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70號
TCDM,105,訴,1570,2017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木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投刑簡 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獲取金錢或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其施用之量差利益( 即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價,販賣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 經員警對賴木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後,發現賴木良涉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賴木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7929號卷第102頁反面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林中雲、方志 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4 至38、46至47、51、54至62、75至76頁),復有被告與證 人林中雲方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 第43至45、74頁),足認被告賴木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被告賴木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販賣毒品 可以賺取旅館的費用或得到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堪認被告賴木良係為獲取金錢或牟取毒 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 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 分,且販賣之對象亦有不同,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 ,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 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 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 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廖豐裕(綽號「阿裕」)及臺中 火車站後站1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頁 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惟查廖豐裕並未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警查獲或由檢察官偵辦等情,有 廖豐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另被告亦未提供關於該名「臺中火車站後站年籍不詳男子 」之具體線索供調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自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 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2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 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 有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母親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4 項亦有規定。查,供被告與方志強林中雲聯繫 附表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手機1具(含SIM卡1張),係屬供被告分別犯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依前揭規定本應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手機是伊朋友借伊使用,伊已經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3 頁),衡情被告已無繼續持用該手機,且該SIM卡之 價值甚微,倘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 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 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故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 本之必要,應予敘明。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已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項 下予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 │、數量及價格│ │ │
├──┼─────┼────┼──────┼─────────┼────────────┤
│ 1 │於105年7月│方志強 │第二級毒品甲│方志強於105年7月18│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8日晚間6 │ │基安非他命1 │日上午7 時3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15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中市中│ │詳) │20811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區民族路9 │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全家便│ │價金新臺幣(│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商店」前│ │下同)300元 │話,向賴木良表明欲│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經賴木良│ │
│ │ │ │ │應允後,方志強即於│ │
│ │ │ │ │同日中午12時許,前│ │
│ │ │ │ │往賴木良所投宿位於│ │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89│ │
│ │ │ │ │號5 樓「樂府大飯店│ │
│ │ │ │ │」812 室內,以代賴│ │
│ │ │ │ │木良支付住宿費用新│ │
│ │ │ │ │臺幣(下同)300 元│ │
│ │ │ │ │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
│ │ │ │ │後,賴木良即要求方│ │
│ │ │ │ │志強在左揭「全家便│ │
│ │ │ │ │利商店」等候,嗣於│ │
│ │ │ │ │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 │
│ │ │ │ │,賴木良前來該「全│ │
│ │ │ │ │家便利商店」與方志│ │
│ │ │ │ │強碰面,即將左揭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數量不│ │
│ │ │ │ │詳)交予方志強,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2 │於105年7月│方志強 │第二級毒品甲│方志強於105年7月20│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0日晚間6 │ │基安非他命1 │日晚間6 時3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48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中市中│ │詳) │20811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區成功路66│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全家便│ │價金2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商店」前│ │ │話聯絡,向賴木良表│ │
│ │ │ │ │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賴│ │
│ │ │ │ │木良應允後,雙方隨│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碰面後,賴木良將左│ │
│ │ │ │ │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數│ │
│ │ │ │ │量不詳)交予方志強│ │
│ │ │ │ │,並向方志強收取價│ │
│ │ │ │ │金2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3 │於105年7月│方志強 │第二級毒品甲│方志強於105年7月31│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31日下午1 │ │基安非他命1 │日下午1 時3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40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84│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中市中│ │詳) │455209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區中正路23│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7-11便│ │價金2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商店」前│ │ │話聯絡,向賴木良表│ │
│ │ │ │ │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賴│ │
│ │ │ │ │木良應允後,雙方隨│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碰面後,賴木良將左│ │
│ │ │ │ │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數│ │
│ │ │ │ │量不詳)交予方志強│ │
│ │ │ │ │,並向方志強收取價│ │
│ │ │ │ │金2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4 │於105年8月│方志強 │第二級毒品甲│方志強於105年8月6 │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6日晚間6時│ │基安非他命1 │日晚間6 時1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5分許,在│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臺中市中區│ │詳) │20811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成功路66號│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全家便利│ │價金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店」前(│ │ │話聯絡,向賴木良表│ │
│ │起訴書誤載│ │ │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為臺中市東│ │ │甲基安非他命,經賴│ │
│ │區南京路12│ │ │木良應允後,雙方隨│ │
│ │1 號「臺中│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憲兵隊」對│ │ │碰面後,賴木良將左│ │
│ │面大樓樓下│ │ │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前 │ │ │安非他命1 小包(數│ │
│ │ │ │ │量不詳)交予方志強│ │
│ │ │ │ │,並向方志強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5 │於105年8月│方志強 │第二級毒品甲│方志強於105年8月18│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8日下午5 │ │基安非他命1 │日下午5 時1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25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中市中│ │詳) │20811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區成功路66│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全家便│ │價金2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商店」前│ │ │話聯絡,向賴木良表│ │
│ │ │ │ │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賴│ │
│ │ │ │ │木良應允後,雙方隨│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碰面後,賴木良將左│ │
│ │ │ │ │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數│ │
│ │ │ │ │量不詳)交予方志強│ │
│ │ │ │ │,並向方志強收取價│ │
│ │ │ │ │金2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6 │於105年8月│林中雲 │第二級毒品甲│林中雲於105年8月18│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8日晚間8 │ │基安非他命1 │日下午5 時4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30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中市東│ │詳) │83360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區南京路12│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 號「臺中│ │價金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憲兵隊」對│ │ │話,向賴木良表明欲│ │
│ │面大樓樓下│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前 │ │ │安非他命,經賴木良│ │
│ │ │ │ │應允後,渠等即於同│ │
│ │ │ │ │日晚間8 時10分許,│ │
│ │ │ │ │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
│ │ │ │ │4 段44號「OK便利商│ │
│ │ │ │ │店」前碰面,賴木良│ │
│ │ │ │ │即要求林中雲騎乘機│ │
│ │ │ │ │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臺中憲兵隊」對面大│ │
│ │ │ │ │樓,待向林中雲收取│ │
│ │ │ │ │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 │
│ │ │ │ │元,並指示林中雲在│ │
│ │ │ │ │樓下等候,賴木良即│ │
│ │ │ │ │獨自上樓向其上游藥│ │
│ │ │ │ │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後,從中│ │
│ │ │ │ │抽取部分供己施用,│ │
│ │ │ │ │再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將左揭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數量不詳)交予│ │
│ │ │ │ │林中雲而完成交易。│ │
├──┼─────┼────┼──────┼─────────┼────────────┤
│ 7 │於105年9月│林中雲 │第二級毒品甲│林中雲於105年9月6 │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6日上午9時│ │基安非他命1 │日上午5 時1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30分許,在│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臺中市東區│ │詳) │83360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復興路4段 │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86號「大 │ │價金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魯閣新時代│ │ │話,向賴木良表明欲│ │
│ │百貨公司」│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前 │ │ │安非他命,經賴木良│ │
│ │ │ │ │應允後,渠等即於同│ │




│ │ │ │ │日上午7時8分許,在│ │
│ │ │ │ │臺中火車站後站前碰│ │
│ │ │ │ │面,賴木良林中雲│ │
│ │ │ │ │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 │
│ │ │ │ │1000元後,即指示林│ │
│ │ │ │ │中雲在該處等候,賴│ │
│ │ │ │ │木良即獨自騎乘林中│ │
│ │ │ │ │雲之機車前往他處向│ │
│ │ │ │ │其上游藥頭購得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從中抽取部分供│ │
│ │ │ │ │己施用,再於左揭時│ │
│ │ │ │ │間、地點,將左揭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數量不│ │
│ │ │ │ │詳)交予林中雲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8 │於105年9月│林中雲 │第二級毒品甲│林中雲於105年9月13│賴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3日下午2 │ │基安非他命1 │日下午1 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時15分許,│ │小包(數量不│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在臺中市東│ │詳) │833603號行動電話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區復興路4 │ │ │打賴木良所持用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段186 號「│ │價金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魯閣新時│ │ │話聯絡,向賴木良表│ │
│ │代百貨公司│ │ │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前 │ │ │甲基安非他命,經賴│ │
│ │ │ │ │木良應允後,雙方隨│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碰面後,賴木良將左│ │
│ │ │ │ │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數│ │
│ │ │ │ │量不詳)交予林中雲│ │
│ │ │ │ │,並向林中雲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