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85號
TCDM,105,訴,1185,2017042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祐綽號「小黑」,於民國101年間 ,與「董仔」、「兄仔」、「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 詐欺方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處理案件流程不甚熟悉 ,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 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分別假冒警員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職權,及假冒檢察官行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或冒充受 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指示進行案件流程之司法人員職權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被告等集團成員幕後操盤指揮, 以行動電話聯絡俗稱「車手」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 排俗稱「叫水」(或「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 察週遭情況。被告於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邀集鄭 凱宇、林均翰林耑安王世杰游明勳(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7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祥瑋(另案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經本 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確定)加入,由鄭凱宇擔任車手頭, 除親自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外,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叫水; 林均翰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供車手及叫水住宿,並協助被告及鄭凱宇管理及聯繫車手及 叫水;林耑安擔任俗稱「水車」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騙得手之贓款後,交付給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王世杰則負責 介紹新進車手黃祥瑋給少年徐○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同 享詐得款項之分配。游明勳黃祥瑋、少年吳○傑林○毅林○傑、武○翔則分別擔任車手或叫水;被告並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鄭凱宇所管領之車手及叫水聽候 電話指示。車手若順利詐得贓款,鄭凱宇林均翰可從中各 抽得百分之1之酬勞,林耑安每次則分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酬勞;王世杰與少年徐○晟所介 紹之車手,若順利詐得款項,可從中抽得百分之零點5至百



分之1之報酬。游明勳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叫水可 共同抽得百分之4之酬勞。系爭詐欺集團即於下列時間、地 點,分別為下列犯行(被害人、時間、地點、共犯亦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一、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8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 以電話聯繫張彩雲,並佯稱:因張彩雲之個人資料外洩,已 遭他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金,及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經 查已售予一名林姓通緝犯,將指示專人陪同張彩雲至郵局提 領現金,以證明是否贓款,若不配合調查,將凍結其名下帳 戶云云,致張彩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 。鄭凱宇吳○傑於同日14時4分許,依指示前往張彩雲位 於臺中市潭子區潭新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由吳○傑 擔任叫水,負責觀察周圍情況,鄭凱宇則假冒檢察官,向張 彩雲執行公務員職權,並陪同張彩雲前往中華郵政潭北郵局 提領現金110萬元。嗣鄭凱宇在臺中市○○區○○路00號潭 北國小旁,取得張彩雲所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得手後,隨即 於同日14時52分許,與吳○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由吳○傑將詐欺所得110萬元交予 林耑安轉交被告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無顯示號碼之 方式,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檢察官名義, 以電話聯繫廖秀鳳,並佯稱:因廖秀鳳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遭人持以申請醫療補助,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並 涉及「林火旺」詐欺案件,指示廖秀鳳提領57萬元現金後, 由檢察官派員領取保管云云,致廖秀鳳陷於錯誤,同意提交 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廖秀鳳已陷於 錯誤,即通知游明勳林○毅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毅負責觀察周圍情況, 游明勳則假冒檢察官,向廖秀鳳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 職權,並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 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 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依其內容為提存書,含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並將該偽造



公文書交付廖秀鳳收執而行使之,致廖秀鳳益加信以為真, 將已備妥之現金57萬元交付於游明勳,足生損害於廖秀鳳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嗣游明勳、 少年林○毅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王文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大雅路與德化街口之「大都會 網咖店」。
三、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等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8日13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 局員工、警察名義,以電話聯繫許照紅,並佯稱:一名自稱 「許美惠」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健康保險費,且許照紅名下 之帳戶涉及綁票案件,須提供存摺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致許 照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存摺資料。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 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4 時5分許,前往許照紅位於臺中市松竹路之住處附近(地址 詳卷)與許照紅接洽,並冒充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向許 照紅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許照紅益加信以為 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鑑1個及許照紅之國民身分證 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印鑑及國民身分 證後,隨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以 許照紅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許照紅之 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許照紅同意或授 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松竹郵局之櫃員以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6萬 元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許照紅及金融 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1時許,先後冒用 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連陳玉嬌 ,並佯稱:連陳玉嬌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冒用, 且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收到檢察署傳票亦未到案 說明,須提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所派警員,以供查證是 否為共犯云云,致連陳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帳戶內金 錢以供調查,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 豐原中山郵局交付金錢。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連陳玉嬌已 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通知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明勳林○毅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與連陳玉嬌接洽。當連陳玉嬌於同日13時22分許 ,在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提領現金42萬元後,未及與游明 勳、林○毅會面,即為警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游明勳、林 ○毅因而未取得財物。
五、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等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6日8時1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 保險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林 廖佔,並佯稱:林廖佔涉嫌參與「林千惠」、「林火旺」之 健康保險費詐領案件,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廖佔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存摺資料以 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林廖佔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0時10分 許,前往林廖佔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住處樓下(地 址詳卷)與林廖佔接洽,並冒充為法院公證處之司法人員, 向林廖佔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林廖佔益加信 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2本、印鑑2個及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取 得上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林廖佔之名義,填載 取款憑條並盜用林廖佔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表示該 取款憑條係由林廖佔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 ,持交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35萬元現金,足以生 損害於林廖佔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
六、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王世杰游明勳黃祥瑋、少年徐 ○晟、吳○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晟於101年9月間,透過王世杰之介紹,引介黃祥瑋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祥瑋並於101年9月24日與吳○傑 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證件照片,以供出面擔任車手向 受騙民眾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嗣黃祥瑋於101年9月27日凌晨 某時許,經徐○晟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逢大 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與吳○傑游明勳會合後,於同日上 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 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枝, 並佯稱:因廖秀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已有自稱「廖美



惠」之人欲冒名詐領醫療保險金,並遭冒名申辦玉山銀行、 大眾銀行帳戶,且廖秀枝屢次傳喚未到,須供出所有銀行帳 戶、定期存單,及提領220萬元存放於檢察署保管,將指示 專人陪同廖秀枝前往領款云云,致廖秀枝陷於錯誤,同意提 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見廖 秀枝已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簡訊至前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祥瑋游明勳前往廖秀 枝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住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等候 ,當黃祥瑋游明勳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游明勳 將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交予黃 祥瑋(該偽造之監管科服務證上原即列印有法務部地檢署服 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黃祥瑋照片係游明勳 於計程車上當場黏貼偽造而成),欲供黃祥瑋廖秀枝接洽 時使用;黃祥瑋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 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於不 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黃祥瑋接收上 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前往廖秀枝前址住處外與游明 勳會合,欲由黃祥瑋假扮司法人員陪同廖秀枝前往郵局取款 。然黃祥瑋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業經警員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立即通報轄區警員前 往附近巡邏,因而發現黃祥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黃祥瑋黃祥瑋因而未能 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證件,亦未取得財物,並經警當場扣 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 「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 000000號」公文書2份(依其內容各為提存80萬元、220萬元 之收據、各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 瑋之照片1張),游明勳則趁隙逃逸。
七、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林○毅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1年9月2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 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許秀香,並佯稱:張許秀香 前於今年5月間在臺北市申請補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經查 亦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交由檢察官監 管云云,致張許秀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銀行存摺、印章 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林○毅於同日上午12時 許,前往張許秀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地址詳卷



之住處附近與張許秀香接洽,並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 員,向張許秀香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張許秀 香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林○毅於同日12時 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郵局,填 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提款單 上,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櫃員以行使之,致櫃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8萬元現金予林○毅林○毅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張許 秀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張許 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 銀行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 付15萬元現金予林○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許秀香及金融機 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八、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毅林○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10 時許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 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潘碧珠,並佯稱:有一名為「潘 美惠」之女子持潘碧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稱受 潘碧珠之委託向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補助,是否曾遺失證件 遭他人冒用,且潘碧珠請領醫療補助費涉有詐領之嫌,警察 與法院正在聯合查緝詐欺集團,須提出存於銀行之現金進行 公證云云,致潘碧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 進行公證。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少年吳○傑、林 ○毅、林○傑等人,分別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 潘碧珠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秀朗國小附近)與潘碧珠接洽,並於101 年10月15日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在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之「101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 文1枚)各1份,在上開地點交予潘碧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潘碧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 並使潘碧珠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100萬元,當場



交付於該名不詳成員。嗣潘碧珠陸續在同一地點,於101年 10月16日交付現金150萬元;於101年10月18日交付180萬元 ;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1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予少年林○毅;於101年 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少年林○ 傑或吳○傑,並於上開日期,同時收受記載該次收款金額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份, 共7份(均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
九、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武○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一為綽號「眼鏡」之男子)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 、101年10月29日14時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 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煥浪,並佯稱:一名自稱「陳美 惠」之女子,欲請領陳煥浪之健康保險補助款,陳煥浪已涉 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交法院公證,又為免陳煥 浪前往法院時遭到拘提,將以證物代送之方式派員取款云云 ,致陳煥浪均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錢進行監 管。嗣於101年10月26日16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 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前與陳 煥浪會面,並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之「101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1份(無公印文),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蓋有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予陳煥浪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煥浪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陳煥浪益加信以為真,將 已備妥之現金66萬5000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之人;又於 101年10月29日15時許,由游明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眼鏡」之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 游明勳負責觀察周圍情況,綽號「眼鏡」之男子冒充受檢察 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 權,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1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予陳 煥浪收執,及向陳煥浪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43萬元及台北富 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金融 機構金融卡共7張及密碼,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即與游 明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1年10月29日及101年10月30日,持上開詐得之金融卡至不 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 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提領7萬 2000元;自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3萬2000元;自上開 北埔郵局帳戶提領5萬9000元;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提領8萬8000元,合計共35萬1000元得手。嗣系爭詐 欺集團於101年10月30日承同一犯意,撥打電話向陳煥浪佯 稱要將上開二次之款項返還,但須另外支付60萬元之保證金 云云,並由少年武○翔於101年10月30日冒充由檢察署指派 之司法人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陳煥浪會面, 惟陳煥浪事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由埋伏警員將武 ○翔當場查獲。
十、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冒用 165專線警察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茂川,並佯稱:黃茂川 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疑似吸金1000多萬元,且黃茂川傳票未 收,亦未到案說明,將遭法務部特偵組為行政凍結管收,並 要求提出60萬元之存款交由警員收取云云,致黃茂川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提領 現金50萬元,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10 萬元,預備交由所謂之警察收取。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 茂川已陷於錯誤,即通知鄭凱宇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大豐公園前,假冒受警察指示之司法 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茂川接洽,並向 黃茂川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60萬元得手。
十一、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等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造公 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8日9時許,先後 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 黃孟雀,並佯稱:不詳人士持黃孟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國民身分證,於今年6月8日請領健康保險給付,因而涉嫌 詐欺及恐嚇案件,須以資金公證之方式以證明清白云云, 致黃孟雀陷於錯誤,同意提交金融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



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黃孟雀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 站2號出口與黃孟雀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 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 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孟雀會面,並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之公印文1枚)1份,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份(含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交付黃孟雀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孟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黃孟雀益 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42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傑。十二、被告與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等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 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謝美麗,並 佯稱:一名自稱為謝美麗之孫女者,稱其受謝美麗之委託 辦理健康保險補助,並遭人冒用名義於大眾銀行開立帳戶 而涉嫌詐欺案件,要求謝美麗配合調查云云,致謝美麗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證。 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謝美麗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頂好超市前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 林○傑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 職權與謝美麗會面,向謝美麗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吳○傑林○傑取得上開金融 卡後,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文山區中華郵政樟腳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 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 之方法,自謝美麗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接續 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 柵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 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20萬元。




十三、警方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復按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作為 論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均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明勳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耑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六、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傑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時之陳述。
七、證人即另案少年林○毅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時之陳述。
八、證人即另案少年林○傑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時之陳述。
九、證人即另案少年徐○晟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祥瑋偵查中之陳述。
十一、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如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十二、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張彩雲廖秀鳳許照紅林廖佔、 張許秀香廖秀枝、連陳玉嬌、黃孟雀、謝美麗潘碧珠陳煥浪黃茂川等警詢時之陳述。
十三、證人廖秀鳳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十四、證人王文慶警詢時之陳述。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514、1572、1692、 1742、1790、189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十六、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1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
十七、另案扣案物品:警方在林均翰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扣得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法務部地 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張、空白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影本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關防紙本2張、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電子磅秤1臺、鐵盤1個、悠遊 卡1張、K盤煙盒1個。警方在游明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三八路148巷31號6樓之2住處扣得供詐欺罪聯絡使用 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LG廠牌銀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犯 詐欺罪所得而購買之牛仔褲各1條、外套1件、T恤1件、短 袖襯衫1件。警方在游明勳女友即少年陳○如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間扣得游明勳犯詐欺罪所 得現金8萬4000元及以詐欺所得購買贈與少年陳○如之外 套2件、球鞋1雙、T恤1件、包包1個。警方在林耑安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 詐欺罪聯絡使用之門號卡3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在王世杰位在臺中市 ○區○○路○○街0號6樓之9租屋處鞋櫃內,扣得大陸地 區人民銀聯卡38張、U盾74只、行動電話7支、刷卡機1臺 、空白磁卡1盒、筆記型電腦3臺等物。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綽號「小黑」,認識鄭凱宇林均翰,亦曾 參加過詐欺集團被判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未參與本案犯行,鄭凱宇林均翰指證前後不一等語。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陸、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王世 杰、游明勳黃祥瑋,以及少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詳卷)等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彩雲廖秀鳳許照紅 、連陳玉嬌林廖佔廖秀枝、張許秀香潘碧珠陳煥浪黃茂川、黃孟雀、謝美麗等,假冒司法或警察機關人員, 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直接交付金錢,或者交付存摺印章, 再由成員盜領存款等事實,均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證(個別 被害事實、所對應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 度上訴字第1748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等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應認屬實。
二、證人即共犯鄭凱宇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或車手, 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被告係集團操盤指揮, 負責指示與管理旗下車手,102年2月1日警詢時稱:其犯案 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係綽號小黑男子所交付,小黑係許忠祐, 詐騙所用偽造文件及印章係許忠祐交付,跟許忠祐是在廟會 認識,經許忠祐邀請加入集團(D-6卷48反、50調查筆錄, 卷宗代號與卷宗名稱詳附表一之對照表,下同)。102年3月 6日偵查中稱:詐騙所得均交給許忠祐許忠祐再依一定比 例分配給車手,車手都是許忠祐給我的,詐騙工作用的手機 、印章、證件、假公文都是許忠祐提供(D-3卷198反、215 反訊問筆錄)。102年3月20日警詢時稱:我們集團以小黑許 忠祐為首腦(D-4卷4反調查筆錄)。102年3月20日偵查中稱 :我是許忠祐邀請加入擔任車手頭,我負責把底下車手詐騙 所得金錢交給許忠祐(D-4卷9反訊問筆錄)。105年4月27日 偵查中稱:許忠祐邀請我加入,指示我管理車手(D-9卷49 訊問筆錄)。105年5月11日偵查中稱:勘驗警詢光碟中之紅 衣男子即小黑,廟會陣頭認識,跟被害人收得金錢都交給小 黑(D-9卷56-57訊問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時稱:警詢 及偵查中指認小黑即許忠祐之陳述屬實,小黑是上手,叫我 找人、給我電話、叫我接到電話就照電話指示拿錢(A-1卷 143反-144、145審判筆錄)。然而,證人鄭凱宇於101年11 月29日警詢時曾指認上手係「黃彥傑」,係黃彥傑邀請其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手機、向車手收取金錢,其將所得贓 款轉交黃彥傑黃彥傑發放報酬,並指認黃彥傑照片(D-6 卷160反-161調查筆錄、162指認照片)。證人警局初詢時所 指認集團上手為「黃彥傑」,並非「小黑許忠祐」,指證容 有矛盾不一。
三、證人即共犯林均翰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提供車手住宿,業經 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被告係集團操盤指揮,負責 收取及分配詐騙所得,102年1月11日警詢時稱:黑哥真實姓 名許忠祐,黑哥無名帳號為「照德住」,組織以黑哥為首, 指認黑哥網頁照片(C-3卷39反-41調查筆錄、45-46指認照 片)。102年1月25日偵查中稱:集團首腦是黑哥,本名為許 忠祐,負責收取詐騙所得,將薪資交給鄭凱宇分配(D-3卷 168反訊問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時稱:許忠祐叫我租 房子給鄭凱宇他們住(A-1卷151反審判筆錄)。然而,證人 林均翰於102年1月11日警詢時卻稱,黑哥真實姓名許忠祐係 聽聞鄭凱宇所說(C-3卷40調查筆錄),106年2月13日審理 時稱,黑哥真實姓名是許忠祐,這是警察跟我說,鄭凱宇



黑哥是許忠祐,警察說鄭凱宇已經指認完畢,才叫我指認( A-1卷151審判筆錄)。就如何得知集團首腦黑哥真實姓名, 已有傳聞之嫌。另證人林均翰於101年12月5日警詢時稱:黑 哥真實姓名為黃彥傑,負責車手間聯絡,有一次黑哥到我家 來坐,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欺,若有得手,黑哥會給我1到5 千不等的報酬(D-2卷9-10調查筆錄)。101年12月5日偵查 中稱:小黑是黃彥傑,也叫黑哥,是我朋友,我負責提供車 手住處,或叫車手起床上班(D-2卷25反訊問筆錄)。證人 最初接受調查及訊問時所指認集團首腦黑哥為「黃彥傑」, 並非「許忠祐」,審理時指證容有矛盾不一。
四、證人即共犯游明勳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及叫水,業 經前揭判決認定在案。其固曾指認被告為黑哥,101年12月 28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黑哥真實姓名,但我有使用臉書跟黑 哥聯絡,有加他為好友,他臉書暱稱為「照德住」,指認黑 哥網頁照片(C-3卷296調查筆錄、304指認照片)。106年2 月20日審理時則稱,有加被告臉書,網頁照片中男子為黑哥 許忠祐(A-1卷172-173審判筆錄)。然而,證人游明勳於審 理時稱,集團首腦叫黑哥是聽聞鄭凱宇說的(A-1卷173審判 筆錄)。證人游明勳就被告是否為集團首腦乙事,係聽聞共 犯所得,本質為傳聞,與真實見聞要屬有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