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銘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邱忠銘前因施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 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 月( 判3 次)、3 月(判5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 開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6 月20假釋出監,101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邱忠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為下列犯行:
㈠邱忠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0 號 C18 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林國清(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合資由林國清前往屏東地區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林國清於同日18時 許自屏東地區攜運重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上址 ,並分裝交付重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邱忠銘 ,邱忠銘以此方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00 公
克,除部分供己施用(邱忠銘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餘則分裝伺機販賣。
㈡邱忠銘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0 時許,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池」 之成年男子(下稱「電池」)居間牽線,在嘉義縣太保市 縣府大樓附近某處,邱忠銘交付現金15萬元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 包予邱忠銘 ,邱忠銘另交付現金5,000 元予「電池」作為佣金,以此 方式販入第一級毒品,除部分供己施用(邱忠銘施用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餘則分裝伺機販賣。 ㈢惟邱忠銘均未及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未遂,即於105 年9 月5 日11時40分許, 為警在嘉義縣○○鄉○○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邱忠銘帶同警巡 人員前往嘉義縣○○鄉○○街000 號106 號房,扣得附表二編 號4 至8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時33分許,由邱忠銘帶同 警巡人員前往嘉義縣○○鄉○○路0 段000 ○0號C18 室,扣得 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鑑 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56 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送請鑑定,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12日調 科壹字第105230219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 第103 頁】,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彰化查緝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02、1989、217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2320、2383、263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邱忠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林國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 02號卷第35頁、105 年度聲監字第1989號卷第30頁、105 年度聲監字第2173號卷第37頁、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20 號卷第29頁、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83號卷第23頁、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637號卷第3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 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邱忠銘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 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搜索查扣,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8至43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 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 第78至82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4 、5 、9 所示之 地點,為警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13包及海洛因17包(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 3 、6 所示用以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
示被告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之夾鏈袋、附 表二編號8 、10所示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用 以秤重之電子磅秤,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林 國清、「電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 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43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而附表二編號2 、5 、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 、5 、9 所示),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確含有 海洛因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 219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0、103 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管道取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 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又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 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無論保存、置 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況臺 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本易導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降 解,更不利於長期保存、置放,如長期持有大量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要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且臺灣地區 氣候溫熱潮濕,更有因長期儲存,受天候變化影響,致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受潮變質或包裝受損,乃至於失竊之 風險,故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少量、低純度購入可供自 己施用1 次至數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海洛因常 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一般靜脈注射
使用量為每4 小時使用5 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一書 所載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 公克等情 ,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7 包,合計淨重59.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合計 淨重215.14公克,依上開最低致死劑量計算,扣案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供被告施用296 日(59,290÷200 =296.45)及215 日,顯然均非短時間內得以迅速施用完 畢,而逾被告自己施用之需求。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伊 打算1 包重0.6 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 元賣出,1 錢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 元賣出,被告購入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意圖營 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未及犯出而販賣未遂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 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 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未遂,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訴字第 44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3月( 判5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 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25號判 決分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於 100年6月20假釋出監,101年3月9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交付毒品予他人,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僅遞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 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 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 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 數量近60公克,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被告亦染有施用海 洛因之惡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其販賣情節尚與大毒 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有別,以 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
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 ),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之,並遞減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遞減輕)。至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意圖販 賣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國清 取得,海洛因則係向「電池」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向偵查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豐原分局 均回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國清、「電池」 或其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12月7 日中檢宏良105 偵22756 字第131175 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2月8 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50068547號函文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63至67頁)。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洪昭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等在查獲被告之前,透過監聽過程得知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人為林國清就是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手,當 時已經知道林國清的姓名,另外依監聽內容,其等研判被告 於105 年9 月5 、6 日會從林國清那邊進新一批的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選擇105 年9 月5 日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6 頁)。證人陳俊亭查緝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5 年度聲監字第2173號卷第12至14頁之偵查報告、105 年 度聲監字第2320號卷第11至14頁之偵查報告均為伊所製作, 其等於監聽被告及林國清持用門號過程中,依通訊監察譯文 就已經鎖定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林國清;「電池」後 來是由嘉義巡防署去搜索,但去他家找不到人,所以還未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又偵查機關於105 年 7 月26日至同年9 月22日起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105 年8 月4 日至 同年9 月30日至對林國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02、1989、2173 號、105 年度聲監續第2320、2383、263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02 號卷第35頁、105 年度聲監字第1989號卷第30頁、105 年度 聲監字第2173號卷第37頁、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20號卷第 29頁、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83號卷第23頁、105 年度聲監 續字第2637號卷第34頁】,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已 研判林國清有從事毒品販賣之行為,因而聲請對林國清實施 通訊監察,有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證(見105 年 度聲監字第2173號卷第12至15頁、105 年度聲監字第2320號 卷第11至14頁),核與前揭證人洪昭瞬、陳俊亭之證述相符 ,故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林國清、「電池」,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 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 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 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 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 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 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 ,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 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 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 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反面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鋌而 走險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意圖販賣供他 人施用,擴大毒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 非微,幸而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為對社會造成更大之危害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見偵 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現年33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 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 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9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2 、 5 、9 所示),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 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盛裝上 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7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 ,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係被告 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繫林國清、「電池」意圖營利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秤重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夾鏈袋,亦為被告所有,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以供販賣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裝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25 頁反面至 第126 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 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