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45號
TCDM,105,訴,1345,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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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15、26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於 民國102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楊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後,送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 知悔改。
二、陳昌正(綽號「烘爐」)、楊忠龍(綽號「泰哥」)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陳昌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原慶林源龍 兄弟、周志鴻等人,及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忠龍,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林源 龍、鄭聰明(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種類、數量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嗣 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就陳昌正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 疑陳昌正楊忠龍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並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7 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信東 旅社301 室查緝陳昌正時,陳昌正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上址,而當 場查扣陳昌正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及供 其吸食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研磨器1 支 、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 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楊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外,無償轉讓 少許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蔡珉。嗣王蔡 珉於105 年10月18日0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 、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王蔡珉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其供述係自楊忠 龍處受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林原慶林源龍周志鴻鄭聰明王蔡珉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原慶林源龍周志鴻、鄭聰 明、王蔡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 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業於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 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一)就被告陳昌正單獨販賣毒品予林源龍林原慶周志鴻之 部分,業據被告陳昌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165 至169 、20 4 至205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第137 頁),核與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3 人分別 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 符(見同上105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卷第216 至221 頁、 第223 頁、第225 至230 反面、第232 至236 頁、第238 頁正反面),復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007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時間 對照相符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志鴻林源龍、林 原慶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及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179 至182 、 191 、185 、222 、237 頁),與上揭證人之證詞、被告 陳昌正之自白,互核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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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 │
│編號│ │ │受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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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 │105 年度偵字│
│一編│(A :被告│(B :林原│ │4 月26│B:我在清水火車站等你。 │第11733 號卷│
│號1 │陳昌正) │慶) │ │日上午│A:你誰? │第185 頁 │
│ │ │ │ │9時3分│B:我阿龍他哥哥啊! │ │
│ │ │ │ │ │A :喔。 │ │
│ │ │ │ │ │B :你不是約清水火車站吃│ │
│ │ │ │ │ │飯? │ │
│ │ │ │ │ │A :恩。 │ │
│ │ │ │ │ │B :有要過來吼? │ │
│ │ │ │ │ │A:恩。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 │同上 │
│ │(A :被告│(B :林原│ │4 月26│B :大仔,有過來嗎? │ │
│ │陳昌正) │慶) │ │日上午│A:有啦,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9 時6 │B :好啦,抱歉啦!!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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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 :喂。 │105 年度偵字│
│一編│(A :被告│4 (公用電│ │4 月29│B :我種菜的,菜園喔! │第11733 號卷│
│號2 │陳昌正) │話)(B: │ │日下午│A:喔!好。 │第193 頁 │
│ │ │周志鴻) │ │3 時4 │ │ │
│ │ │ │ │分許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 :喂。 │同上 │
│ │(A :被告│4 (公用電│ │4 月29│B :種菜的啦! │ │




│ │陳昌正) │話)(B :│ │日下午│A:你誰? │ │
│ │ │周志鴻) │ │3 時38│B:種菜的啦。 │ │
│ │ │ │ │分許 │A:你要找誰? │ │
│ │ │ │ │ │B:我可能打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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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源龍林原慶係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昌正聯 絡,而證人周志鴻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 用電話撥打被告陳昌正之上開門號聯絡,且證人林源龍林原慶周志鴻等人分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陳昌正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約定毒品交易之 時間、地點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甚明;可徵被告陳昌正 確曾持用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 接聽毒品買家之電話而從事毒品買賣交易犯行。依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周志鴻林源龍林原慶3 人所為渠等確有向被告陳昌正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陳昌正 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陳昌正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共同販賣毒品予林源龍鄭聰明之 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外(陳昌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11733 號卷第165 至169 、204 至205 頁、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37 頁、楊忠龍部分見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第12至19、48至49 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137 頁),核與證人 林源龍鄭聰明2 人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9 至212 頁 、第214 頁正反面、第216 至221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 105 年度聲監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附表 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林源龍鄭聰明所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附卷可稽(詳見同上偵 卷第179 至182 、189 、192 、213 、222 頁),與上揭 證人之證詞、被告陳昌正楊忠龍之自白,互核無訛。┌──┬─────┬─────┬───┬───┬────────────┬──────┐
│犯行│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證據所在 │
│編號│ │ │受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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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 │105 年度偵字│




│一編│(A :被告│(B :林源│ │4 月23│B :我人在臺灣大道。 │第11733 號卷│
│號3 │陳昌正持用│龍) │ │日下午│A:你往全家轉過來啊! │第189頁 │
│ │,由被告楊│ │ │5時7分│B:全家? │ │
│ │忠龍接聽)│ │ │ │A :過童綜合不是有一間全│ │
│ │ │ │ │ │家,全家轉進來一直走看到│ │
│ │ │ │ │ │7-11,你在那等我。 │ │
│ │ │ │ │ │B :好。 │ │
│ │ │ │ │ │A :你要叫幾個工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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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5 年│A:喂,你誰? │105 年度偵字│
│一編│(A :被告│(B :鄭聰│ │4 月27│B :我阿平他舅舅。 │第11733 號卷│
│號4 │陳昌正持用│明) │ │日下午│A :怎樣? │第192頁 │
│ │,由被告楊│ │ │2時許 │B :我要2 個便當,要用好│ │
│ │忠龍接聽)│ │ │ │一點喔。 │ │
│ │ │ │ │ │A :你在哪? │ │
│ │ │ │ │ │B :一樣中央路萊爾富。 │ │
│ │ │ │ │ │A :你去大秀國小(按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誤載為大修國小,│ │
│ │ │ │ │ │本院逕予更正)的7-11。 │ │
│ │ │ │ │ │B: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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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源龍鄭聰明2 人分 別於上述通話時間,與被告陳昌正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繫,並由被告楊忠龍接聽電話後,確有在電話中與被告楊 忠龍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其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 形甚明;而被告陳昌正坦認其有於經被告楊忠龍告知交易 時間、地點後,由其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林源龍鄭聰明,並自該2 位購毒者處收受販賣毒品所得 乙事綦詳。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 品名稱,惟其等間既有以「叫幾個工人」或「要2 個便當 」等說詞,作為彼此間交易海洛因之代稱,並在電話中約 明見面地點之情事,且依證人林源龍鄭聰明2 人所為渠 等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昌正持用之上開門號,由被告楊 忠龍接聽電話,嗣由被告陳昌正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 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陳昌正楊忠龍確實有交易毒品 海洛因,足徵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 件被告陳昌正與證人林源龍林原慶鄭聰明周志鴻等 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 有償行為,被告陳昌正均有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予上開證人即購毒者及收取對價之情,苟被告陳昌正無利 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而使上開證人即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海洛 因犯行對被告陳昌正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 被告陳昌正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 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 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 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 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忠 龍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陳昌正租屋處內 ,代為接聽被告陳昌正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與購毒者林源 龍、鄭聰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將毒品交易之內容轉告 被告陳昌正,再由被告陳昌正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海洛因予林源龍鄭聰明,並從該 2 名購毒者處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被告楊忠龍則各可獲得 免費施用海洛因1 次之利益,此業經被告陳昌正楊忠龍 供承在卷,是被告楊忠龍所為者,均係販賣海洛因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其就被告陳昌正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均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至被告陳昌正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是楊忠龍的電話,因為其是借用楊忠龍的電話來使用 ,其不知道現在電話在哪裡,楊忠龍是將SIM 卡連同所插 入使用的手機交給其使用;是楊忠龍的手機其沒有記廠牌 ,多少錢其也不知道,其要使用時才向楊忠龍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交易是楊忠龍跟其講的,其將 一包海洛因拿去清水火車站旁邊交給林原慶,向林原慶收 500 元,當天林源龍是不是也在旁邊其沒有注意看,他們 兄弟當天要買毒品的電話應該是楊忠龍接的,楊忠龍才通 知其去交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其有去周志鴻的菜園那邊交易,電話是誰接聽的其想不 起來了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楊忠龍後,經證人楊忠龍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和插入該SIM 卡的手機是你所有的嗎?)都不是我的。」 、「(問:被告陳昌正供稱他向你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 及手機,要使用時才向你借,是105 年初開始借的等語, 有無此事?)沒有。」、「(問:你曾否交付0000000000



號SIM 卡給陳昌正?)沒有。」、「(問: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中,(一)、(三)所載購毒者與0000000000號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時,均由你先接聽該電話,之後把該購毒 者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轉告陳昌正,之後由陳昌正前往與 購毒者見面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形,你說00000000 00號並非你提供給陳昌正,為何該兩次是你接聽電話?) 當時是因為我在陳昌正的租屋處內,陳昌正的電話響我就 拿來接聽,陳昌正在睡,手機是放在茶几上,我只是拿來 接聽。」、「(問:林原慶林源龍鄭聰明是原來你認 識的人?)不是。我只是把他的外號告訴陳昌正。」、「 (問:依你跟陳昌正認識的情形,陳昌正用來插放000000 0000號SIM 卡的手機是何廠牌?)是雜牌的手機,印象中 是大陸廠牌,並非HTC或三星手機。」等語綦詳,是證 人楊忠龍業已否認有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 手機予被告陳昌正使用乙事,被告陳昌正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無可採。 2.又依證人林源龍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中明確證稱:105 年4 月26日監聽譯文第一通伊哥哥林原慶撥打綽號「烘爐 」陳昌正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在臺中市清水火車 站見面,第二通是伊林源龍撥打給綽號「烘爐」陳昌正, 是他本人接的電話,伊問他是否快到達臺中市清水火車站 ,綽號「烘爐」陳昌正說等一下就到達,伊就先前往臺中 市清水火車站約等十幾分鐘左右,綽號「烘爐」陳昌正開 自小客到達,然後伊就走到陳昌正所駕駛座旁拿500 元給 陳昌正向他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購買完各自離去等語, 佐以被告陳昌正於105 年9 月6 日警詢中自白:105 年4 月26日監察譯文第一通是其所接,是其與綽號「阿龍」林 源龍的哥哥「阿慶林原慶聯絡,「阿慶」約其在臺中市 清水區的火車站,問其要不要過去,第二通譯文是其所接 ,其與「阿龍」聯絡,「阿龍」問其要不要過去,其說等 一下,然後其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6 分以後前往臺 中市清水區的火車站與「阿龍」的哥哥「阿慶」本人見面 ,「阿慶」拿500 元向其購買1 包海洛因毒品等語,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陳昌正販賣海洛因予林源龍林原慶兄弟之毒品交易聯絡電話,係由被告陳昌正本人 所接聽,並非由被告楊忠龍代接乙事,堪可認定。被告陳 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非其所接聽,是楊忠龍的電話 ,由楊忠龍接聽後,楊忠龍跟其講的云云,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依證人周志鴻於105 年9 月14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0



5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公用電話打 給綽號「烘爐」陳昌正他本人接的,然後綽號「烘爐」陳 昌正於105 年4 月29日晚上8 至9 點,開5R-3162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口路伊住處前的田園找伊,綽號 「烘爐」陳昌正到達伊住處就按喇叭,然後伊就走出去到 綽號「烘爐」陳昌正駕駛座旁,伊拿1000元給綽號「烘爐 」陳昌正,然後綽號「烘爐」陳昌正他拿1 包海洛因毒品 賣給伊,交易完各自離去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昌正於 105 年9 月6 日警詢中之自白相符,審酌被告陳昌正既自 承上開綽號「賣菜」之男子撥打給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電 話,是其本人所接聽,則被告陳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毒品交易,電話忘記是 誰接聽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昌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單獨 販賣海洛因予林源龍林原慶兄弟、周志鴻部分,及被告 2 人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林源龍鄭聰明部分之犯行,其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楊忠龍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蔡珉 部分,迭據被告楊忠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 第15至16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37 頁 ),核與證人王蔡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同上105 年度偵字第26774 號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楊忠 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陳昌正就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就附表編號3 至4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昌正於前述各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及被告陳昌正楊忠龍於前述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分別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 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 inelike )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 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 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 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 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 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 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 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 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故就轉讓第 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 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本件被告楊忠龍所 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 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昌正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忠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 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 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是被告2 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四、又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前曾分別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被告陳昌正楊忠龍分別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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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