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1號
TCDM,105,訴,42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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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寶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5877、2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林國寶(綽號小林、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不特定人與其聯 絡購買上開毒品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 4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友人曾正輝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 4.653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尚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 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 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 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三元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拘票、員警製作之拘提報告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審酌證人黃三元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 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證人黃三元乃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 者,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 代,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三元於警詢之供述之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劉 隆科、夏嘉佑吳鎮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 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 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 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為證人劉隆科夏嘉佑吳鎮州於警詢時之供 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除前述情形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犯罪事 實答辯如下(詳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151頁):



㈠7月21日那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 黃三元)施用,也有跟他拿800元,我在精武路跟水源街交 叉路口拿安非他命給他,黃三元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大約1點50交安非他命給黃三元黃三元打電話 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有,他沒有說要買多 少,我那時候人沒有在水源街,是我朋友在水源街,是一個 叫「阿猴」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給黃三元,交易地點是在阿猴 位在水源街的住處,我跟阿猴拿800元的安非他命,我忘記 拿多少錢給阿猴,我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時候會請我施用。 ㈡7月23日這件(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我說有,交易地點約下午5點半在富貴街、進化路口, 交易金額我拿超過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但是他只有拿50 0元給我,這次我都沒有賺,還虧本;我是沒有跟黃三元做 買賣,有時候是黃三元沒有東西,所以和我集資去買,一直 以來我都是和這些染毒的人一起出錢集資去買。 ㈢7月24日這次(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沒有交易,這次他有打 電話給我,我說見面再談,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有時候 彼此會分享,我有時候也會拿錢給他,23日或24日某日是在 我家對面土地公廟,我和黃三元有約見面,我們二人都沒有 東西,我不記得是他找我還是我找他,當天並沒有任何人取 得毒品,但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6月17日我去跟劉隆科借錢,劉隆科借 錢給我,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在那裡施用安非他命, 劉隆科的安非他命是跟阿猴拿的。
㈤104年7月8日附表編號5這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 他命,我說我人在中平路,我在等東西,我這裡沒有安非他 命,過去也沒有東西吃。
㈥附表編號6部分,我有賣夏嘉佑安非他命,他傳簡訊給我, 他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半錢的量,他要跟我買2000元的 安非他命,但是他只有拿1500元給我,500元欠著,他說要 貼我500元工錢。
㈦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即夏嘉佑)打電 話給我,說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下午大約2點31分在仁 愛醫院旁交貨,他說要貼我500元工錢,但他沒有給我錢, 錢先欠著,他說他身上沒有錢。
㈧附表編號8部分,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施用毒品 ,所以我去他那裡施用。
㈨附表編號9部分,沒有交易,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打電話 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現在在別的地方。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三元部分):
⒈證人黃三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 9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上9時43 分14秒確有通話聯絡,業經黃三元於警詢供認無訛(警卷一 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且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 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阿元之黃 三元為其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7月21日下午1時29分49 秒、同年月23日下午5時17分59秒、同年月24日晚上9時43分 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黃三元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 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⒉據證人黃三元於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來源為何?)我向綽號『阿寶』男子購買。…(阿寶之年籍 資料為何?聯絡電話為何?)林國寶。電話是0000-000000 。…(警方針對綽號『小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 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我跟阿寶(綽號『小林』)通 話。我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上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 間、地點為何?)我跟阿寶買800元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我 不知道,有完成交易。是阿寶跟我交易的。104年7月21日下 午1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精武路、水源街口交易。(你有無 施用上述你所說向阿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的感 覺是否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我有施用。是安非他 命毒品沒錯。」(警卷一第59頁反面、第60頁)。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警方針對綽號『小林』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 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我跟阿寶( 綽號『小林』)通話。我要去跟阿寶買毒品安非他命。(上 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 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我問他有沒有毒 品安非他命。我跟他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 不知道。大約當天〈104年7月23日〉下午5點半左右跟阿寶 〈綽號『小林』〉本人在臺中市進化路、富貴街口廟前完成 交易。(上述譯文內容中所談到『有嗎?』是代表何意思?



)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你有無施用上述你所說 向阿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的感覺是否為安非他 命毒品?)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警卷一第 60頁反面)。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警方針對綽號『小林』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上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 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我跟阿寶 〈綽號『小林』〉通話。他問我有沒有玻璃球吸食器。(上 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 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我跟阿寶〈綽號 『小林』〉約要跟他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大約當天〈 104年7月24日〉晚上十點多左右跟阿寶〈綽號『小林』〉本 人在臺中市進化路、富貴街口廟前完成交易。(上述譯文內 容中所談到「抱籃球」是代表何意思?)抱籃球我聽不懂, 後來他說鼎阿我才知道是玻璃球吸食器。(你有無施用上述 你所說向阿寶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後的感覺是否為 安非他命毒品?)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毒品沒錯。」(見 警卷一第61頁)
⒊嗣證人黃三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你在警局中 所述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非法取供 ?)沒有。(筆錄是否在自由意識下做的?)是。…(你說 你使用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國寶購買,他的電話 為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 。」等語(見偵字25877號卷第31頁反面)。核證人黃三元 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與偵察中之證述一致,且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可稽,觀諸證人黃三元經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各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價額均能翔實說明,就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黃三元親身經歷見聞,要無 可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諸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 者,倘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虛應故事,任意陳稱係與販 毒者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而無必 要明確供述。審酌證人黃三元於偵查中曾以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前揭 證述,確係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且本案卷內復查無證人黃 三元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 黃三元前揭供(證)述,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黃三元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來源為伊朋友「阿偉」,然於本院則改稱證人黃三 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來源為「阿猴」,且就所謂「



阿偉」、「阿猴」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被告均無法提 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則其辯稱係單純介紹上手予黃三元, 自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確實有拿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三元,也有收錢,伊獲得的利潤是阿猴有 時候會請伊施用、這次伊都沒有賺,還虧本等語(本院卷第 34頁反面、第35頁),顯然已涉及毒品金錢之交易,被告猶 辯稱係與證人黃三元合資購買,否認販賣毒品予黃三元云云 ,不足採信。
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已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 喚證人黃三元,以維護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證人黃三元迭 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 、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仍聲請傳訊證人黃三元,然證人 黃三元既經拘提無著,已無其他方法可強制其到庭作證,屬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未再依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聲請,繼續傳喚、拘提證人黃三元到庭,並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劉隆科部分):




⒈證人劉隆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42秒確 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劉隆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25 8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 監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 頁、第1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開文之證人劉隆科 是伊認識的朋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6月17日晚上9時9分4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劉隆科之對話(警卷一第4頁 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⒉據證人劉隆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 否你在使用?)是。(你說你也是打0000000000跟綽號小林 男子連絡購買毒品?)是。…(警方有提示2015年6月17日 晚上9時9分通聯供你辨識,你回答說是你跟小林聯絡購買毒 品,你用2000元向小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有完成交 易,是否如此?)是,但是他只有給我1000元的量,另外10 00元的量他說欠著,下次要補我。(交易地點在哪裡?)大 里區新仁路1段1之1巷59號,就是我的住處裡面。(交易時 間在何時?)小林到我家的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那 天隔天凌晨1、2點左右,小林拿毒品到我家給我。」(見偵 字第2587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你跟被告有無任何仇怨、仇隙要陷害被告? )沒有。…(請確認6月17日晚上9點多的電話打完之後,是 否被告在凌晨1、2點左右拿毒品到你家給你沒有錯?)對。 …(6月17日晚上9點打完電話之後的那次交易,你是否當場 錢2000元就給被告,然後被告就給你大概1000元的量,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當場交錢交貨?)對。」等語(本院卷 第64頁、65頁反面、66頁)。核證人劉隆科上開證述除有卷 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6頁)可佐,且觀諸證人 劉隆科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價額均能翔實說明,關於該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劉隆科親身經歷,應 無從為如此翔實之陳述。衡諸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倘 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虛應故事,任意陳稱係與販毒者另 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語,而無必要明確 供述。審酌證人證人劉隆科於本案偵審中,均以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 上開證述,確係本於其個人之親身經歷,且本案卷內復查無 證人劉隆科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



徵證人劉隆科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否認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隆科,辯稱僅 係無償提供云云,然證人劉隆科於本院已證稱:「(你施用 安非他命的來源如何來的?)從他(指被告)那邊來的。( 是否全部都從被告那邊來?)對。(你跟被告之間取得安非 他命是如何的關係?)打電話。(你是否跟被告買?還是合 資?還是你們是互相請?你們之間是如何的關係?)跟他買 。…(被告還有欠你,你為何要多給被告錢?通常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為何你願意讓被告欠著?)因為我只有認識 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64頁反面),明確指證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既非被告無償轉讓或與被告合資購買, 被告所辯,與證人劉隆科證述不符,自無從採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夏嘉佑部分):
⒈證人夏嘉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35秒許 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13秒許止、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6分 21秒許、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 45秒許止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夏嘉佑於本院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 字第00148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弘大之證人 夏嘉佑是伊認識的朋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夏嘉 佑之對話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6頁),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夏嘉佑於檢察官偵訊證稱:「(你曾施用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警詢時你稱是向小林購買的?)是。…(警方提 示照片給你指認,有無明示暗示何人是小林?)沒有,是我 自己指認的。」(見偵字25877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 不認識。名字也很陌生。(你有無看過他?)有看過。(在 什麼情況下看過他?)在朋友那邊我有看過他。(你除了看 過他,有無其他的接觸?)沒什麼交集。有跟他在一起吸過 毒品。(是一起吸?還是什麼樣的情況?)我也不太認識他 ,反正那時候一堆人,大家都有出一些東西,他也有出,我 是出錢的,就是買一買,然後大家一起吸。(他出一些毒品 ,你出一些錢?)對。(他這些毒品怎麼來的?)我不曉得 。(你出的錢交給誰?)在座的一些朋友。(你沒有交給他 就對了?)沒有,就放在桌上,然後收一收,大家就有毒品



的出毒品,有錢的出錢,就一起吸這樣。(你有沒有跟被告 林國寶買過毒品?)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第142頁),似否認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亦證稱:「 (所以你目前是精神或頭腦記憶有什麼樣的損失、受傷的情 形?)就一些事好像都記不太起來。因為我在高雄,他們有 配一些健檢的藥,我吃下什麼都不曉得。…記性沒那麼好, 因為我在高雄吃那健檢的藥,讓我的記憶衰退了好多,一定 要我看到東西我才有辦法說想到一些事情,你叫我要這樣認 ,我沒辦法。…(所以你現在對於提示的這些通話內容的情 況,是非常清楚的?)有想一些起來。…(那剛剛提示你3 通通訊監察譯文,這3通裡面,就你的印象,這3通都有交易 毒品?)我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是有交易毒品,不是你說 的3通我有辦法說都記得都有這樣,我沒辦法記這樣,我記 得是有。(你記得是有,但是不是說記得起來不是說3通都 有,而是記得有交易毒品?)我記得有,沒辦法說很明確的 這3通我都能記得說這3通都有交易毒品。(你有沒有辦法確 認至少交易幾次毒品?)看當時的筆錄。(你現在的意思是 以當時的筆錄的記載內容為準?)對。因為我現在沒辦法記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 頁),可知證人夏嘉佑係因服藥導致記憶力衰退,未能為完 全之證述,然經提示其此前警詢時之供述後,仍能確認其曾 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陳明以警詢時之供述為準據,即:⑴證 人夏嘉佑曾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35秒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31分13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後,雙方約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某超商旁,由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夏嘉佑,雙方完成交易。⑵證人 夏嘉佑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2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由被告以 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夏嘉佑,雙方當 場完成交易。⑶證人夏嘉佑於104年7月19日下午1時21分39 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45秒許止,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 後,雙方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旁,由被告以2000元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夏嘉佑,雙方當場完成交 易(參照警卷一第112至114頁筆錄)。參諸證人夏嘉佑已明 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可能任意誣攀被告販毒,堪 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確屬實 情。




⒊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譯文何者代表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有無交易完成?由何人與你交易?交易 時間、地點為何?)都沒有。我不知道有無交易完成。是綽 號弘大本人前來與我交易。我有拿1包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 給綽號弘大,他沒有給我錢。」(警卷第5頁反面),對照 警卷第6頁104年7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已自認曾 於104年7月8日與證人夏嘉佑交易毒品,並已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夏嘉佑;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 表編號6,有何答辯?)我有賣夏嘉佑安非他命,他傳簡訊 給我,他問我這裡有沒有安非他命半錢的量,他要跟我買 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只有拿1500元給我,500元欠著 ,他說要貼我500元工錢。(104年7月19日附表編號7,有何 答辯?)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下午大約2點31分在仁愛醫院旁交貨,他說要 貼我500元工錢,但他沒有給我錢,錢先欠著,他說他身上 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已經承認先後於 104年7月13日、19日分別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夏嘉 佑,惟仍以證人夏嘉佑僅給付部分價金置辯。此外,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7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綜據前開各 情,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未取得對價、附表 二編號6、7所示犯行係合資購買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8、9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鎮州部分):
⒈證人吳鎮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0號市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 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47秒許、同年月19日晚上7時29分17秒 許確有通話聯絡,業經證人吳鎮州供認無訛(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9頁),且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 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82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綽號神經之證人吳鎮州是伊認識的朋 友,且警方所提示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47分47秒許、同年 月19日晚上7時29分1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吳鎮 州之對話(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合 先敘明。
⒉據證人吳鎮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警詢中,你說你 的毒品是向林國寶購買,他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你使用



電話為0000000000跟他聯絡?)是。(警方有提示2015年7 月12日下午11點47分通聯供你辨識,你回答說是你跟林國寶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求退貨,後來他到你家 樓下警衛室,你當面退貨給他,是否如此?)是。(你回答 說這次是在104年7月11日17時在台中市的某個路邊他賣給你 的?)是,正確地址我忘記了,不過應該是在宜寧中學那邊 ,應該是南區,什麼路忘記了。(另外警方有提示2015年7 月19日下午7點29分的通聯供你辨識,你回答說你是向『小 林』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大約在19日晚上10 點多才把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我是半個月以後才把 錢拿給他,是在路上遇到他,把錢拿給他,這次購買的錢是 2000元,我就跟他購買這兩次,其餘都是跟他爭吵,因為他 都騙我,說要來結果都沒來。」等語(偵字第25877號卷第 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安非他命的來 源是如何取得?)就照我之前的警詢筆錄這樣,二次找林國 寶拿的。(你都是跟被告拿嗎?還是你們合資去跟人買,回 來分?還是互相請?)我不知道,我就都跟他說要跟他買, 他就是拿來給我這樣而已。…(是否你錢都沒有先馬上給被 告就對了?)嗯,我都說晚一點給他,我都有跟他處理了。 (是否都有處理掉了?)嗯。…(〈請提示7月19日被告與 吳鎮州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些譯文是否你的通 話內容?)對。(你與何人?)我跟林國寶。…(你這通電 話是否用家裡的電話打的?)對,這我家的電話。(是否這 個時候,你已經知道有被監聽了?)這個時候?大約吧!( 你當時為何會說你家裡已經被人監聽了?是否你已經知道被 監聽了?)因為我家那支電話,都我在使用的,我感覺一直 都有被監聽著吧!…(既然有被監聽,你打這通電話給林國 寶目的為何?)也是要跟他買。(你知道這支電話已經被監 聽了,你為何還要用這支電話跟林國寶買毒品?)因為那時 候我沒電話可以打,我打沒顯示的,他又沒接。…(這裡面 講到毒品的部分是哪個部分?)半個便當。(半個便當是何 意思?)半錢。(所以是否你們當天有說到要買賣毒品就對 了?)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69頁),均一 致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吳鎮洲並證稱 :「(針對7月12日,就是你在電話裡面提到要退貨的這次 ,你在警局偵查中講,打完電話之後,林國寶有到你家樓下 警衛室,然後你當面退貨給他,是否如此?)是。(你所謂 的『退貨給林國寶』是如何處理?是否你安非他命還他?) 就是他拿給我那個,我再拿還給他而已。(林國寶是否有把 錢還給你?)沒還我錢,他後來再補東西給我而已。…(是



否過好幾天,林國寶有再補一包給你?)嗯。(是否也是差 不多價值2000元的量?)也差不多那裡。」等語(本院卷第 71、72頁),核證人吳鎮州前揭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觀諸證人吳鎮州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後,對於上開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價額,乃至因不滿意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 質而退貨等情,均能詳實說明,該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事項及經過情節,倘非證人吳鎮州親身經歷見聞,應無從 任意杜撰,堪信其上開證述,確係出於其本人之親身經歷, 且本案卷內復查證人吳鎮洲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 不良動機與目的,堪認證人吳鎮州之證述,確屬實情。被告 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洲,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二編號8被告販 賣予吳鎮洲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吳鎮州退還給被告,而未 將該部分2000元計入販毒所得,然依據前揭證人吳鎮洲之證 述,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此外,本件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黃三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三元 手機通聯紀錄、劉隆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隆科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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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