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47號
TCDM,105,訴,1447,2017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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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
被   告 陳紀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
      魏其村律師(106年3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國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竫亞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5553、25554、25659、25660、25959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紀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國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竫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柏君陳紀愷部分
(一)陳柏樺(另由本院審結)、林柏君陳紀愷3人因於民國105 年3月起至7月初間同梯次服兵役而結識。陳柏樺林柏君2 人於退伍後,雙方持續以BBM通訊軟體聯絡,而共同基於販 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約定由陳柏樺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供林柏君前往臺中市販售後,將價金回帳予陳柏樺 ,2人分享利潤。而林柏君因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乃委



陳紀愷租車後駕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臺中市販毒。陳紀愷於 105年9月30日晚間約9、10時許,駕駛租用而來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柏君前往位於陳柏樺居所附近之高雄 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旁之巷口,林 柏君下車後向陳柏樺拿取1大包毛重約250公克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後返回,並坐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而陳紀愷明知林 柏君請其駕車前往臺中市之目的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基 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仍依林柏君指示,駕車搭載林柏君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包廂內,而將該包毒品自高 雄市運輸至臺中市,於翌日(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林 柏君在該酒店包廂內,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家宏劉家宏並當場給付上 開價款。嗣陳紀愷林柏君並於同日凌晨4、5時許,與劉家 宏一同前去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 」房間內,林柏君乃將該包毛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劉家宏,該次販賣犯行因而既遂。短暫休息後,陳紀 愷再駕車搭載林柏君返回高雄市,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 柏君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當舖 旁之巷口,林柏君分得販毒所得5,000元後,將其餘販毒所 得4萬5,000元交予陳柏樺
(二)陳柏樺林柏君再另行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陳紀愷基於共同運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前述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陳 柏樺再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林柏君運輸 前往臺中市販賣予劉家宏林柏君乃再請陳紀愷駕車搭載其 前往。然因本次係下游劉家宏於遭警查獲其販毒犯行後(現 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警方配合而向林柏 君佯稱欲再購買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柏君陳紀愷 乃於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運輸而攜帶25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 星汽車旅館」A3號房內,欲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家宏時,遭埋伏於其內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林柏君所攜帶欲販售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柏君所 有用於聯絡進行本案犯行如附表四編號2、3之手機各1支、 陳紀愷所有用於聯絡進行本案犯行如附表四編號4之手機1支 、林柏君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之現金11萬5,000元等 物,陳柏樺林柏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嗣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循線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前拘獲陳柏樺 ,並扣得其販毒、運毒聯絡用之iPhone手機2支。二、林國安部分
(一)林國安(臉書暱稱「Kuo.An」)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廖凱偉(臉書暱稱「法拉 利」)聯絡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及代價,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凱偉得手,共2次(廖凱偉販入後與女友陳竫亞共同轉賣,2 人犯行見下述「三、」)。林國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及代價,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與廖凱偉聯絡後,分裝出1包毛重18.2公克(約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怡達汽車旅館」618房欲販售予廖凱偉,然因本次係廖 凱偉配合警方向其佯稱購買,林國安乃於105年10月5日晚間 8時10分許,在該旅館房間外遭警當場拘提,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本欲販售予廖凱偉之如附表四 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前施用所餘而一併帶在身上之 如附表四編號6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與廖凱偉聯絡毒品交易 時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7手機1支、販毒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二)林國安於105年10月5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其因上揭「二、(一)」所述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拘提時, 扣得上揭「二、(一)」所述物品,再於翌(6)日凌晨3時許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陳竫亞部分
廖凱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竫亞為同居男女朋友。陳竫 亞因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先前已數次於廖 凱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下游黃建嘉時跟隨在旁,因而對於 廖凱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黃建嘉之事知之甚詳。陳竫亞於 105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華納電子遊藝場」內,見到黃建嘉前來找廖凱偉時,明知廖 凱偉本次收款之目的亦是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嘉,竟 與廖凱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替廖凱偉 收取黃建嘉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後,隨即轉交在旁之廖 凱偉。嗣廖凱偉聯絡上游林國安前來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同日凌晨4時15分許,以陳竫亞上述收取之1,000元併同 支付因自己前次交易而應退還黃建嘉之500元後,在該遊藝 場外停車場,以1,500元之代價,在林國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林國安購得半錢(毛重約1.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該遊藝 場外,將其中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建嘉之同行 友人「高腳」張弘毅(起訴書誤載為林弘毅)代收(因當時 廖凱偉正與陳竫亞吵架而忙碌中,乃直接請張弘毅黃建嘉 所購買之毒品轉交予黃建嘉),廖凱偉陳竫亞乃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黃建嘉得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柏君陳紀愷林國安陳竫亞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君陳紀愷林國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陳竫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12頁至第16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 頁背面、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99頁、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18頁至第22頁、105年度偵 字第25659號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 68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87-2頁至第87-3頁、第87-5 頁至第87-5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 、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第21頁 至第26頁、105年度變價字第22號第8頁至第9頁、105年度毒 偵字第4376號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105年度聲羈字第758號 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762號第5頁至第6頁、第11 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93頁背面、 第9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宏、證人即同 案被告廖凱偉、證人黃建嘉、證人張弘毅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25553號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 至第5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25554號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 105年度偵字第25659號第14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背 面、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第118頁至第 120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3頁、第 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7頁至 第149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5660號第20頁至第22頁、第 72頁至第74頁、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第9頁至第18頁、第 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 、105年度聲羈字第753號第6頁至第7頁、105年度聲羈字第 774號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83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69頁),另有被告廖凱偉指認被告林國安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國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被告林國安之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林國安手機 FB與被告廖凱偉對話擷取照片5張、被告林國安與被告劉家 宏手機Line之對話擷取照片2張、被告林國安與被告劉家宏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被告林國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國安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各1份、被告林國安0000000000手機通話擷取照片5張、被告 林國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證人黃建嘉指認被告林國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 表各1份、證人黃建嘉與被告廖凱偉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2張(照片編號16、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0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08號鑑驗書、105年度大 型保字第159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被告劉家宏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翻拍相片2張(內 容係上手林柏君使用之facetime帳號asasaaas668)、被告 陳竫亞指認被告林國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 告廖凱偉與證人黃建嘉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4張(從被告廖 凱偉手機翻拍)、被告陳竫亞毒品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通話擷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黃建嘉與被告廖凱偉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14張(照片編號1至14,從證人黃建嘉手 機翻拍)、證人黃建嘉與被告廖凱偉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照片編號15)、被告林柏君指認被告陳柏樺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柏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身體、車 輛《車號:000-0000》)、被告陳紀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被告林柏君陳紀愷查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林柏 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告 林柏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柏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林柏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陳紀愷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告陳紀愷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陳紀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陳紀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被告林柏君與被 告劉家宏(帳號friend941688@icloud.com)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柏君0000000000手機通話擷取照片4張 、被告陳紀愷手機通聯紀錄照片4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2份、被告林柏君手機內之被告陳柏樺帳號(小添 )翻拍照片、被告陳柏樺手機BBM通訊軟體帳號及訊息翻拍 照片共11張、被告林柏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陳紀愷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林柏君指認被告陳柏樺之臺中地檢署 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陳柏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身 體、車輛《車號: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筆錄、被告陳柏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柏樺之搜 索照片7張、被告陳柏樺毒品案0000000000手機通話擷取照 片7張、被告陳柏樺毒品案待查手機通話擷取照片10張、被 告陳柏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監理所105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50203967號函、臺中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0月26日勘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2號檢察官命令、領據、 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5年11月28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5年12月1日中監車字第10502359 08號函、被告林國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法大字 第105113851號函覆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手機門號 ,自105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至105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間、 自105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至105年10月6日凌晨5時許間之「 MSISDN號碼定位紀錄(即行動基地臺上網歷程)」、106年 度保管字第26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林國安)、106年度安保字第1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林國安)各1份、被告林國安毒品案 扣案毒品照片2張、106年度保管字第32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陳柏樺)、106年度院保字第170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廖凱偉陳竫亞)、106年度院保字第 186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林國安)、106年度院保字第168號 之扣押物品清單(陳柏樺)各1份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 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105年度偵字 第25553號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 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105年度偵字第25554號 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105年度偵字第25659號第18頁至 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5 頁、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第87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 102頁、第105頁、105年度偵字第25660號第12頁至第13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2頁、第87 -1頁至第87-7頁、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6頁至第96頁背



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第128頁、105年度偵字 第25959號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 90頁背面、105年度變價字第22號第2頁、第4頁、第7頁、第 10頁、第22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105年 度毒偵字第4376號第20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6頁、第 164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9頁、第232頁、第234頁、 第23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林柏君陳紀愷林國安陳竫亞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林柏君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林柏君自承分得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 頁背面、第93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林柏君 亦供承預計基於相同模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 94頁);被告林國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我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廖凱偉,賣1,500元賺200-300元,賣2,000元賺500 -6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5553號卷第87頁)。另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物稀價昂。同案被告廖凱偉、被告陳竫亞與證人黃建嘉 間,並無特別之親密情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最輕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同案被告 廖凱偉與被告陳竫亞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建嘉,甚至為遂行販賣犯行,另行聯絡被告



林國安到場向其購買毒品後,再行轉賣黃建嘉之理,再參以 被告陳竫亞及同案被告廖凱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之情形,堪認被告林柏君林國安陳竫亞確均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柏君陳紀愷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
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 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 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 、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 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 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攜 帶毒品而移動位置,究竟該當運輸、抑或持有毒品,主要應 視被告之犯意、目的、毒品多寡、移動距離遠近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陳紀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紀愷於該次毒 品之交易過程,並未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過程,亦僅駕駛汽 車搭載被告林柏君至同案被告陳柏樺住處附近,未參與同案 被告陳柏樺交付毒品予被告林柏君之行為,亦無實行將毒品 交付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此販毒交 易亦未獲得明顯利益,於該犯罪過程僅具較為邊緣之角色, 難以認定是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販賣毒品犯罪過程。 惟據被告陳紀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看到他們拿安非他 命,上車前有告訴我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背面),被告陳紀愷由被告林柏君出資命其租車,駕車搭載 被告林柏君向同案被告陳柏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駕 車前往臺中市販售,其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應已明 知被告林柏君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販售之情,



而對於幫助被告林柏君販毒之情應有直接故意。 ③被告林柏君陳紀愷與同案被告陳柏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案被告劉家宏之模式,係由被告林柏君使用通訊軟體與同 案被告劉家宏聯絡後,由被告陳紀愷搭載被告林柏君至高雄 市向同案被告陳柏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紀愷、林 柏君再自高雄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上臺中市,同案被告劉 家宏即以5萬元價格購買25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林柏君、陳 紀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25660號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6 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第89 頁、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 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 頁、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762號第5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 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82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劉家宏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554號第8頁 至第8頁背面、第1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5660號第21頁 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則被告林柏君陳紀愷與同 案被告陳柏樺為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特意於附表一編號1交 易時間欄,由被告陳紀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柏君北上臺中市, 故顯非短途持送,而有搬運輸送之意圖,該次攜帶之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達約250公克,重量及總價均有別於施用者之通 常持有情形,顯非零星夾帶,而有使得相當數量之毒品擴散 之情,被告林柏君陳紀愷上開犯行,顯具有運輸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且被告林柏君陳紀愷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自高雄市至臺中市,已達其目的地,故顯然早已達起運程 度而既遂,被告陳紀愷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依其前揭供 述,其已明確知悉其所載送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認 被告陳紀愷林柏君應均具運輸之犯意,且其犯行均該當運 輸行為。
④核被告林柏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紀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犯同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柏君 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陳紀愷幫助販賣、運輸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運輸、幫助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柏君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 ,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



斷,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紀愷一行為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⑤被告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柏樺對於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陳紀愷、被告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柏樺對於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柏 君、陳紀愷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柏君陳紀愷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 ,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 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 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 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 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 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 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 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 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 品既遂處斷。如認販賣未遂情節較重,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 第55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25條第2項在此形同具 文。若認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 應以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柏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劉家宏,以及被告林柏君陳紀愷陳柏樺共同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模式,如前所述(詳見理由欄貳、二、(一)、1.③ ),則被告林柏君陳紀愷與同案被告陳柏樺為完成上開行 為,特意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欄,由被告陳紀愷駕車搭 載被告林柏君北上臺中市,被告林柏君陳紀愷上開犯行, 顯具有運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被告林柏君陳紀愷 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至臺中市,已達其目的地, 故顯然早已達起運程度而既遂。
③本件被告林柏君陳紀愷與同案被告陳柏樺,雖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同案被 告即證人劉家宏是配合警方查緝而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真意,且被告林柏君陳紀愷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即 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惟被告林柏君陳紀愷主 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爰 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④核被告林柏君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紀愷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同 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柏君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陳紀愷運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 另論罪。被告林柏君陳紀愷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均應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⑤被告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柏樺對於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陳紀愷、被告林柏君與同案被告陳柏樺對於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林柏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陳紀愷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時間亦 均互殊,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國安部分
林國安前於104年、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另案羈押),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林國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5日夜間6時許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②核被告林國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核被告林國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國安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國安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雖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因同案被告即證人廖凱偉是配合警方查緝,而無實際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林國安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惟被告林國安主 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爰就 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④被告林國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竫亞部分
核被告陳竫亞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竫亞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陳竫亞與同案被告廖凱偉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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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