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82號
TCDM,105,訴,1382,201704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27號、第287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
字第28813號、第29257號、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凱棋陳筱慧(到案另行審結)為國中同學,均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5年4、5月間起,詹凱棋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單獨或與 陳筱慧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轉讓者(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10公 克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陳筱慧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零錢包1個,復在陳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子彈9顆、彈頭5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 塑膠空盒1個、電子磅秤1個、零錢包1個、夾鍊袋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於105年9月19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詹凱棋位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居所, 將詹凱棋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分裝袋3包、 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凱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凱棋除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犯行部 分外,就其餘犯行均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3-241頁)、同日偵查(偵卷 二第243-246頁)、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本院卷第23-2 6頁反面)及106年3月8日審判時(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坦 承不諱,就其認罪部分,除其上開自白外,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經證人徐喬怡於105年9 月19日警詢(偵卷一第58-63頁)、同日偵查(偵卷一第77 -79頁反面)、105年9月23日警詢、105年10月11日偵查(偵 卷二第102-103頁、第150-151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詹凱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下稱譯文卷】 第14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經證人江國維於105年9月19日警詢 (偵卷一第115-121頁)、同日偵查(偵卷一第160-162頁) 、105年9月23日警詢、105年10月11日偵查(偵卷二第99-10 0頁、第162-163頁)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筱慧於105年9月19



日警詢(偵卷二第10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61頁)、10 5年11月3日偵查(10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99頁)及本院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0頁 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14頁正反面 、第38頁反面-39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經證人郭芳賓於105年10月6日警詢(偵 卷二第132-137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147-148頁)證述 明確。
㈣附表二編號三至五部分,經證人黃淨媚於105年10月6日警詢 (偵卷二第106-115頁)、同日偵查(偵卷二第128-129頁)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反面-37、4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詹凱棋否認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予王棊正之犯行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訊問時辯稱:「我有在這個時間 (105年8月14日21、22時),到王棊正家門口跟他見面,當 時王棊正幫他朋友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然後 我問他要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問他朋友意見時,他朋友就 說不用了,是王棊正叫我去的,我到了才知道他要跟我買毒 品,他電話中沒跟我講清楚,王棊正跟我一個劉大哥在一起 做工,王棊正算是我的師父,所以他叫我過去,我就從國姓 鄉東三巷住處過去,我開車過去約5-10分鐘,我到他家門口 ,他說他朋友要買安非命,我說我現在沒有,我原本打算跟 陳筱慧聯絡調貨,但後來王棊正的朋友民營就說不要,我就 走了,他朋友叫民營,住在隔壁的福龜村」云云(本院卷第 25頁),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辯稱:「這兩通是我與王棊 正的通話內容,是他要向我購買毒品,沒有完成毒品交易, 我記得當時我去到王棊正他家時,是他的朋友要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我說我目前身上沒有,要向別人拿,王棊正 的朋友說那時間來不及了,不用了,我就離去了,此次沒有 毒品交易」云云(偵卷二第230頁),均辯稱係到場後,王 棊正要替其朋友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然此次海洛因交易,業據證人王棊正於105年9月19日警詢證 述(經整理略以):「經指認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3號男子詹凱棋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之 人,經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詹凱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內容談及105年8月14日21時40分,我要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一通是我用0000000000號撥打詹凱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是105年8月14日22時01分,我詢問詹凱棋



是否已經到毒品交易地點,我與詹凱棋有完成毒品交易,交 易時間為105年8月14日22時05分許,地點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我購買1包,代價為2千元 ,但是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立即將毒品交易金額給 他,直到105年8月17日20時許,才在上址我住家前將2千元 當面交給他,毒品重量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211-212頁 ),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指認一覽表)編號 3就是詹凱棋,他提供海洛因給我,我跟詹凱棋認識好幾個 月,聽到風聲,朋友敘述他有在賣這個東西,我才知道可以 向詹凱棋購買毒品,我最近一次向他買是8月底或9月初,在 我家國姓路前面交易,(提示105年8月14日21時40分37秒兩 通譯文)我剛講的就是這次,我們聯絡後,在我家碰面,他 開綠色TOYOTA車子過來,我沒上他的車,他只有開車窗,他 給我一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價值2千元,當時我沒有 給他錢,後來我才給他錢,我的門號0000000000,我用好幾 年了,電話中我問詹凱棋有無要出來,是指有無要拿毒品出 來賣我,我這樣問他就知道意思,我電話中說如果他沒有出 來,我就要進去,是說如果他沒有出來,我就去他家拿,我 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家距離他家約4、5公里,第二通電話掛 完後大概5、6分鐘,他就到我家,車子停我家門口,他給我 一包海洛因,過3、4天在我家前面拿價金給他,我在警詢中 說8月17日償還2千元價金是正確的,我跟詹凱棋平常沒有金 錢往來,我以前沒有欠過他毒品的錢」等語(偵卷一第255 頁)。
㈢雖證人王棊正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辯 護人主詰問)我認識被告詹凱棋,我們是朋友,105年認識 ,幾月我忘記了,工作上認識,然後在用毒品的關係,我本 身施用一級及二級毒品,105年8月14日晚上9時多,有用我 的0000000000這支手機打電話給詹凱棋,他電話幾號我不清 楚,我跟詹凱棋有在我家門口碰面,我跟被告詹凱棋要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約定用新臺幣交易,當時沒有約定多少錢, 我是自己要用,當天沒有拿到海洛因,因為被告詹凱棋身上 沒有,因為詹凱棋說沒有海洛因,所以就沒有提到錢,當天 除海洛因外,我沒有要替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我不 曾替朋友出面找被告詹凱棋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以拿。(檢察 官反詰問)我於105年9月中就本案有於警詢作證,當時我記 得案發過程且據實回答,警察問完後,同一天我就到地檢署 接受複訊,今天有可能因為時間比較久,記憶比較模糊,去 年9月19日警詢、偵查,有可能是我講錯日期,那天晚上的 確沒有拿到海洛因,9月19日那次講的可能是之前的,當天



警察及檢察官問我時,都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都是 警察問我我依照記憶回答,但當時還是有可能記錯日期,今 天距離案發時間約4個多月,應該不會記錯,因為那時候我 吃藥可能記憶不是那麼清楚,現在戒掉了,所以就想的清楚 ,當時記憶比較模糊,現在回想會回想的起來。(被告詹凱 棋問)當天我打電話給你,是叫你拿海洛因給我。(審判長 問)我警偵訊所述實在,8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他買 ,那一次他真的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不在電話中跟你說 沒有,還要跑四、五公里去你家說沒有?)我不知道。我曾 經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日期不記得,買2千元的海洛因,買 過一次,錢到現在都沒有給被告。(審判長問,你今天講話 吞吞吐吐是否因為被告在庭所以不太敢講?)搖頭沈默不語 。(審判長問今天講的有無據實陳述?)都是實話」云云(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2頁)。然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王棊正於105年8月14日21時40分37秒打電話給被告,詢問「 等一下你有空出來嗎?」被告問「要去哪?」王棊正稱:「 你沒出來的話我就要進去了...你要出來還是我進去?」被 告:「我出去好了」王棊正:「那我在家等你」,王棊正再 於同日22時01分58秒打電話給被告:「你出來了嗎?」被告 答:「出來了」(譯文卷第28頁),依照證人王棊正歷次證 詞,該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即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雙方已有默契,所以這樣講被告就了解,而被告 就此辯稱,係到場才知道王棊正要幫朋友民營調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證人王棊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 我沒有要替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我不曾替朋友出面 找被告詹凱棋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以拿」(本院卷第149頁反 面),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況王棊正既不曾向被告購買過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可能逕行聯絡被告出門而不告 知交易毒品之種類,讓被告白跑一趟,被告既已知王棊正來 電之目的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無海洛因可出售, 當可直接在電話中拒絕,焉有於晚間22時仍刻意開車5-10分 鐘(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供述)到王棊正家當面表示無毒品 可交易之必要?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王棊 正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詞應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混淆,然警察和檢察官此次偵查範圍僅有一次海洛 因交易之犯行,且均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王棊正閱覽後 讓其回憶據實回答,遍觀譯文卷,被告和王棊正聯絡次數甚 少,其他次均有具體交談內容,而非單純相約立即見面(如 105年8月14日14時18分、8月25日12時43分、8月25日13時49 分,見譯文卷第28頁、35頁正反面),是證人王棊正顯無與



其他次交易混淆之餘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部分 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HTC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參。 ㈤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買毒品之徐喬怡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 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 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附表一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 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詹凱棋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四, 係犯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五,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詹凱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與被告陳筱慧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四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九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詹凱棋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 號五之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附表一編號一、二:偵卷 二第226頁正反面、第243反面、本院卷第50反面、第51頁、 第200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三:偵卷二第235頁反面、本院卷 第51頁、第200頁反面;附表二編號五:偵卷二第236頁反面 、第244頁、本院卷第26頁、第200頁反面),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 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僅販賣2千元海洛因予王棊正一次,獲 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 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在本院卷 第12頁可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 之毒品、禁藥,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 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意販賣、轉讓上 開毒品、禁藥,致使他人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參 以被告本件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及犯後除否認販賣海洛因 予王棊正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及於審理時自述務農 ,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父親、哥哥均已過世,太太為大陸籍 ,要扶養8歲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 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 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 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 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應沒 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 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 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 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 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詹凱棋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甲基非安他命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 賣毒品及轉讓海洛因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實際收取,業經 被告及證人王棊正供證在卷(本院卷第50反面-51頁、偵卷 一第2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因均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三交易 之價金2千元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筱慧於105年9月19日 及同年11月3日偵查中均證稱伊有跟江國維收2千元,該2千 元並沒有交給被告詹凱棋(偵卷二第61頁、毒偵卷第99頁正 反面),堪認該2千元確係由證人陳筱慧收取無訛,且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詹凱棋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陳筱慧所有之電子磅秤 1台及夾鍊袋1包,證人陳筱慧於105年9月9日偵訊證稱該等 物品是自己吃還有要賣人用的(偵卷二第58頁),堪認亦係 供被告與陳筱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一、二所示詹凱棋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163公克)、甲基安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合計0.0637公克)、雖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4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 二第176-177頁),惟被告詹凱棋陳稱上開扣案毒品是伊個 人施用,吸食剩餘的等語(偵卷二第223頁反面、本院卷第 19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注射針筒、吸管 、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吸食器等物,雖均係被告詹凱棋所有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陳稱分裝袋是伊本來就的有( 偵卷二第223頁反面)、磅秤跟毒品沒有關係,那是秤檳榔 使用的(105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第6頁反面、偵卷二第223 頁反面、本院卷第197頁),即難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磅秤 及分裝袋確係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吸食器等物亦與本 案被告犯行無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毒品 、物品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陳筱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合計16.43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774公 克)、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草療鑑字第1051000257號、105年



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 偵卷第103-105頁),惟證人陳筱慧於105年9月19日偵訊證 稱其毒品是跟詹高俊進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詹高俊進的,伊 只有跟詹高俊買過1次毒品,日期在105年9月12日(偵卷二 第58、60頁);而本件被告與陳筱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由證人陳筱慧提供,惟 其販賣日期係在105年8月27日,是上開扣得陳筱慧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即難認係被告與陳筱慧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 品,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自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之。
⒍又本件雖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陳筱慧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人陳筱慧並稱有於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日期即105年8月27日,詹凱棋有打電話給伊, 要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江國維(偵卷二第10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 認當時被告確係撥打上開扣得陳筱慧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 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自難認上開扣得之行動電話亦係被 告與陳筱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至 其餘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十 二至十九所示陳筱慧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係供 被告與陳筱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詹凱棋陳筱慧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價格 │交易過程 │販毒者│主文 │
│號│ │地點 │(新臺幣)│ │ │ │
├─┼───┼──────┼────┼──────────┼───┼──────────┤
│1 │徐喬怡│105年7月29日│1000元 │徐喬怡以其持用門號09│詹凱棋詹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夜間、 │ │00000000號,與詹凱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臺中市北區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拾月。 │
│ │ │士路、文化街│ │,於105年7月29日15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交岔路口 │ │30分18秒許、同日19時│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20分10秒許,聯繫購買│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事宜,並完成交│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易。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江國維│105年7月29日│700元 │江國維以其持用門號09│詹凱棋詹凱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夜間、 │ │00000000號,與詹凱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臺中市北區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拾月。 │
│ │ │行路、英士路│ │,於105年7月29日18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交岔路口 │ │11分10秒許、同日18時│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17分51秒許、同日19時│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04分23秒許、同日19時│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56分58秒許、同日20時│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31分51秒許,聯繫購買│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江國維│105年8月27日│2000元 │江國維以其持用門號09│詹凱棋詹凱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夜間、 │ │00000000號、00-00000│陳筱慧│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南投縣草屯鎮│ │894號、公用電話049-2│ │刑叁年拾月。 │
│ │ │敦和路、仁愛│ │302404號等門號,與詹│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
│ │ │街交岔路口之│ │凱棋持用門號00000000│ │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
│ │ │全家便利超商│ │49號,於105年8月27日│ │均沒收之。 │
│ │ │前 │ │21時25分59 秒許、同 │ │ │
│ │ │ │ │日21時33分06 秒許、 │ │ │
│ │ │ │ │同日23時05分07秒許、│ │ │
│ │ │ │ │同日23時09分09秒許、│ │ │
│ │ │ │ │同日23時58分11秒許,│ │ │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事宜,並由陳筱慧交付│ │ │
│ │ │ │ │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4 │王棊正│105年8月14日│2000元 │王棊正以其持用門號 │詹凱棋詹凱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夜間、 │ │0000000000號,與詹凱│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南投縣國姓鄉│ │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 │伍年陸月。 │
│ │ │國姓路231號 │ │號,於105年8月14日2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