成員知悉,如該車手成員有 請假或調動需求,亦需向被告報告乙節,堪可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
「(審判長問:《提示附表三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少年壬○○後來打給你稱『阿猴你這樣不行,怎麼 叫人自己去』,你說『爽』,後來他又問『要給他多一點嗎 ?他今天都自己來,你都在旁邊睡覺』、『你這樣很難跟他 交代』,你答稱『賣凹啦(臺語)』;對以上譯文你有何意 見?)...至於少年徐○○那一次,是我跟他去臺北的時候 累了,人在汽車旅館睡覺,要少年徐○○自己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被告已可決定與其共同前往取款 之少年徐○○,就該次取款可實際分得之報酬數額為何,而 少年壬○○、莊○○雖均為少年徐○○打抱不平,然渠等亦 無決定權限,而僅能以電話向被告抱怨如此分配有失公平之 語,然最終決定權仍由被告所掌握;是被告於該車手集團之 地位,顯然高於其他成員,甚為明確。
⒋再觀之附表三編號7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編號7之譯 文,即係直接命令少年壬○○「明天你跟你朋友,都要去! 」、「我講過了!」;編號8之譯文亦提及「叫他過來,多 久會到?很急,8點之前要到。」;編號10之譯文,少年徐 ○○則向被告稱「你沒給人家『東西』啊!你要叫人過來? 」;編號12之譯文被告則係以電話詢問少年徐○○是否已 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綜觀此部分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 有負責指揮、調度各次取款之車手,並從中聯繫、協調,且 以電話追蹤車手出面取款之進度,各次出面取款所需之物, 亦係由被告交付之,足認被告顯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受指揮者 ,而係居於該車手團之重要地位,至臻明確。
⒌承上,被告至遲自103年5月28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在以黃凱 賢為首之該車手集團內,擔任黃凱賢與各車手間之聯繫角色 ,具有指揮調度取款車手、分配車手報酬、交付工作機及車 資等必要費用之權,要非單純聽命行事之車手矣,堪予認定 。
㈣復參以:
⒈證人即少年壬○○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問:你所屬的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為何?成員有誰?如何分工?如何聯繫? 為何聽從詐欺車手集團主嫌指揮?)詐欺集團最上層的就是 黃凱賢,他就是車手集團的首領,他負責跟大陸地區的機房 連絡,再直接分配工作給我們車手或是交待給車手頭辛○○ 再交代給我們去取款;第二層的車手頭是辛○○,他負責分 發工作給我們下游車手,負責出發取款前分發工作費用以及 工作使用手機給我們,並且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後撥 打電話詢問有無取得款項;我與莊○○、徐○○、林新耀、 林○○、廖○○、崔○○都是受黃凱賢與辛○○指示的取款 車手。」、「(問:詐欺集團如何實施詐欺、取款一情?如 何取得聯繫用工作機以及詐騙用之仿冒官署文書?係受何人 指揮?請詳述作案流程。)黃凱賢與辛○○都是告訴我們照 著工作機裡面的人指示,工作機的通話對象會告訴我們前往 何處待命...犯案過程中都是受黃凱賢及辛○○指揮,現場 取款部分都是機房指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30025441號及0000000000號卷宗第157 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 ⒉證人即少年莊○○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所屬的詐 欺集團組織架構為何?成員有誰?如何分工?如何聯繫?為 何聽從詐欺車手集團主嫌指揮?)主嫌是黃凱賢,他指揮車 手頭辛○○及我,我去取款之後把錢交給辛○○,辛○○再 拿給黃凱賢。」、「(問:為何徐○○等車手所得利潤太少 ,你會找辛○○爭取利潤,辛○○是否是詐欺集團主嫌,他 可否作主分配利潤?)因為那時候所有集團的事情都是辛○ ○在處理,所以辛○○他也是主嫌之一有權分配利潤怎麼分 配。」、「(問:為何你要指揮壬○○與廖○○跟著徐○○ 去取款地點?...)主要是因黃凱賢、辛○○等人動輒扣錢 處罰等情...」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030025441號及0000000000號卷宗第98頁背面、 第104至105頁)。
⒊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所屬的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為何?成員有誰?如何分工?如何聯繫? )我只知道主嫌是黃凱賢,我的上手是辛○○。分工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大陸那邊會用電話聯繫我們去領錢,我都是聽 辛○○分配工作。」、「(問:5月28、29日詐騙所得如何 分配?)我抽1%,所以我分別拿8,000及16,000元,其他的 錢由辛○○拿走,但是我不知道他交給誰。」、「(問: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你以0000000000撥打給莊○○時,為何莊 ○○會指揮你改用公共電話打?該手機用途為何?由何人給 予?....)這支電話是辛○○發給我用來接聽大陸機房打來
的電話。」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030025441號及0000000000號卷宗第222頁背面至第2 23頁)
⒋綜核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自103年5 月28日起,即已位處車手集團之指揮、聯絡地位,而有負責 分派工作機、車資,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與黃凱賢、發放車 手報酬、亦有罰扣車手報酬之權限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車 手,並非車手頭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俱不相符,礙難採信。 ㈤至證人即少年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 告僅是車手,不是車手頭,伊只聽命於黃凱賢,被告都是陪 伊去現場擔任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然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少年壬○○之警詢筆錄予其閱覽後,其即明確 表示,警詢時所言均實在,其與被告一起擔任車手前往取款 時,工作機及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是以,被告與少年壬○○共同外出取款時, 工作機及車資既均係由被告交給少年壬○○,且少年壬○○ 於警詢時更已明確供稱犯案前下達指令之人為被告,之前想 要對黃凱賢及被告旗下的車手黑吃黑,足見被告具有發放工 作機、款項並轉達黃凱賢指令之權限甚明;況且,倘被告僅 為單純之車手,而無指揮管理其他車手之權力,則少年壬○ ○又豈會與他人共謀欲對於被告麾下之車手所取得之詐騙款 項為黑吃黑之行徑?在在可徵,被告確實係居於該車手集團 之重要地位,而非單純可得替代之車手,少年壬○○於本院 改口之證述內容,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所 示之少年,共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取得 款項,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有獲得該次實際出面 取款數額之1%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同一被害人 先後多次詐騙及取款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接下,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僅實際參與其中一次之取款行為, 然依前開所述,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取款之多次行為,應評價 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自應就各該被害人因本案受騙而交付 款項之全部結果間,負共同責任。況被告至遲於103年5月28 日起,即已位居該車手集團之樞紐地位,負責居中聯繫及指 揮監督車手行動之實權,縱非其親自出面取款,然對於自該 日起之各次取款行為,亦應負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 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 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 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 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其中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 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 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 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 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 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 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 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 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 亦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 郎」印文,雖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縱製作名義機關 為「監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 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 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 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值班員警、 科長、檢察官等身份,佯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投資 、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並向被害人表示欲查扣被害人帳 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值班員警、科長或檢察官之指示,甚而於附表一編 號3、4部分,更當場交付而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 之偽造公文書,而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 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 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均共2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共2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之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與該集團成員間暨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 取款之犯行,對於各該被害人全部所發生之遭詐騙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黃凱賢、少年莊○○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凱賢、少年 壬○○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被告、黃凱賢、少年徐○○及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旨在詐得各被害人款 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個別之被害人 而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 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
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 輕微。又其犯後雖坦承有實際取款部分之犯行,但否認其餘 部分應負共同責任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失甚鉅, 被告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然其僅給付第1期之6萬元 ,餘款14萬元均未依約履行,而其亦表示因其目前服刑中, 須待出獄後始能分期給付與被害人甲○○之情形;且被告尚 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所為,顯已致使被害 人等因遭詐騙而受有莫大之財產及身心傷害;再酌以其行為 時年紀尚輕,且其至遲於103年5月28日起即已位居該車手集 團之樞紐地位,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受指揮之人,復已從中 實際獲取利益之犯罪參與程度;暨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先予敘明。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 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 ,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 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 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 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⑷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丁○○ 、戊○○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其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則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 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再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每次均 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1%為報酬,是就其實際取得且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3,800元、8,000元,然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第1期款項6萬元,是其已賠償被害 人甲○○金額已逾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此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不予沒 收,是本案被告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1,800元【 計算式:3800+8000=118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案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害人 甲○○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⒍另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由被告及少年徐○○分別於103年5 月28日、同年月29日取款時,各交付1紙收據予告訴人戊○ ○收受,用以取信告訴人戊○○,而屬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 用之物,然因上開收據均未扣案,尚無法確定其上所記載之 內容為何,復已實際交付與告訴人戊○○收受,而非被告或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