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玟
輔佐人即
被告之母 林水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佳玟因與王邱文卿之間有感情糾紛,其於民國105年4月2 日晚上10時許,前往王邱文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欲與王邱文卿理論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 王邱文卿上開住處之騎樓前,見王邱文卿之家人在該騎樓處 堆置回收後之物品、掃把等雜物,竟趁隙放入含有汽油成分 之不明物品(下稱含汽油成分不明物),並以不詳方法引燃 附近雜物,隨即離開現場。於同日晚上11時1分51秒許,上 開含汽油成分之不明物品因為附近雜物延燒、受熱而爆炸燃 燒,造成王邱文卿上開住處一樓西側電動鐵捲門南側受燒變 色、鐵捲門上方吊掛彩布南側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騎樓擺 放之資源回收物品輕微受燒燒熔,黃色塑膠置物籃受燒燒熔 ,塑膠質矮凳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所幸於爆炸時發生 巨大聲響,為附近鄰居及時發現,並前往搶救撲滅火勢,上 開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2日晚 上10時許,前往被害人王邱文卿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只是抽菸後,把菸蒂丟在垃圾桶, 伊並沒有用汽油燒,現場可能燒到油漆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邱文卿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住宅【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害人王邱文卿之母王呂金蓮及 胞兄王邱喜;係座東朝西,地上3層鋼筋混凝土外牆、烤 漆浪鈑屋頂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於105年4月2日晚上 10時58分許發生火災,嗣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案發現場發 現:
甲、起火戶研判:
勘查現場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燒損情形, 並未延燒他處與緊鄰之建築物,故認該址係為起火戶。 乙、起火處研判:
1、經勘查上開起火戶:(A)該址1樓西側騎樓電動鐵捲 門南側受燒變色,且有藍色油漆噴濺附著情形,鐵捲 門上方吊掛彩布南側受燒燒熔、部分燒失【參見偵查 卷第64頁之照片2】;(B)1樓西側騎樓東南側擺放 鋤頭木質握把表面輕微受燒爛燻黑、且附著油漆,資 源回收物品輕微受燒燒熔以東側輕嚴重【參見偵查卷 第71頁之照片16】;(C)1樓西側騎樓擺放資源回收 物下方放置之黃色塑膠置物籃受燒燒熔以北側(靠近 「火焰標示牌」附近)較嚴重,西北側擺放塑質矮凳 受燒燻黑以東南側較嚴重且低處,附近地面遺留嚴重 燒損變色、變形鐵罐及塑膠容器燒熔殘餘物【參見偵 查卷第72頁至73頁,照片17至19】,綜合(A)至(C
),研判電動鐵捲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騎樓東南 側「火焰標示牌」附近。
2、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現場 已無火勢,火勢由災戶居住人及附近鄰居撲滅,僅該 址1樓西側騎樓東南側附近擺放之雜物有燒損跡象. ..」。
3、經查訪初期搶救者鄧進照,其談話筆錄表示:「.. .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家中1樓看電視,我老婆(陳雪 娥)剛好到1樓拖把,突然聞到燒焦味,並看到長龍 路2段101號西側騎樓東南側附近有起火燃燒情形.. .」。
4、經查訪長龍路2段101號居住人賴琇美(即王邱喜之妻 ),其談話筆錄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2 樓西側臥室睡覺,突然聽到樓下有〞砰〞的一聲,遂 趕緊下樓打開電動鐵捲門查看,看到騎樓東南側附近 擺放雜物起火燃燒...」。
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事實 及上開關係人訪談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樓西 側騎樓東南側「火焰標示牌」附近【參見偵查卷第73 頁之照片119】為起火處。
丙、起火原因研判:
1、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
本件經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 殘留跡,及查訪長龍路2段101號居住人王邱喜,其談 話筆錄表示:「...我昨天回到家中時均無抽菸, 但我有抽菸習慣,抽菸都會在外面抽,抽完後會將菸 蒂丟進水溝內...」,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
2、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 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及烹煮食物之 器具,並查訪賴琇美表示:「...我們煮食都在1 樓的廚房,不會在騎樓煮食...」,故研判爐火烹 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3、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
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氣設備使用或電源 配線、供電線路經過,查訪賴琇美表示:「...1 樓西側騎樓東南側附近沒有擺放電器產品...」,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4、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邱文卿於警詢及臺中市消防局
談訪時證稱:伊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被告前有多次至 伊上開住處擾亂,伊不想理被告,被告時常打電話鬧 伊,伊知道被告心情不好,就會去破壞別人的東西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第53頁至54頁】;另 證人賴琇美於臺中市消防局談訪時證稱:伊知道伊小 叔即王邱文與被告間有感情糾【參見偵查卷第51頁】 等情。
5、且經火災調查人員調閱長龍路2段85號門口監視器錄 影設備顯示,被告(經證人王邱文卿指認明確)於10 5年4月22時25分(經校正後時間)46秒時,有前往長 龍路2段101號方向走去,並於105年4月22時54分(經 校正後時間)40秒時,由原路徑反方向快步走回等情 甚明【參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
6、又本案經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長龍路2段101號1樓西 側騎樓東南側「火焰標示牌」附近遺留塑膠容器及鐵 罐燒損殘餘物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 實驗室驗定結果,確實檢出汽油類成分。
7、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送驗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談 話筆錄內容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丁、結論:
本件依據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 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與附近監視錄影設備 畫面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起 火戶;1樓西側騎樓東南側「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 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日函及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7頁至75頁】。(二)證人賴琇美於105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長龍路2段101 號居住之騎樓處,並未堆放含有汽油成分之物品等語明確 【詳見偵查卷93頁反面】;證人賴琇美於105年4月3日警 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在長龍路2段10 1號住處,有聽到「碰」的一聲,聲音非常大聲等語;證 人鄧媄晏(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05 年4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日晚上10時20分至 30分許,有在長龍路2段105號前見到被告(經證人鄧媄晏 指認被告明確)騎機車在該迴轉,嗣被告並騎車至長龍路 2段101號前...嗣於晚上11時許,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 爆炸聲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及證人康哲 寅(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小組人員)於105年8月14日
偵訊時亦證稱:「(問:本件認定起火原因是否是縱火? )是,認為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我們有在現場 採樣,採樣位置是西側騎樓東南側附近塑膠容器及鐵罐燒 損殘餘物,送本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 驗定,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含量,另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於(105年)4月2日22時58分40秒離開(火 災現場)後,於(23時)3分11秒後即有一聲爆炸聲音, 只有快速燃燒才會有爆炸聲音,因此認為本案是點燃易燃 液體燃燒所造成」、「(問:如果是丟擲菸蒂,是否會造 成爆炸原因?)當時並無發現菸蒂殘留跡象,且現場起火 處附近燃燒跡象與菸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不同。 因菸蒂燃燒會先蓄熱冒煙最後起火燃燒,菸蒂燃燒需要相 當時間,本案燃燒情況,就監視器看起來,是瞬間火光, 並伴隨爆炸聲音,是屬點燃易燃液體燃燒現象」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94頁正、反面】甚明。
(三)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辯稱:伊在現場只是抽菸後,把菸 蒂丟在垃圾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四)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王邱文卿、鄧媄晏分別指認被 告)、刑案現場照片13張、被告368-TCD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 頁、第20頁、第29頁至35頁、第36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參照)。另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 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 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惟因被害人王邱文卿、王呂金 蓮、王邱喜上開住宅附近鄰居及時發現,並前往搶救而撲滅 火勢,上址住宅僅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被害人等上開住宅 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 失其效用,此有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住宅燒燬 之結果,所犯放火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 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 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 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詳方法,著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固無足取,惟以,被告因感情糾紛無 法獲得解決,以不詳方法引燃含汽油成分之不明物品,即離 開現場,上開含汽油成分之不明物品因為附近雜物延燒、受 熱而爆炸燃燒,而本件火勢經附近住戶發現後,已迅速撲滅 火勢,造成王邱文卿上開住處一樓西側電動鐵捲門南側受燒 變色、鐵捲門上方吊掛彩布南側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騎樓 擺放之資源回收物品輕微受燒燒熔,黃色塑膠置物籃受燒燒 熔,塑膠質矮凳受燒燻黑,但未延及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 其所致損害尚非甚鉅,若以所犯本案(未遂犯)減輕後之最 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觀之,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 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又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然本 院參以被告因與王邱文卿間有感情糾紛,其犯罪手法以含汽 油成分之不明物品,放入王邱文卿上開住處騎樓前堆置回收 物品等雜物處,再點燃香菸,並丟擲在上開不明物品附近, 隨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犯罪心思尚屬縝密,並了解其行為 係違法行為,故於離開後,又因擔心火勢過大而重返現場( 參見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顯示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
並非不能理解其行為之後果,是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所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顯著降低之情,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 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亦同此認定,併予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王邱文卿間有感情上之糾紛,竟於晚上近 11時許,將含有汽油成分之不明物品,放入王邱文卿上開住 處騎樓前堆置回收物品等雜物處,再點燃附近之雜物,隨即 離開,危害在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危險性甚高,幸因被害 人王邱文卿之鄰居及時發現,而造成該址一樓西側電動鐵捲 門南側受燒變色、鐵捲門上方吊掛彩布南側受燒燒熔、部分 燒失,騎樓擺放之資源回收物品輕微受燒燒熔,黃色塑膠置 物籃受燒燒熔,塑膠質矮凳受燒燻黑等情,被告顯嚴重缺乏 自制能力與守法觀念,又含汽油成分之物係極易燃性之物品 ,一經引燃足以釀成嚴重災害,被告所為仍應非難,暨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王邱文卿、王 呂金蓮、王邱喜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 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至53頁】,暨被告因與王邱文卿有感情糾葛,分手後不滿 王邱文卿回應,因而心結未解,而有上開報復行為,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前雖曾於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 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於緩刑期滿後,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犯後已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故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 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至扣案之塑膠容器及鐵罐等物,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