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82號
TCDM,105,訴,148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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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虎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4月6日假釋出獄,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 因而被撤銷,尚有殘刑4月又9日,兩案再接續執行,於103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 ,蔡慶南以不詳之電話,撥打楊朝虎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朝虎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楊朝 虎即於當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向他人借 住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慶南蔡慶南則當場給付2萬元 價金予楊朝虎,賒欠3萬元,而完成交易,嗣蔡慶南於105年 12月3日,使用其兄蔡慶達向梧棲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楊朝虎向龍潭郵局申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償還部分賒欠之價金,迄尚欠1萬元未付。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慶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蔡慶南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 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 本院卷第35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26-29、30-33頁),並有被告之龍潭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載104年12月3 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參偵卷第84、90 頁)、蔡慶達之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載104年12月3日,匯款2萬元入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參偵卷第84、87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申請人為楊朝虎,參偵 卷第42-51頁)、蔡慶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於104年11月10日17時許被告與蔡慶南 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同日20時54分許,蔡慶南以該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當日下 午被告賣給其之那種甲基安非他命,其朋友想要買10倍,要 多少錢,參偵卷第36-37、40頁)等在卷可稽。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 品之蔡慶南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 堪信被告販賣該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其他 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①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



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4月6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被撤銷 ,尚有殘刑4月又9日,兩案再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③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④以 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 對象雖僅蔡慶南1人,但販賣金額為5萬元,實際取得4萬元 ,販賣數量應不少情節也不輕,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高工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 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是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於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 具之沒收,均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販賣毒 品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㈡、本件被告與蔡慶南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機



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經 本院調查屬實,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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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