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483 、28794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繼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警因另案於 民國104 年8 月31日持搜索票至曾繼增位在臺中市○○區○ ○路○○○村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相關之黃智偉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康健保險卡各1 張(業經黃智偉領回),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繼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被害人張瑞瑛、黃宗賢於警詢中;證人即亞洲銀樓店員劉玉
蘭、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員工張靖怡、林窈如、蔡翠雲、賴 薏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 確認單各7 份、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2 紙、遠傳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 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50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4317 號函、太平樹孝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盟服務中心105 年12月12日函覆申辦 門號資料2 紙、豐原向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 心106 年2 月21日傳真申辦門號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編號1 、2 、3 、8 、9 部分,均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 僅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 洽,應予補充;㈡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㈣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3、6、8、 9部分,分別偽造「黃宗賢」、「黃智偉」、「黃志偉」署 名及偽刻「張瑞瑛」印章蓋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8 、9部分,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先後持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使,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各 僅成立單純一罪。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張瑞 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瑞瑛、黃宗賢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8、9部分,係分別冒用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名義,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進而 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刷卡購物,是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施行詐術 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就上開5次所犯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1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均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上開所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竊盜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67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 表編號7 部分,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故未能刷卡 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又竊取他人 所有之物,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 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所竊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其犯後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臨 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需扶養7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是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該 等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交付,並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亞洲銀樓、遠傳電信公司特約、加盟服務中心或門 市所收受,應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①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8 、9 「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或金錢,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 如前,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 至3 申辦之門號 所搭配之三星、ASUS廠牌行動電話共3 支,都拿到跳蚤市場 賣掉了,平板1 支約2 至3,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定為2,000 元),行動電話1 支賣2,000 元 ;附表編號6 刷卡所得之戒指、手鍊等金飾,都拿去銀樓變 賣約10,000元;附表編號8 至9 申辦之門號所搭配之2 台平 板,我拿到跳蚤市場以6,000 元賣掉(應認定一台價格為3, 000 元)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 頁反面,太平分局警卷 第11-12 頁),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業已寄還被 害人遠傳電信公司,業據證人蔡翠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15頁反面),並有郵寄包裹及行動電話照片共 4 張附卷可考(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33 頁),應屬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③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黃智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遠 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vi sa金融卡、施宜萱國民身分證各1 張,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 物,然該等卡片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 主文 │
│ │ │ │ ├───────┬───────┬───────┤
│ │ │ │ │宣告刑 │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 │
├──┼────┼────────┼───────────┼───────┼───────┼───────┤
│1 │104年7月│臺中市太平區樹孝│曾繼增持「黃宗賢」所遺│曾繼增犯行使偽│未扣案之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
│ │27日13時│路39之10號1樓之 │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造私文書罪,累│話門號○九三○│話門號○九三○│
│ │至15時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康保險卡至左址之遠傳電│犯,處有期徒刑│三六七六一九、│三六七六一九、│
│ │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加盟中心,假冒「│伍月,如易科罰│○九○三六八二│○九○三六八二│
│ │ │信公司)太平樹孝│黃宗賢」名義,申辦0930│金,以新臺幣壹│三一三號之第三│三一三號SIM 卡│
│ │ │加盟服務中心 │367619號、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代行動通信/ 行│共貳張、新臺幣│
│ │ │ │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 │動寬頻業務服務│貳仟元均沒收,│
│ │ │ │「黃宗賢」所遺失之國民│ │申請書上申請者│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欄、遠傳門市合│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複印後,貼黏在前述2 門│ │約確認單上申請│行沒收時,追徵│
│ │ │ │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 │人欄之偽造「黃│其價額。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宗賢」署名共陸│ │
│ │ │ │」上,且在申請書「申請│ │枚均沒收。 │ │
│ │ │ │者」欄、及「遠傳門市合│ │ │ │
│ │ │ │約確認單」上「申請人」│ │ │ │
│ │ │ │欄接續偽造「黃宗賢」之│ │ │ │
│ │ │ │署名共6 枚(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8 枚),而偽造完成具│ │ │ │
│ │ │ │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申請│ │ │ │
│ │ │ │書、確認單,復持該等文│ │ │ │
│ │ │ │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員工│ │ │ │
│ │ │ │賴薏蘋提出而行使之,使│ │ │ │
│ │ │ │賴薏蘋誤以為係「黃宗賢│ │ │ │
│ │ │ │」本人申辦,而為其申辦│ │ │ │
│ │ │ │前述2 門號,並當場交付│ │ │ │
│ │ │ │前述門號SIM 卡2 張、三│ │ │ │
│ │ │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曾│ │ │ │
│ │ │ │繼增,足生損害於黃宗賢│ │ │ │
│ │ │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對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曾繼增並將前開行動│ │ │ │
│ │ │ │電話攜至跳蚤市場販賣,│ │ │ │
│ │ │ │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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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月│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曾繼增持「黃宗賢」所遺│曾繼增犯行使偽│未扣案之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
│ │5日 │東路678 號之遠傳│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造私文書罪,累│話門號○九○三│話門號○九○三│
│ │ │電信公司豐原向陽│康保險卡至左址之遠傳電│犯,處有期徒刑│七○六六九九號│七○六六九九號│
│ │ │特約服務中心 │信公司特約中心,假冒「│伍月,如易科罰│之第三代行動通│SIM 卡壹張、新│
│ │ │ │黃宗賢」名義,申辦0903│金,以新臺幣壹│信/ 行動寬頻業│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706699號行動電話門號,│仟元折算壹日。│務服務申請書上│收,於全部或一│
│ │ │ │並將上開「黃宗賢」所遺│ │申請人欄、遠傳│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門市合約確認單│宜執行沒收時,│
│ │ │ │康保險卡複印後,貼黏在│ │上申請人欄及遠│追徵其價額。 │
│ │ │ │前述門號之「第三代行動│ │傳金機救援服務│ │
│ │ │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申請書」上,且在申請書│ │欄之偽造「黃宗│ │
│ │ │ │「申請人」欄、「遠傳門│ │賢」署名共肆枚│ │
│ │ │ │市合約確認單」上「申請│ │均沒收。 │ │
│ │ │ │人」欄及「遠傳金機救援│ │ │ │
│ │ │ │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 │ │」欄接續偽造「黃宗賢」│ │ │ │
│ │ │ │之署名共4 枚,而偽造完│ │ │ │
│ │ │ │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不實│ │ │ │
│ │ │ │申請書、確認單,復持該│ │ │ │
│ │ │ │等文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 │ │ │
│ │ │ │員工蔡翠雲提出而行使之│ │ │ │
│ │ │ │,使蔡翠雲誤以為係「黃│ │ │ │
│ │ │ │宗賢」本人申辦,而為其│ │ │ │
│ │ │ │申辦前述門號,並當場交│ │ │ │
│ │ │ │付前述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 │ │ │
│ │ │ │曾繼增,足生損害於黃宗│ │ │ │
│ │ │ │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對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曾繼增並將前開行│ │ │ │
│ │ │ │動電話攜至跳蚤市場販賣│ │ │ │
│ │ │ │,得款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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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曾繼增持「張瑞瑛」、「│曾繼增犯行使偽│未扣案之偽造「│未扣案之行動電│
│ │6日 │東路678 號之遠傳│黃宗賢」所遺失之國民身│造私文書罪,累│張瑞瑛」之印章│話門號○九○三│
│ │ │電信公司豐原向陽│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犯,處有期徒刑│壹枚、行動電話│七三六六九九、│
│ │ │特約服務中心 │左址之遠傳電信公司特約│伍月,如易科罰│門號○九○三七│○九一七七三八│
│ │ │ │中心,假冒「黃宗賢」受│金,以新臺幣壹│三六六九九、○│五六九號SIM 卡│
│ │ │ │「張瑞瑛」委託之名義,│仟元折算壹日。│九一七七三八五│共貳張、HTC 廠│
│ │ │ │申辦0000000000、091773│ │六九號之第三代│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8569號行動電話門號,並│ │行動通信/ 行動│、新臺幣貳仟元│
│ │ │ │將上開「張瑞瑛」、「黃│ │寬頻業務服務申│均沒收,於全部│
│ │ │ │宗賢」所遺失之國民身分│ │請書上代理人欄│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複印│ │、遠傳門市合約│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後,貼黏在前述2 門號之│ │確認單上代理人│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欄之及遠傳行動│。 │
│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 │電話服務代辦委│ │
│ │ │ │,且在申請書「代理人」│ │託書上立書人、│ │
│ │ │ │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受託人欄之偽造│ │
│ │ │ │單」上「代理人」欄及「│ │「黃宗賢」署名│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共捌枚、偽造「│ │
│ │ │ │託書」上「受託人」欄接│ │張瑞瑛」印文共│ │
│ │ │ │續偽造「黃宗賢」之署名│ │貳枚,均沒收。│ │
│ │ │ │共8 枚(起訴書誤載為10│ │ │ │
│ │ │ │枚),再使用前於不詳時│ │ │ │
│ │ │ │、地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 │ │ │
│ │ │ │名之成年印章業者所偽刻│ │ │ │
│ │ │ │之「張瑞瑛」印章1 枚,│ │ │ │
│ │ │ │於委託書上「立書人」欄│ │ │ │
│ │ │ │蓋用偽造之「張瑞瑛」印│ │ │ │
│ │ │ │文共2 枚(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4 枚),而偽造完成具有│ │ │ │
│ │ │ │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申請書│ │ │ │
│ │ │ │、確認單及代辦委託書,│ │ │ │
│ │ │ │復持該等文件向不知情之│ │ │ │
│ │ │ │該門市員工蔡翠雲提出而│ │ │ │
│ │ │ │行使之,使蔡翠雲誤以為│ │ │ │
│ │ │ │係「張瑞瑛」委託「黃宗│ │ │ │
│ │ │ │賢」本人申辦,而為其申│ │ │ │
│ │ │ │辦前述2 門號,並當場交│ │ │ │
│ │ │ │付前述2 門號SIM 卡2 張│ │ │ │
│ │ │ │、三星及HTC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各1 支予曾繼增,足生│ │ │ │
│ │ │ │損害於張瑞瑛、黃宗賢及│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 │ │
│ │ │ │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曾繼增並將前開三星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攜至跳蚤│ │ │ │
│ │ │ │市場販賣,得款2,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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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曾繼增利用購買行動電話│曾繼增犯竊盜罪│無。 │無。 │
│ │7日21時 │東路678 號之遠傳│之機會,趁店員蔡翠雲未│,累犯,處有期│ │ │
│ │58分許 │電信公司豐原向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徒刑參月,如易│ │ │
│ │ │特約服務中心 │OPPO R7 行動電話1 支得│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逞。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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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臺中市中華路2 段│曾繼增佯裝客人至達人手│曾繼增犯竊盜罪│無。 │未扣案之皮夾壹│
│ │17日20時│108 號之「達人手│機配件,假藉購買手機,│,累犯,處有期│ │個、新臺幣參佰│
│ │58分許 │機配件」 │乘店員黃智偉至倉庫取貨│徒刑參月,如易│ │元沒收,於全部│
│ │ │ │時,竊走黃智偉所有之皮│科罰金,以新臺│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夾1 個得逞(含有黃智偉│幣壹仟元折算壹│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日。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保險卡、遠東商業銀行金│ │ │。 │
│ │ │ │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 │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現│ │ │ │
│ │ │ │金300 元、施宜萱身分證│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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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臺中市成功路242 │曾繼增冒用黃智偉名義,│曾繼增犯行使偽│未扣案之「亞洲│未扣案之新臺幣│
│ │17日21時│號亞洲銀樓 │持黃智偉所遺失之中國信│造私文書罪,累│銀樓」信用卡簽│壹萬元沒收,於│
│ │許 │ │託信用卡(起訴書漏載)│犯,處有期徒刑│帳單商店存根聯│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至│肆月,如易科罰│上偽造之「黃智│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亞洲銀樓消費,使該店店│金,以新臺幣壹│偉」署名共貳枚│沒收時,追徵其│
│ │ │ │員劉玉蘭陷於錯誤,誤以│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 │價額。 │
│ │ │ │為其係前開信用卡及金融│ │ │ │
│ │ │ │卡之持卡人而允其消費,│ │ │ │
│ │ │ │並由曾繼增在列印之簽帳│ │ │ │
│ │ │ │單上,接續偽造「黃智偉│ │ │ │
│ │ │ │」之署名共2 枚,作成不│ │ │ │
│ │ │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 │ │ │
│ │ │ │係由「黃智偉」本人購買│ │ │ │
│ │ │ │物品之意,再將簽帳單交│ │ │ │
│ │ │ │付予店員劉玉蘭行使核對│ │ │ │
│ │ │ │,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 │ │ │
│ │ │ │,消費刷卡金額合計共3 │ │ │ │
│ │ │ │6,200 元,均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黃智偉、亞洲銀樓及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 │ │
│ │ │ │政對於顧客持信用消費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曾繼增並將│ │ │ │
│ │ │ │刷卡購買之商品攜至銀樓│ │ │ │
│ │ │ │販賣,得款1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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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臺中市豐原區中正│曾繼增冒用黃智偉名義,│曾繼增犯詐欺取│無。 │無。 │
│ │18日上午│路152號長庚藥局 │持黃智偉所遺失之中華郵│財未遂罪,累犯│ │ │
│ │4時29分 │ │政visa金融卡,在長庚藥│,處有期徒刑貳│ │ │
│ │許 │ │局消費時,向該店店員出│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示行使該金融卡,使店員│,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元折算壹日。 │ │ │
│ │ │ │金融卡之持卡人而允其消│ │ │ │
│ │ │ │費,惟因故未能刷卡成功│ │ │ │
│ │ │ │而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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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8 │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曾繼增持「黃智偉」所遺│曾繼增犯行使偽│未扣案之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
│ │月24日21│34之1 號臺中一中│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造私文書罪,累│話門號○九○三│話門號○九○三│
│ │時43分許│遠傳電信門市 │康保險卡至左址之遠傳電│犯,處有期徒刑│七九七八九六號│七九七八九六號│
│ │ │ │信公司門市,假冒「黃智│伍月,如易科罰│之第三代行動通│SIM 卡壹張、新│
│ │ │ │偉」名義,申辦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信/ 行動寬頻業│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96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仟元折算壹日。│務服務申請書上│收,於全部或一│
│ │ │ │上開「黃智偉」所遺失之│ │申請人欄、第三│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代行動通信/ 行│宜執行沒收時,│
│ │ │ │險卡複印後,貼黏在前述│ │動寬頻業務服務│追徵其價額。 │
│ │ │ │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契約上申請者欄│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及遠傳門市合約│ │
│ │ │ │書」上,且在申請書「申│ │確認單上申請人│ │
│ │ │ │請人」欄、「第三代行動│ │欄之「黃志偉」│ │
│ │ │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署名共肆枚均沒│ │
│ │ │ │契約」上「申請者」欄及│ │收。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 │ │上「申請人」欄接續偽造│ │ │ │
│ │ │ │「黃志偉」(曾繼增誤簽│ │ │ │
│ │ │ │為黃志偉)之署名共4 枚│ │ │ │
│ │ │ │,而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 │ │ │
│ │ │ │性質之不實申請書、契約│ │ │ │
│ │ │ │書、確認單,復持該等文│ │ │ │
│ │ │ │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員工│ │ │ │
│ │ │ │張靖怡提出而行使之,使│ │ │ │
│ │ │ │張靖怡誤以為係「黃智偉│ │ │ │
│ │ │ │」本人申辦,而為其申辦│ │ │ │
│ │ │ │前述門號,並當場交付前│ │ │ │
│ │ │ │述門號SIM 卡1 張、三星│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曾繼│ │ │ │
│ │ │ │增,足生損害於黃智偉及│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 │ │
│ │ │ │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曾繼增並將前開行動電│ │ │ │
│ │ │ │話攜至跳蚤市場販賣,得│ │ │ │
│ │ │ │款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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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8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曾繼增持「黃智偉」所遺│曾繼增犯行使偽│未扣案之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
│ │月25日22│路349 號逢甲福星│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造私文書罪,累│話門號○九○三│話門號○九○三│
│ │時43分許│遠傳電信公司直營│康保險卡至左址之遠傳電│犯,處有期徒刑│六三五五六一號│六三五五六一號│
│ │ │門市 │信公司門市,假冒「黃智│伍月,如易科罰│之第三代行動通│SIM 卡壹張、新│
│ │ │ │偉」名義,申辦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信/ 行動寬頻業│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61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仟元折算壹日。│務服務申請書上│收,於全部或一│
│ │ │ │上開「黃智偉」所遺失之│ │申請人欄、第三│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代行動通信/ 行│宜執行沒收時,│
│ │ │ │險卡複印後,貼黏在前述│ │動寬頻業務服務│追徵其價額。 │
│ │ │ │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契約上申請者欄│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及遠傳門市合約│ │
│ │ │ │書」上,且在申請書「申│ │確認單上申請人│ │
│ │ │ │請人」欄、「第三代行動│ │欄之「黃智偉」│ │
│ │ │ │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署名共肆枚均沒│ │
│ │ │ │契約」上「申請者」欄及│ │收。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 │ │上「申請人」欄接續偽造│ │ │ │
│ │ │ │「黃智偉」之署名共4 枚│ │ │ │
│ │ │ │,而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 │ │ │
│ │ │ │性質之不實申請書、契約│ │ │ │
│ │ │ │書、確認單,復持該等文│ │ │ │
│ │ │ │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員工│ │ │ │
│ │ │ │林窈如提出而行使之,使│ │ │ │
│ │ │ │林窈如誤以為係「黃智偉│ │ │ │
│ │ │ │」本人申辦,而為其申辦│ │ │ │
│ │ │ │前述門號,並當場交付前│ │ │ │
│ │ │ │述門號SIM 卡1 張、三星│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予曾繼│ │ │ │
│ │ │ │增,足生損害於黃智偉及│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 │ │
│ │ │ │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曾繼增並將前開行動電│ │ │ │
│ │ │ │話攜至跳蚤市場販賣,得│ │ │ │
│ │ │ │款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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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