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6號
TCDM,105,訴,546,2017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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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陳崇安
      陳崇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3883號、第38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崇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無罪。陳崇晟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非 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之時間前,分向陳崇安(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賴柏祥(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販入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過程 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益利(編號1 、2 )及林宥源(編號3 、4 )以營利。二、陳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 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於104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 34分至下午1 時22分許,接聽蘇鈺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約1 台錢重,分裝成2 包各半台錢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後不久, 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前向綽號「一元 」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販賣予蘇鈺雲,並自蘇鈺雲處 取得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營利。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鈺雲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進行監聽,發覺蘇鈺雲陳崇安均涉有販賣毒品之重 嫌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陳崇安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拘提陳崇安,當場扣得陳崇



安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綠色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另於前揭租屋處及賴柏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與陳崇安前揭販賣毒品無 關,分為陳崇晟(詳如後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包、非毒品之淡黃色晶體1 包、非毒品之白色晶體1 包 、第三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Butylone 1包、現金41,000元、 點鈔機1 臺、封口機1 臺、藍色HTC 智慧手機1 支(無SIM 卡);及賴柏祥(待通緝後另行審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 包、電子磅秤1 個、白色三星手機1 支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被告陳崇安有罪部分及被告蘇鈺雲部分: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蘇鈺雲、陳崇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蘇鈺雲陳崇安之指定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指定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蘇鈺雲陳崇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 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且 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 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 」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 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 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蘇 鈺雲及陳崇安所販賣者,應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 載被告蘇鈺雲陳崇安所販賣之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 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 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蘇鈺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⒈被告蘇鈺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蘇鈺雲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係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 ,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合法監聽,有本院104 年度 聲監續字第3266號、第33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故被告蘇 鈺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就被告蘇鈺雲各次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數項,及其嗣後販賣予證人陳益利林宥源業已獲利部分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 即104 年12月24日該次交易部分: 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24日當日,實係先向被告陳崇安



以3,000 元之代價,販入2 包各半錢,合計共1 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被告蘇鈺雲自被告陳崇安處取得該2 包各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蘇鈺雲隨即將其購入成本僅 為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改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益利等情,有以下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
⑴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04 年 12月24日與陳崇安通話中所說「一天的,阿你把他做半 天半天這樣」是指其跟陳崇安說要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要陳崇安分成半錢半錢2 包。該次通話後,其有在10 4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上 的7-11超商前,跟陳崇安見面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到陳益利到了,其再向陳益利拿2,000 元並向陳崇安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陳崇安先給其半錢(1.75克),其交 給陳益利後,陳崇安再給其半錢,其也有將錢交給陳崇 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59 頁正反面) 。
⑵104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蘇鈺雲以0000000000門 號與陳崇安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 蘇鈺雲:過去....人家從沙鹿過來的。
陳崇安:要幾天?還是半天?
蘇鈺雲:「一天」的樣子。
陳崇安:啊?
蘇鈺雲:「一天」的,阿你把他做「半天」「半天」這 樣。
陳崇安:你要分「兩份資料」喔。
蘇鈺雲:嘿。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08號㈠第104 頁)。
⑶證人即被告蘇鈺雲上手陳崇安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 ,經警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崇安證稱:譯 文中「一天」就是1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天就是半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兩份資料就是兩份半錢重的甲基 安非他命。大頭(即指被告蘇鈺雲)要其將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成半錢重的2 份。其只知道半錢是大頭(即蘇鈺 雲)自己要的,半錢是「大頭」要拿給別人的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04 頁反面) 從而,上情自可認定。是故,被告蘇鈺雲此次向被告陳崇 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 包(即半錢)之成本價格既 為1,500 元,而被告蘇鈺雲嗣後隨即以每包2,000 元之價



格販賣予證人陳益利,被告蘇鈺雲此次販賣行為當有從中 獲利。
②就附表一編號2即104年12月27日該次交易部分: ⑴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27日應係以3,000 元,向其毒 品來源即證人賴柏祥購入平分成2 袋共1 錢(3.5 克)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即被告蘇鈺雲之上手賴柏祥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 、偵訊時陳稱:警方所提示之104 年12月27日00000000 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乃其與蘇鈺雲之對話,這次 通話後,雙方約在104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3 段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後方網咖見面。這 次其販賣給蘇鈺雲3.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蘇鈺雲拿 3,000 元給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207 頁)。蓋證人賴柏祥業已明 確證稱當次交易,被告蘇鈺雲係以3, 000元之代價向其 購入3.5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賴柏祥販賣予被告 蘇鈺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實影響證人賴柏祥 個人之犯罪情節,倘數量越多、價格越高,於證人賴柏 祥自身涉及販賣毒品案件中,證人賴柏祥恐有面臨較高 刑度及較多之沒收所得數額,故證人賴柏祥實無故為對 己不利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從而,應可認定被告蘇鈺雲 於104 年12月27日,係先向證人賴柏祥以3,000 元價格 購入3.5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 1 月26日警詢、偵訊時雖陳稱:其在104 年12月27日與陳 益利通話後,曾先於104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後方網咖向賴 柏祥購買半錢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62 頁、第196 頁反面)。然被告 蘇鈺雲此部分所陳,顯與證人賴柏祥所述有違,本院參 諸前揭說明,認為證人賴柏祥所述應屬真實,故被告蘇 鈺雲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⑵證人陳益利此次交易業已給付2,000 元: 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自承:其在104 年 12月27日凌晨2 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菲力貓 電子遊藝場後方網咖拿1.75公克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益利,其有先跟陳益利拿2,000 元去再找賴柏祥拿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61 頁 );被告蘇鈺雲另於當日偵訊時陳稱:其在太平區中山 路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後面的網咖賣給陳益利,賣了2,00 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95 頁反面)



;足認被告蘇鈺雲業已自承就本次交易,實已先自證人 陳益利處取得2,000 元。且證人陳益利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提示其與被告蘇鈺雲間於104 年12月26日至104 年 12月27日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益利則證稱: 「這次有向蘇鈺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購買4,50 0 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改半錢2,000 元。這次約在 太平區中山路後面的電子遊戲場交易,交易有成功。」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238 頁反面),亦 即證人陳益利於偵訊時,亦已陳稱該次交易有成功,並 未提及有賒欠購毒款項等情。從而,雖證人陳益利於警 詢時證稱:其係欲向被告蘇鈺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 0 元,但只給被告蘇鈺雲1,500 元,還欠500 元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235 頁),然參諸前揭說 明,應可認證人陳益利警詢此部分有關尚積欠500 元等 語,應係證人陳益利記憶錯誤所致。被告蘇鈺雲就附表 一編號2 該次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應係2, 000 元,且均已現實收受。
⑶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27日當日,既係先向證人賴柏 祥以3,000 元之代價,販入2 包各半錢,合計共1 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蘇鈺雲此次販賣予證人陳益利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75克)之成本價為1,500 元,而 被告蘇鈺雲嗣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益利, 被告蘇鈺雲此次販賣行為當有從中獲利。
③就附表一編號3即104年12月30日該次交易部分: ⑴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30日應係以1,500 元向其毒品 來源即證人賴柏祥購入平分成2 袋共半錢(1.75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賴柏祥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偵訊時陳稱:警方 所提示之104 年12月3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 譯文,乃其與蘇鈺雲之對話,通話中所說「一樣4141」 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包;「我會補你昨天的 」及蘇鈺雲所說「0404」是其要補給上次蘇鈺雲不夠的 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半錢甲基安他命 買賣,蘇鈺雲這次拿1,500 元現金給其(見105 年度偵 字第3308號㈠第127 頁、第206 頁反面),且被告蘇鈺 雲於105 年1 月26日偵訊時亦陳稱:其於104 年12月30 日與賴柏祥對話中所提到的「4141」是半錢分成兩包甲 基安非他命,其這次是拿到兩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96 頁),而被告蘇鈺雲與 證人賴柏祥於104 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0000



000000門號之通話內容如下:
賴柏祥:怎麼做?
蘇鈺雲:ㄟ. . . . 一樣啊。
賴柏祥:一樣4141?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08號㈠第126 頁反面),足認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12月 30日,乃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賴柏祥購入每包 1/4 錢,共2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被告蘇鈺雲於10 4 年12月30日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成本乃750 元 。
⑵而證人林宥源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其購毒金額為 2,000 元,係購買非合資等語;且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 日偵訊時陳稱:104 年12月30日該次,林宥源先給其2, 000 元,其再去跟賴柏祥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叫林宥源 在家裡附近統一超商等其(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 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足認被告蘇鈺雲於104 年 12月30日乃係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給證人林宥源。從而,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日 警詢時曾陳稱:其有拿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宥源林宥源好像是拿1,500 元給其(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08號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至第155 頁)等語,此 部分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為1,500 元部分,既與 其他卷證資料相左,尚難逕予採信。亦即被告蘇鈺雲於 104 年12月30日係以2,000 元之價格,將其甫向證人賴 柏祥購入之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宥源 。而被告蘇鈺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既僅有750 元 ,其嗣後以2,000 元之價格轉賣,有從中獲利乙情,乃 屬至明。
④就附表一編號4 即105 年1 月1 日該次交易部分: ⑴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1 日應係以3,000 元向其毒品 來源即證人賴柏祥購入平分成2 袋共1 錢(3.5 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賴柏祥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5 年 1 月1 日與蘇鈺雲通話中,所稱「一天啦,啊先給你二 ,等等另外一個來我再補給你」是蘇鈺雲要向其購買 1 錢甲基安非他命,但只能先給其2,000 元,蘇鈺雲總共 應該給其3,000 元,這次其拿了1 錢(3.5 克)甲基安 非他命給蘇鈺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2 8 頁),且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陳稱: 105 年1 月1 日其與賴柏祥對話中「一天啦,阿先給你



二,等等另外一個來我再補給你」是指其要向賴柏祥拿 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只能先給賴柏祥2,000 元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57 頁反面);而證人 賴柏祥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8 時,曾以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蘇鈺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 容如下:
蘇鈺雲:在家裡啊。
賴柏祥:多少?
蘇鈺雲:「一天」啦,啊先給你「二」,等等另外一個 來找我再補給你。
賴柏祥:你要拿過來喔。
蘇鈺雲:啊?
賴柏祥:好啦。
蘇鈺雲:我走過去喔。
賴柏祥:快點,現在正在加工。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 3308號㈠第127 頁反面),足認證人賴柏祥前揭證述有 關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1 日曾向其購買1 錢甲基安 非他命,且於對話中即先行表示僅能先給付2,000 元等 情,應屬實在。至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 雖曾陳稱:105 年1 月1 日賴柏祥拿1.7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57 頁 反面),然被告蘇鈺雲此部分陳述,顯與前揭卷證資料 相左,尚難採信。
⑵而證人林宥源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其此次係以2,000 元 向被告蘇鈺雲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3308號㈠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49 頁反 面),且證人林宥源於前揭證述過程中,業已明確證稱 其係向被告蘇鈺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蘇鈺 雲合資購買等語;而被告蘇鈺雲於警、偵訊時亦就當日 與證人林宥源之交易經過陳稱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 3308號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 196 頁)。蓋被告蘇鈺雲於105 年1 月1 日係以2,000 元之價格,將其甫向證人賴柏祥購入之其中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宥源。而被告蘇鈺雲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既僅有1,500 元,其以2,000 元之價格轉 賣,其從中獲利乙情,實屬明確。
從而,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營 利之目的而以營利乙情,自可認定。
⒊被告蘇鈺雲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審理時,雖改辯稱:其



係與證人陳益利林宥源合資向上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然被告蘇鈺雲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 人陳益利林宥源於警、偵訊時均證稱:與被告蘇鈺雲間 係販賣毒品關係,非合資關係等情相違,亦與前揭理由欄 壹、㈡⒉所述被告蘇鈺雲確已從中獲利等情有違,應可 認被告蘇鈺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採信。 ⒋綜前所述,被告蘇鈺雲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均事證明確。被告蘇鈺雲 上開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陳崇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⒈被告陳崇安涉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蘇鈺雲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故被告蘇鈺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 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 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陳崇安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予證人蘇鈺雲並收取價款之行為,被告陳崇 安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蘇鈺雲聯繫 ,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重 罪之風險。況被告陳崇安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即陳稱 :104 年12月24日其於將1 錢重毒品分成半錢重2 份時,



其有先鏟一些留起來自用,那就是其的酬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05 頁),足認被告陳崇安就此次 犯行,實有營利之目而以營利。
⒊雖被告陳崇安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審理及106 年2 月20 日審理時,均已改稱:104 年12月24日該次,蘇鈺雲後來 有跟賴柏祥聯絡上,所以這次也是賴柏祥去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交易,係被告陳崇 安親自與證人蘇鈺雲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蘇鈺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屢屢證述一致,證人蘇鈺雲前後證述茲整理 如下:
①證人蘇鈺雲於105 年1 月26日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2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上7-11拿 1.75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益利陳益利拿2,000 元給其 後,其馬上拿給陳崇安並在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給 陳益利陳崇安當時跟其都在7-11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3308號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②證人蘇鈺雲於本院106 年1 月9 日訊問時陳稱:104 年 12月24日該次,是陳崇安載其過去交易,賴柏祥那天都 沒有出面,其也沒有跟賴柏祥電話聯繫上,對方拿錢給 其,其就將錢交給陳崇安陳崇安再將毒品交給其,其 就交給陳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
③證人蘇鈺雲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0 6 年1 月9 日鈞院訊問時,所陳述有關104 年12月24日 該次交易經過,均係實在的。106 年12月24日當天要販 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陳崇安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6頁正反面)。而被告陳崇安當庭就證人蘇鈺雲前揭 證言表示意見:「不是我跟他接洽的」等語後,證人蘇 鈺雲即詢問:當天是在樹孝路嗎?經審判長回覆即係在 樹孝路那裡的統一超商後,證人蘇鈺雲即證稱:係在7- 11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
綜觀證人蘇鈺雲就此次交易過程,始終證述確實係其與被 告陳崇安接觸;且證人蘇鈺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陳崇 安當庭否認當日係其等接觸交易時,證人蘇鈺雲於確認該 次交易地點後,仍維持己身證述,並表示交易地點就在 7 -11 旁邊;況證人蘇鈺雲證述當日交易過程,係其與被告 陳崇安交易,並非同案被告賴柏祥乙情,亦與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被告陳崇安於105 年1 月 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被告陳崇安亦已自承:是大頭仔要請其幫忙調甲基 安非他命;譯文中一天就是一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天



就是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兩分資料就是2 分半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大頭要其將1 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半 錢重的2 分。其拿給大頭毒品後,大頭最後有將款項共3, 000 元給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第105 頁) ;且被告陳崇安於105 年1 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 :如果單純幫蘇鈺雲調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蘇鈺雲要你把 1 錢分成兩包你還照做時,被告陳崇安答稱:因為他之前 會找別人,我跟他出去過,他都這樣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3308號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亦即被告陳崇 安確實曾坦承:曾跟蘇鈺雲聯繫,且依照蘇鈺雲之要求, 將1 錢甲基安非他命分成兩包。從而,應可認被告陳崇安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不可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崇安此部分犯行,乃係與被告陳崇 晟共犯,然依照下揭理由欄貳、㈠所述,本院認尚難認 被告陳崇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崇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崇安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事證明確。被告陳崇安此部分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崇安就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蘇鈺雲陳崇安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被告蘇鈺雲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兩罪 ;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被告陳崇安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2 年8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



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 重其刑。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鈺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曾有如證據欄所載之自白情況;另 被告陳崇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過程中,亦曾有如證據欄所載之自白情況;雖被告蘇 鈺雲及陳崇安於偵查時,偶有就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購入成本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被告蘇鈺雲陳崇安於偵審 中,是否都沒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意時,被告蘇鈺 雲陳稱:其只是跟其他購毒者一起湊錢合資跟別人購買毒 品,其在偵查及之前審理時,以為合資就是構成販賣等語 ;另被告陳崇安則陳稱:是的,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 ,均難認被告蘇鈺雲陳崇安前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況,應認均係出於其 等自由意識,且本院亦憑被告蘇鈺雲陳崇安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作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資料,應可認被告蘇鈺雲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被告陳崇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 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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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