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37號
TCDM,105,訴,73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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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介維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劉喜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34號、11035號、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介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劉喜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劉喜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倪介維(綽號「阿倪」、「倪倪」)、劉喜龍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倪介維劉喜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敦仔」、「水 仔」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凌晨,由倪介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喜龍、「敦仔」、「水 仔」,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自屏東 縣北上桃園地區,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 區南園二路「儷灣汽車旅館」,租用501號房及另一間不詳 房號之房間,由倪介維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1)所裝設之 微信通訊軟體與簡澤洲聯繫,渠等4人先至簡澤州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由倪介維與「敦仔」上樓,因簡澤州無足 夠之金錢購買原欲購買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4人遂驅 車返回儷灣汽車旅館秤重與分裝,簡澤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 501號房後,倪介維及「敦仔」於同日上午6、7時許,即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500公克)予簡澤州



,並向簡澤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而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嗣於105年3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查獲簡澤州,並扣得簡 澤州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分別約為 36.2公克、36.3公克、36.4公克、36.4公克、36.4公克、 36.3公克、36.3公克、36.4公克、36.4公克、36.5公克、 36.5公克、36.4公克、36.5公克、36.3公克、36.4公克)等 物(簡澤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循線 查悉上情。
倪介維劉喜龍另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5日晚上某時,由倪介維 以前揭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與位在雲林 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毒品買家聯絡,協 議以每公斤20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劉喜龍即於同 日夜間11時許,以廠牌為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二堂」之成年男子,以37萬元之代價,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再由倪介維駕駛車牌號碼 為AMP-2125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喜龍,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2公斤),自屏東縣北上雲林 地區,待與「大姐」進行交易;惟未及販出,即於105年4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里○○00○00 號「風華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 得劉喜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1010公克、101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2003.18公克,純度 約9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2.89公克)、IPHONE5廠 牌行動電話1支、及倪介維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4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等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倪介維劉喜龍之住居所以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地雖均非為本院轄區,然渠等於105年6月23日起訴移審 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本件起訴書、被 告倪介維劉喜龍之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第116頁、124頁),是被告2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應係販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 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入、施用之毒品係「甲基 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介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告 劉喜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034號( 下稱偵1103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160頁至 第161頁),核與證人簡澤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034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簡澤州於105年3月28日 遭查獲照片影本10張、儷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1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AMP-2125號自小客車行車 軌跡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501號影卷(下稱 偵8501號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反面,偵11034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 ㈡又簡澤州於105年3月28日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另案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為548.03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4. 33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08.60公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反面);簡澤州於該案 警詢時供稱:「﹝毛重557.62公克是否就是你向綽號阿尼( 按指被告倪介維,下同)購買的?﹞其中500公克是我向綽號 阿尼所購買的,其他數量是我之前留下的」等語(見偵8501 號影卷第12頁),足信被告2人共同販售予簡澤州之毒品,確



為重量約500公克、純度約9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推估純質淨重為485公克)。此外,並有被告倪介維所有之三 星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1)、IPHONE4S手機 1支、被告劉喜龍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 告倪介維劉喜龍自白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澤州之不利於己事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劉喜龍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固坦認有與倪介維共同北上 入住儷灣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簡澤州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簡澤州,當日是倪介維與「 水仔」、「敦仔」約伊一起去台北,伊不知道車內有放要賣 的毒品,只知道有帶少量供伊們4人使用的量,伊們到桃園 後,敦仔有叫他另一位朋友來,倪介維與敦仔說要出去,倪 介維他們坐倪介維的車,伊與水仔坐敦仔的朋友開來的車, 一路開到一棟大樓外面,一輛白色休旅車來接倪介維與敦仔 上去大樓樓上,伊看到倪介維背一個單肩深色斜背包,背包 看起來鼓鼓的,伊與水仔及敦仔的朋友3人則開車去吃早餐 ,後來白色休旅車帶路,伊們兩部車都有回汽車旅館,伊沒 有看到白色休旅車的朋友,後來回家的途中伊有看到倪介維 拿錢,在車內看到他拿20萬元的現金,從背包拿出來數時看 到,伊有向倪介維借1萬元,回程途中伊有去彰化田尾幫人 家買樹云云(見偵11035號卷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復 於檢察官於105年6月6日偵查時,雖坦認知悉該次去桃園之 目的係為販賣毒品,然仍辯稱:該次毒品的來源伊不知道, 是倪介維與「水仔」、「敦仔」去買的,伊不知道花多少錢 、也不知道去哪裡買,伊是貪圖方便搭他們便車,只是順路 要去彰化,伊上去他們沒有分伊錢,也沒有說要分伊,之後 到田尾買樹的錢雖然是倪介維從販毒的所得款拿出來,但倪 介維叫伊要還錢給另外2個人等語(見偵11035號卷第54頁至 第55頁),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然查: 1.被告倪介維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劉喜龍與水仔、敦仔一起上 車,他們上車時毒品就一起上車,不確定是他們三人之其中 哪一人準備的,伊們在汽車旅館時,是劉喜龍秤半公斤的毒 品給敦仔,簡澤州待在另一間房間,伊與敦仔拿毒品去交易 ,伊認為毒品是劉喜龍秤的,所以錢要給劉喜龍,回程路程 中劉喜龍叫伊從販毒款項拿1萬元給他去買樹等語(見偵1103 4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互核簡澤州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早 上阿尼從屏東出發才用微信聯絡伊,到桃園時叫伊過去儷灣 汽車旅館,阿尼帶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的租屋處,伊 開自己的車,後面跟著他們的兩部車,到伊租屋處,阿尼與 另一位朋友上樓,因為伊錢不夠,本來伊要拿1公斤,他們



又把毒品帶回汽車旅館,叫伊去儷灣,他們分裝500公克給 伊等語(見8501號影卷第30頁反面)、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 「(在儷灣汽車旅館進行交易過程中,對方除了阿尼外還有 誰在場?)他有3、4個朋友在場,但我不認識,但是交易毒 品時,就是阿尼單獨與我交易,其他人有另外開一間房間 ...當天阿尼他們有兩人上去我的租屋處,好像還有2、3人 在另外一台車上,那些人沒有上樓」、「那天情況是我本來 要向阿尼拿一公斤,約好去儷灣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帶他們去我的租屋處,只有他跟另一人上去,因為我買 一公斤錢不夠,他叫我跟他回儷灣汽車旅館,他分半公斤給 我,我們才又離開租屋處」等語(見偵11034號卷第69頁反面 )。
2.又被告劉喜龍係於105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搭乘被告倪介維 駕駛之上開車輛北上,約於當日清晨4時27分許到達中壢乙 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附卷為憑( 見偵11034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而被告劉喜龍、倪介 維及「水仔」、「敦仔」抵達桃園儷灣汽車旅館後,被告劉 喜龍亦跟隨倪介維與水仔、敦仔前往簡澤州之住處進行毒品 交易,此為被告劉喜龍於偵查中所是認。衡情,如被告劉喜 龍係為搭乘便車至彰化買樹,何須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0時 由屏東出發,且先北上至桃園再南下彰化,而非途經彰化時 即與被告倪介維及水仔、敦仔分道揚鑣;況被告劉喜龍抵達 桃園汽車旅館後,亦非就寢休息,明知被告倪介維與水仔、 敦仔欲前往交易毒品,仍與被告倪介維、水仔、敦仔共同前 往簡澤州住處,由倪介維上樓與簡澤州交易毒品,前開各節 均與被告劉喜龍所辯為搭乘便車、本次毒品交易與其無關云 云不符。而簡澤州因價款準備不足,無力購買已包裝完畢之 毒品,需再行分裝時,被告劉喜龍亦知悉上情,並參與毒品 分裝之情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毒品在另外 一間房間秤重,倪介維有叫伊把毒品裝在一個袋子裡,再拿 給倪介維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兼衡毒品交易 完畢後,被告劉喜龍亦有拿取販毒所得花用,足見被告劉喜 龍知悉被告倪介維、水仔、敦仔之販毒行為,仍出於己意參 與,並分擔交付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被告劉喜龍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應屬明確,其於偵查中所辯, 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倪介維劉喜龍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1034號卷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11035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



18、第7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7張、車籍詳細資料、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1103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3 頁),以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劉喜龍 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倪介維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1) 、IPHONE4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 重為2021.64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8.46公克),驗前淨重約 2003.18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1%,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822.8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431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 見偵11034號卷第8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 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倪介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給簡澤州那次,獲利約1萬元;105年4月那次,獲利 預計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劉喜龍於警 詢時亦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買進2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之進價是37萬元,預計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以20萬元 之售價賣出等語(見偵11035號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 等於105年3月間販賣與簡澤州、及105年4月間販賣與雲林「 大姐」時,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
五、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5年3 月2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4月25日 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 而販賣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禁烟法上之販賣鴉



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 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 日公布)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違背行為階段理 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 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 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 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 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 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 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 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 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 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 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 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



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 ,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 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 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 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 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倪介維於偵查中供稱:伊在4月25日 晚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講好由劉喜龍出面向上手調甲基安非 他命2公斤或3公斤,伊則向買家聯繫,買家是一位大姐,伊 與買家講好1公斤20萬元等語(見偵11034號卷第34頁至第35 頁),被告劉喜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昨天(按指105年4月 25日)晚上11時許,一個人去南州鄉朋友家外面路邊,向綽 號「二堂」的男子花37萬元購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買進後打算運到虎尾的汽車旅館,要轉售之價格是倪介維定 的,他說大概一公斤要賣20萬元左右,兩公斤就是賣40萬元 ,要賣給倪介維的朋友,伊與倪介維大概在4月24日白天電 話中用手機通訊軟體談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035號卷 (下稱偵11035號卷)第33頁、34頁﹞。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前 ,已由被告倪介維尋覓位於雲林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姐」之買家,並談妥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2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後,被告劉喜龍則以37萬元之價格向「二堂」購入 ,二人共同攜帶上開毒品由屏東北上雲林交易,是被告二人 於購入毒品之時,即具有販賣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甚明,雖 未即販出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於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之行為,應論以 販賣未遂罪。
二、核被告倪介維劉喜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 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 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運 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若係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 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攜帶(或搬運) 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研求餘地,否則 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攜帶(或搬運) 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應與法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共同自屏東地區載運至少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桃園地區;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自屏東地區 載運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至雲林地區,雖均非短途持送或零 星挾帶,然被告2人與買家簡澤州、雲林「大姐」約定毒品 交易事宜後,共同攜帶毒品南北奔波,無非係為遂行販賣之 目的,其真意顯非單純運輸毒品。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未遂部分,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揆諸前揭判例 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被告二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逾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構成同法第11條第4項之罪,惟其此 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仔」、「敦仔」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倪介維劉喜龍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劉喜龍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宣告緩刑 確定,嗣於102年1月5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餘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二人雖因販入第二級毒品而已著 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喜龍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所 論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或併科 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則予以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 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 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 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 ,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 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 ,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 42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 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 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主觀 上基於販賣之意思及有營利之意圖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 指為何,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僅 承認交付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倪介維部分:被告倪介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偵11034號卷第 35 頁、37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卷第5頁反面、本 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160頁、第161頁),此部 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2.被告劉喜龍部分:
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 (見偵11035號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 第310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0頁、第 160頁、第161頁),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累犯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及未遂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喜龍於105年6月13日偵查時 ,雖稱:「願意認罪」等語,惟仍辯稱:「一開始我是貪圖 方便搭他們便車,路上我才知道他們要販賣毒品,我僅是順 路要去彰化,我之前沒有承認,是因為一開始想說跟我沒有 關係,我想說就沒有講,讓他們自己講,我想說這樣如果構 成犯罪,我願意認罪,我上去他們沒有分我錢,也沒有說要



分給我」、「(你今日所陳述內容與之前大同小異,有何自 白之意?)這件案件跟我沒有關係,不知道有無構成犯罪, 我是想說真相,但是錢不是我處理的,是另外兩人拿走」等 語,經檢察官再度確認被告劉喜龍有無自白犯罪之真意,被 告劉喜龍仍稱:「如果真的構成犯罪,我就認罪」等語(見 偵11035號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劉喜龍於該次偵訊時 ,仍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澤州一案與 其無關,其只是搭便車,在車上才知道要去販毒,其也沒有 分到錢,而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故意與營利之意圖,自難認 被告劉喜龍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旨)。 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藉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見同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倪介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犯罪事實一、㈠之毒品來 源為案外人林克威等語,然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承辦檢察官,據覆以:經詢問承辦員警表示被告倪介維確實 有供出上手,惟並未因被告倪介維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水 」林克威等語,有105年10月31日中檢宏良105偵11034字第 11570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難認被告 倪介維有何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自難據以減刑。又被 告劉喜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有稱係向綽號「二堂」 之人所購買,然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之來源伊不願意提供, 因伊怕家人遭報復等語(見偵11035號卷第10頁反面),是 被告劉喜龍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非法販毒之利益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且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均鉅,金額亦高,對社會危害堪稱重大,與常見吸毒者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販售情形顯屬有別,所為極屬不



該,惟被告倪介維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喜龍於本 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倪介維高職 畢業、未婚、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被告劉喜龍國中 畢業、已婚,有1名4歲之女兒,從事地磚工人之工作,每日 收入約1000元、每月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公訴人就販賣既遂與販賣未遂部分, 具體求處被告倪介維3年6月、1年9月;被告劉喜龍7年1月、 1年9月有期徒刑,均為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實屬過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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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