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乾新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23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乾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乾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之 負責人,負責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 等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忠孝所內自設之寄貨通道 之高度,俱不足以讓忠孝所內之所有貨車通行,其本應注意 為防止駕駛人駕駛貨車誤闖上開通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高度低於該通道之車輛駛入該通道而引 起之危害,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 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以及同法第118 條第2 款規定:「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在該通道出入口外設置 限制高度之標誌、標竿或防禦物,以避免員工駕駛大貨車駛 入該通道而肇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於該處設置上開設備及措施。嗣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送貨物之張 金棋裝載貨件完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欲離去時 ,一時不慎駛入該寄貨通道,該貨車車廂因而撞擊該通道之 橫樑,張金棋之胸腔遂因慣性作用衝撞該貨車之方向盤成傷 ,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下午2 時 9 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金棋之配偶巫英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鐘乾新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鐘乾新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鐘乾新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 作場所之負責人,職司監督、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 場所安全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通道之高度無法讓大貨車 通行,此為所內員工均知悉之事,伊任職期間均有對司機宣 導此一行車方向注意事項,而被害人張金棋自101 年1 月 2 日起即在忠孝所工作,從不曾發生逆向自該通道通行之情形 ,被害人對於行車方向規則知之甚稔;況公司已在該通道設 置2 道障礙鐵樑,倘逆向自該通道通行,即會先撞上鐵樑, 當不致再撞上水泥橫樑,然本件被害人駕車撞擊鐵樑後仍執 意向前,致再度撞擊水泥橫樑,肇生死亡結果,是伊雖未在 該通道處設限制高度之警示標誌,然此與被害人死亡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忠孝所之處長,為該工作場所內負責 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業務之人;被害人 則係自101 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在忠孝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配 送貨物,此據證人即中連貨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南州、證人 即被害人之妻巫英鶯、證人即忠孝所業務員高令昇於職業安 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簡稱職安署中區中心) 經檢查員詢問時,或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5至16、30至33、54至55、141 至142 頁反面; 相卷第8 至10、11至13、45至46),且有職安署104 年8 月 10日勞職中5 字第10404038221 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2至66頁),並為被告所是 認,信屬真實。
㈡其次,忠孝所內所自設之寄貨通道,其水泥樑之高度約 264
公分,該通道鄰近貨物月台(即互助街西側)之入出口處, 復架設有鐵架遮雨棚,其上橫樑高度約270 公分,此有案發 現場照片及建物高度量測照片、忠孝所平面簡圖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22、27至29頁;本院卷第22、24頁);而忠孝所內 所使用之營業車種,均係6.3 噸以上之貨車,車廂高度約 280 公分,是忠孝所內之貨車高度均高於該寄貨通道,該通 道之高度不足讓所內之貨車通行,此據證人即忠孝所辦事員 杜勇瑞於員警查訪時、證人即現任忠孝所處長吳谷明於警詢 時、證人高令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頁正反 面、23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經被告供陳明確。則 如忠孝所內之貨車,或高度低於該通道之車輛駛入上開寄貨 通道,自會引起碰撞之危害,是忠孝所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有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故有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18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負有應注意於該通道設置限制高度 之號誌、標示、標誌桿或防禦物等有效防止誤闖該通道設施 之義務,且其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本件案發之時, 忠孝所內並未經依法設置上開措施,此據被告及證人高令昇 所一致供證,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㈢而被害人於104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忠孝所內將貨件 裝載於上開貨車完成後,欲駕駛該貨車自寄貨通道駛離,貨 車車廂因而撞擊通道橫樑,被害人之胸腔因慣性作用衝撞該 貨車之方向盤成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腔內出血而於同 日下午2 時9 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確實,核與證 人杜勇瑞、高令昇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141 至142 頁 反面;相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臺中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事故現場照片41張、臺中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36 至137 ;相卷第18、20至34、47、50至58頁),此 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 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所 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 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2 年2 月1 日勞安l 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 旨亦同)。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忠孝所擔任處長,為忠孝所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依上揭說 明,監督、管理忠孝所現場工作人員及維護該場所安全為被 告之主要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㈤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 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經查,本案關於被告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本案工作場所既存有上述 危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18 條第2 款規定 ,被告負有應注意設置相關措施,以防止該通道所引發之危 險,然至104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許,仍未注意依法令設置 上開設施,另被害人亦確實係因駕駛貨車通行該高度不足之 寄貨通道後,致生碰撞事故而死亡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 就本案工作場所而言,屬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風險之存 在承擔防止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亦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設置上開措施之情形, 此依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寄貨通道那本來有限高標 誌,不知道何時掉了,我是(104 年)3 月9 日報到,報到 之後,該標誌就沒有了。我知道忠孝所之寄貨通道橫樑過低 ,貨車不能通過乙事等語(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09 頁)即可明之,是被告前揭不作為係具有「過失」乙節 ,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已依法令規定在該通道前設置2 道鐵樑之防禦 物而無過失云云。
⒈然依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疑似駕駛大貨車 不慎撞擊忠孝所內之「遮雨棚鐵架」及水泥樑柱而受傷身亡 。我事後才知是撞到「遮雨棚」水泥樑柱。同事皆知大貨車 是無法行駛通過事故現場的「遮雨棚」等語(見相卷第16至 17頁反面);於案發翌日之偵訊時供稱:事故地點是舊式建 築物,有2 間店面,其中1 間打通,可讓小車通過等語(見 相卷第46頁);參以證人蘇南州於偵訊時證稱:忠孝所在60 年就蓋好,迄今40幾年了,當初因設計問題,寄貨通道本來 就不是給大貨車使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54至55頁 );復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0至29;本院卷第24 至25頁),事故發生之寄貨通道係忠孝所內之水泥建築物打
通後所形成之通道,該通道靠近寄貨月台一端並有以鐵架搭 建遮雨棚,建物整體早於60年間完成;而本案事故之第一撞 擊處之鐵樑,依被告前揭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顯係整體遮 雨棚鐵架之一部分,是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偵訊時始增稱 :鐵架是為防止誤闖寄貨通道所另行焊接之障礙鐵架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況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道 、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 8 條第2 款:「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於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中所稱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誌杆或防禦物」之 種類及標準固無設限,但仍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稱具有防止通道所引起危害之功能。本案該寄 貨通道之高度顯低於忠孝所內所使用貨車之高度,則為避免 駕駛人駕駛貨車誤闖該處,理應於通道出入口設置限高標誌 、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以達到警示他人切勿駕駛高於該 通道高度之車輛入內之功能,是縱然被告所稱上開鐵樑係為 防禦車輛入內撞擊水泥柱所架設乙情屬實,然該鐵樑高度約 270 公分,忠孝所內貨車車廂高度約280 公分,業如前述, 則架設該鐵樑之作為,於忠孝所內之貨車仍駛入寄貨通道之 情況下,亦勢必先行撞擊該鐵樑而造成碰撞事故,是其不具 防止通道所引致之危害之功能,彰彰甚明,難認符合前揭規 定。遑論倘有員工或民眾駕駛高度低於該鐵樑(270 公分) ,然高於通道內之水泥樑柱(264 公分)之車輛入內時,被 告所辯稱之障礙鐵架顯不具有任何緩衝功能,是其此部分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知悉寄貨通道高度不足以讓貨車通行, 然仍執意為之,是其未設限制高度之相關設施,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
⒈然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因不作為在概念上 並未引起與積極作為相同之物理力,而無從以物理力導致結 果的產生,故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是一種「假設 性」的因果關係;亦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係若具有保證人 地位的行為人履行其作為義務,可認法益侵害的結果「確定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時,即應認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被害人自101 年1 月2 日起在忠孝所任職擔任司機, 迄至本案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4 日,已有3 年餘,業如前 述,且期間被害人係固定駕駛本案肇事之貨車,亦經證人巫
英鶯、高令昇、杜勇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又依證人高令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杜勇瑞於 員警查訪時俱證稱:大貨車出入要經由互助街,無法通過寄 貨通道,平常同事都知道等語(見相卷第9 、96、97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配送貨物之資 料(見他卷第60至130 頁),顯示被害人於上開短短3 個月 內,在忠孝所進出配送貨物之次數即高達71次,是被害人對 於所使用車輛之高度、忠孝所內環境暨寄貨通道高度不足讓 貨車通行等情形,固應係知情。然本案工作場所既因該通道 與所使用之貨車存在有前揭高度之差,而屬於「有危害之虞 」之作業場所,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18 條第 2 款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課予雇主設置「避免危險 發生」之具體設備,且依上開法令而言,既係規定「雇主」 之義務,則其所欲防止事故之對象,亦顯然應包括對於事故 發生之風險有所認知之工作者在內,而非上開法令僅針對未 知事故發生風險存在之「非工作者」始認為有保護之必要。 是就本案而言,顯無從僅因被害人係在忠孝所任職3 年餘之 司機,並知悉貨車通行寄貨通道存在之風險,即認被告可因 而免除其依法令應設置限制前揭避免員工誤闖通道事故發生 之責任。
⒊且若進一步細繹本件工作場所所存在之風險,參以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更足認上開規 定所稱號誌、標示、標桿或防禦物等措施,其用意係在任何 情況下,均要防止「任何高度不及於寄貨通道高度之交通工 具通行」之危險情形發生,是在解釋上,亦應包含任何「不 慎」駕駛車輛通行所致之碰撞事故發生,是若具體個案事實 已足認事故之發生係因員工不慎駕駛貨車通行行為所致,即 屬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欲避免風 險遭具體實現之適例。
⒋而查,本案被害人究係基於何等動機,而於案發時不適當地 駕駛大貨車自寄貨通道通行,固依卷附資料及相關證人巫英 鶯、高令昇、杜勇瑞、黃政雄之證述內容均無法加以確認; 辯護人並進一步以:鐵樑毀損情況指稱被害人乃執意肇致事 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貨車駛入寄貨通 道後,係因車廂高度不足致撞擊鐵樑及水泥底樑,被害人遂 因慣性作用力致胸腔撞擊方向盤導致傷亡結果;換言之,被 害人所身處之駕駛座及該貨車車頭處,並非直接之碰撞點, 且被害人傷亡結果之發生,係有慣性之物理作用與力,則設 若被害人確有自傷之意圖,本可選擇駕駛車輛直接撞擊事故
入口處旁之水泥牆,當可產生更巨大、直接之撞擊力道,惟 其並未如此,反而先係費力將貨件裝載於車後,於駛離時通 行該寄貨通道之非典型自傷情形之下發生事故,是否可僅憑 鐵樑損毀之客觀情勢即指被害人有自傷之意圖,本即甚有疑 問。
⒌再者,行進中之大貨車車廂撞擊鐵樑,造成鐵樑之凹損,復 因前行之作用力撞擊臨接之水泥底樑,實乃物理作用使然, 更何況肇事車輛乃係6.3 噸之營業大貨車,動力非微,是辯 護人以被害人撞擊鐵樑後未能停止,續而撞擊水泥樑,指稱 被害人係執意自傷云云,實難憑採。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難認被害人具有足以導致自傷之異常精神狀態、或足以懷疑 其道德風險之客觀情形存在,即應排除被害人係刻意自傷之 可能性。
⒍是以,本案被害人應係於案發時不慎駛入該通道,欲自該處 通行而離開忠孝所,因而發生事故,應堪認定。而此情形, 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18 條第2 款所欲避免 風險遭具體實現之適例,已如前述,益徵無論被害人其「不 慎」之實際原因為何,均仍在法令所預設風險之範圍內,而 不足以作為中斷法令預設風險實現過程之事由;依此,應認 若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履行其設置前揭防 止誤闖通道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針砭提醒被害人該通道所存 在之危險,則被害人應不致駕車通行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則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 已屬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乾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張金棋死亡之職業災害,亦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然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載明,並於所犯法條欄中引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118 條第2 款等規定,是僅屬漏引法條,並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
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 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 過失行為,則衹成立該罪,惟若除有該違反外,並有未盡 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應解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忠孝所之負責人,明知忠孝所內之寄貨通 道存有前揭危險性,本應有促督公司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 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職業災害,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案發時到職僅約1 個月,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對於 忠孝所之環境應為熟稔,並知危險性,竟未謹慎留意上開 情形,即貿然駕駛貨車通行該通道,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 生,亦有部分責任;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違背義 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發生死亡災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