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7號
TCDM,105,自,17,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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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王藺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玲王藺筑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王惠玲為自訴人王慶鐘女兒,考取會計師資格後,即 任職於自訴人經營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 ,並擔任總會計一職,公司帳務皆由被告王惠玲經手及管理 。嗣因自訴人資金調度之緣故,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借 用自訴人女兒即被告王藺筑(原名王惠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因當時被告王惠玲係擔任力綺 公司之總會計,故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 被告王惠玲,委任其管理上開二帳戶並處理財務事宜,直至 99年4月30日某時,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嫌隙,即終止被 告王惠玲就上開二帳戶之委任及管理。
㈡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竟於管理上開二帳戶期間內,即98年4 月間至99年4月間,利用持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以網路匯款、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數次盜領如附表 所示前揭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屬自訴人所有款項供己使用, 致自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㈢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受自訴人委託,於管理上開二帳戶期間 即98年4月間至99年4月間,利用持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之機會,違背自訴人委託管理帳戶之任務,竟以 網路匯款、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數次盜領如附表所示前 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屬自訴人所有款項供己使用,致自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
㈣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於管理上開二帳戶期間即98年4月間至9 9年4月間,利用持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 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 意,逕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現金,致自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㈤因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又詐欺取 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 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惠玲王藺筑涉犯上開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6紙、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7紙、兆豐商銀帳款明細表格5紙、兆豐銀行 回函資料、兆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 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40693號函暨檢附帳戶申設資料共2紙、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497號函 暨檢附帳戶申設資料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8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9232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共14紙【見本院卷㈠第7-12、13-19 、25-29、20、21、22-23、24、108-109、110-123、124-12 6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行,被告王惠玲辯稱:伊原本即受自訴人所託管理帳戶,係 概括授權伊處理帳戶內款項支出及各該生活費等費用之支出 ,管理的帳戶包含被告王藺筑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當時力 綺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自訴人出售國外資產並匯回臺灣,伊 幫自訴人處理一些有關公司費用問題、家庭開銷及支出費用 ,伊均有經由自訴人同意,且每日均與自訴人通電話,自訴 人針對沒有單據部分提起自訴,伊無法提出所有單據,本次 自訴範圍之支出項目也有伊生活費,本案回溯至98、99年間 所發生事情,伊已經無法回憶當時各該款項用途為何等語; 被告王藺筑辯稱:約於98年4月間,伊前往澳洲前夕,將華 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王惠玲使用;至於98、 99年間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至伊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伊父親即自訴人贈與伊,當時家中經 濟狀況都是自訴人講一聲,就由被告王惠玲去執行,公司財 務也是由被告王惠玲管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 過去被告王惠玲與自訴人間之關係業經地檢署另案認定屬概 括授權,伊等仍主張本案係概括授權;又本案帳戶資料於10 2年間已被提出,其中侵占及背信部分,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程序上應有違誤;本案全部款項均係被告王惠玲單獨處理 ,被告王藺筑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自訴人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背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 、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 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 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查:
⒈本案自訴人為被告2人父親乙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王 藺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212頁;王惠玲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是其等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自訴人 主張被告2人利用持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之機會,以網路匯款、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數次盜領 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屬自訴人所有款項供己使用,而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自訴已經超過訴追期間云云,然查,自訴 人係於另案民事審判程序中,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交易情形調 查證據,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發文函詢兆豐商業銀行提出 該案相涉交易款項流向情形,該銀行於105年6月17日檢送被 告王藺筑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相關資料,始而 確知本案存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流向疑義等情,有民事調 查證據狀影本1份、本院105年6月2日中院麟民勝105重訴180 字第1050063245號函(稿)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3833號函影本 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46497號函暨檢附被告王藺筑申設帳戶資料影 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134、105-106、107、 108-109頁】,堪認自訴人於前開帳戶資料函覆後,始悉各 該交易款項流向,應屬真實,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於102年 間,另案對被告2人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期間 ,即已就各該帳戶明細充分討論云云,然依現行刑事偵查階 段,告訴人尚無從就偵查卷宗內相關卷證加以閱覽,應難查 知卷附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自訴人既於105年6月17日後某時,因見前揭函覆資料 ,始而確知被告2人涉犯前揭侵占、背信、以不正方法對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其向本院提出自訴之時 點即105年8月19日,仍在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之6個月以內 ,其自訴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 以102年度偵字第20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認定被告王惠 玲管理使用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基 於自訴人之概括授權所為,而認本案自訴意旨所載各項交易 款項與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日期區間重疊,係屬接續犯之 一行為,而認本案自訴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指對象係實質上 一罪關係,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 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 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 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 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所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範圍,僅係自訴人 先前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嫌 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玲先於98年6月間, 明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等帳戶內尚有餘額9, 584,456元,竟違背其職務,向自訴人謊稱帳戶內資金不足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王惠玲並指示公司會計洪惠雅於 98年6月5日某時,自案外人劉龍珠申設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又於98年6月22 日某時,指示公司會計蔡黎君,自劉龍珠申設之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並侵占前開 款項。被告王惠玲又於98年11月4日某時,向自訴人佯稱前 開帳戶欠缺資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王惠玲即自劉龍 珠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戶,再提領前開款項。另被告王惠玲於98年11月23日某時, 向自訴人佯稱前開帳戶已無款項可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即委由劉龍珠以其所有前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20 0萬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惠玲將該款項領出 。被告王惠玲再於98年11月27日某時,向自訴人佯稱前開帳



戶無資金可用,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即委由劉龍珠向其所有 前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王惠玲取得該款項。又於98年12月14日某時,自 訴人將委託鄭進立出售高爾夫球牌所得829,529元匯入兆豐 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惠玲即侵占該款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48頁】,稽經比對上揭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指訴事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先後以網路匯款、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數次提領如 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等自訴事實,二者無論時 間、提領金額均非相同,自非為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 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自訴所 指涉事實應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本院自應為實體 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藺筑確有於案發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出借予自訴人 ;復於其後某時,被告王惠玲確有受自訴人所託,持有並管 理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 資料;又被告王惠玲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日期」欄 所示時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0「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編 號1至20「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內;被告王惠玲分別有於 如附表編號21至24、61至67及70「日期」欄所示時點,持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各蓋印「王惠莉」 之印文,且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 人姓名欄上,各簽署「王惠莉」之署名後,復分別持上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交付予兆豐銀行行員 辦理轉帳作業而行使之,將如附表編號21至24、61至67及70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匯至 如附表編號21至24、61至67及70「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內 ;被告王惠玲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25、26、28至31、35至40 、42、43、45至48及60「日期」欄所示時點,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5、26、28至31、35至40、42、43 、45至48及60「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各該款項;被告王惠玲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27、32至34、41 、44、49至59「日期」欄所示時點,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章,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各蓋印「王惠莉」之印文,復分別持



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私 文書交付予兆豐銀行行員辦理臨櫃提領款而行使之,提領如 附表編號27、32至34、41、44、49至59「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另被告王惠玲分別有於 如附表編號68及69「日期」欄所示時點,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將如附表編號68及69「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68及69「資金流向」 欄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王惠玲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王藺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且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存款往來明細表 6紙、存摺內頁影本7紙、兆豐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 0693號函暨檢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共2紙、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紙、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款 明細表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2536號函暨檢附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回覆存款往來明細表共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9232號函暨 檢附兆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4紙(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資金去向表1紙、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2紙)、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105年10月20日華清存字第1 050000158號函暨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784號函暨檢附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回覆存款往來明細表共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0522483964868號函暨檢附被告王藺筑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共2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5 年11月17日兆銀沙鹿字第1050000037號函暨檢附兆豐銀行帳 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大額現金交易登 記簿明細表、申設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 使用申請書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 行105年12月5日兆銀沙鹿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檢附兆豐銀 行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共9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5年12月2日兆銀北 臺中字第1050000103號函暨檢附兆豐銀行帳戶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12、13-19、20、21、22-23、24、25-29、88-92、110-123 、127-128、168-169、205頁、本院卷㈡第1-25、32-36、38 -46、48-8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王惠玲究否具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 、轉帳等交易行為之權限?又被告2人就前揭如附表所示交 易行為,對自訴人有無背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以不 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
㈣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僅授權被告王惠玲持用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代為處理公司帳務,而被告王惠玲逾越授權範圍,將帳戶 內款項挪為私用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王惠玲受託持用兆豐銀行帳戶之權限範圍為何,據 證人即自訴人女兒王醇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98 年有住在澳洲與臺灣,時間參半,99年間幾乎都在澳洲,下 半年在澳洲居多,上半年主要是被告王藺筑、伊弟弟王浩宇 、自訴人只住很短暫的時間,伊在澳洲期間的生活費都是被 告王藺筑在支付,拿現金、刷卡都有;自訴人被拘留在香港 期間,伊常從香港、澳洲、臺灣在飛,如飛機票等費用都是 被告王藺筑購買,這段期間,伊等也會返回臺灣,開銷都是 由被告王藺筑支付;伊知道於98年4月間,自訴人使用被告 王藺筑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因為其等都會 用被告王藺筑的帳戶做一些轉帳、存款,被告王惠玲在伊從 小有印象時,就在家裡服務,被告王惠玲大學畢業就在家服 務,中途有一段期間離開去考會計師執照,拿完執照又繼續 在家服務,家裡的金錢支付早期都是由伊姑姑禤艷君負責, 後期被告王惠玲拿到會計師執照才慢慢接手這一塊,本案所 發生的這段時間算是很後期,實際上所有的金錢往來的收支 全部都是由被告王惠玲在處理;被告王惠玲除負責力綺公司 本身的帳務外,基本上都是由其去處理家裡開銷,家裡的帳 單都是由被告王惠玲在處理,只是要家裡開銷大大小小都是 由被告王惠玲在處理,包含勞健保費用、信用卡費用,都是 按照自訴人指示去做,錢也是由被告王惠玲支付,被告王惠 玲會跟自訴人說都支付了些什麼東西,都是在自訴人同意下 支付;自訴人與被告王惠玲幾乎每天都會通電話,實際上其 等變賣廠房與公司經營的錢最後是放在哪個帳戶,伊不確定 ,可是當時錢是分散的,怕被銀行查封風險;這兩個帳戶( 指兆豐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由被告王 惠玲處理,自訴人會告知要匯什麼錢、要轉什麼錢、要支付 什麼錢,也包括自訴人被扣留在香港請的律師費用,也都是 被告王惠玲在處理,家用的錢也都在這些帳戶內,因為後期



伊等所有集中起來的錢都是用在家用上,包括伊等兄弟姊妹 的生活費用和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122頁反面】, 證述被告王惠玲自考取會計師執照後,即受自訴人託負管理 其經營之力綺公司會計財務,並同兼掌理自訴人所屬家庭成 員生活費與家庭開銷等費用支付等情甚詳,而被告王惠玲確 有於98年間即受自訴人託付保管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支應整個家族成員家用開支及公司資金資產問題乙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玲之夫張順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醇芸前揭證述情 詞均屬契合;且綜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子王宣智於另案偵訊時 具結後證述:伊之前曾在公司擔任協理,公司財務係由被告 王惠玲負責,在澳洲的學費是由被告王惠玲匯款給伊,並且 會通知伊匯至伊帳戶,匯款帳戶不一定,從80年開始至96年 都是如此,之後就比較少,之後匯的都是支付澳洲房子的貸 款利息,一直到伊於98年過完年離開公司為止等語(見本院 影卷第17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自訴人女兒王惠盈於另案偵 訊時結證稱:伊在澳洲讀書的費用與生活費都是由被告王藺 筑的帳戶支出,伊知道自訴人借用被告王惠玲王藺筑、劉 龍珠、王長祐的帳戶使用,該帳戶內的錢沒有所謂挪用,從 頭到尾這些錢都是自訴人在支配,按照其以前作息習性,自 訴人每天都會看帳,每天都很清楚這些項目,從小生活在一 起就如此,即使大陸公司結束後,自訴人還是會問姊姊們這 些錢的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影卷第7頁反面),互核上開證 人王宣智王惠盈證述內容,亦同證述自訴人所屬家庭成員 在澳洲就學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均由自訴人管領之帳戶所支 出,且均由被告王惠玲依自訴人指示加以匯款等情明甚;況 且,被告王惠玲過去確曾代為繳納支付自訴人之子王宣智及 被告王惠玲信用卡費用、自訴人電話費、律師費用及車輛保 險費用、王醇芸自訴人配偶劉龍珠電話費等情,亦有被告 王惠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 詢影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影本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對帳單(存根聯 )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 本、臺灣大哥大繳款書影本各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 9年1月對帳單(存根聯)影本11紙、被告王藺筑之美國運通白 金卡信用卡明細1紙、劉龍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總覽影 本2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4紙、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 單3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4紙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反面-137、137頁反面、138頁反面、138、139



頁正反面、140頁反面、141、141頁反面-146頁反面、152、 153-154、155-158、159-161、162-165頁】,足徵被告王惠 玲確有代為支付家庭成員生活費與家庭開銷等費用之情節為 真,核亦與前揭證人王醇芸王宣智王惠盈等人證述情詞 相合,則衡諸常情,被告王惠玲當時僅係擔任力綺公司會計 一職,經濟收入有限,倘非自訴人授意代為管理其所有資金 並供應家庭成員生活費用所需,被告王惠玲豈有獨攬全體家 庭成員生活支出之經濟實力,自訴人又豈可能任憑被告王惠 玲持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長時 間支應前揭家庭生活費用而全無聞問,是由該等經濟支應模 式觀之,實無從認定被告王惠玲係未經自訴人授權,擅為好 意施惠而代為支付家庭成員生活費用可言。又自訴人前曾於 另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曾指示被告王惠玲分別將10萬 元至350萬元不等金額,匯款與親友溫昭玉、楊振豐、王志 賢及黃樹香等人之經歷(見本院影卷第23頁反面-24頁),參 以前揭證人均同證述確有見聞被告王惠玲依自訴人指示而為 匯款之情,業如前上述,足認本案發生前,自訴人除就公司 財務支出授權被告王惠玲處理外,舉凡家庭成員生活費用支 出、親友借款、饋贈等其他費用亦均同授意被告王惠玲全盤 統籌處理等情,應非虛妄,則自訴人對於上開授權被告王惠 玲代為處理公司財務及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等模式既已知情, 且行之有年,復未見自訴人為反對被告王惠玲之表示,足徵 被告王惠玲前揭所為,均已徵得自訴人之授權無訛,實難認 有何背信、侵占之行為可言,則自訴意旨空言主張並未授權 被告王惠玲依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 節,即屬不能證明,礙難採信。
⒉再者,據證人王醇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6年至98年 間曾在力綺公司工作,擔任開發主管,月薪約3萬元,其實 公司在97年間,財務已經不是那麼好,所以98年間開始,伊 等就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 】,又證人張順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有力綺公 司擔任董事長特助,還有擔任管理部經理,伊等沒有所謂的 離職,因為係家族企業,就是幫伊岳父即自訴人做事,直至 整個公司結束,就是公司破產後還繼續幫忙做幾個月就沒再 做,原先伊工作係領薪水,月薪約5、6萬,匯至華南銀行帳 戶,自98年間就開始沒有領薪水,當時自訴人表示公司很危 急,要求家族成員不要領薪水,先給員工領薪水就好,看能 不能度過難關後,後來就沒有度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127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述自訴人所經營力 綺公司曾有未支付家族成員薪水之情形存在,且稽以被告王



惠玲係以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領受力綺公司所發給薪津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王惠玲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該帳戶自98年1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以力綺公司名義發 放薪水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105 年12月1日華清存字第1050000189號函暨檢附該帳戶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 】;又同為力綺公司所屬員工張順筌於同時期,亦同未收受 由該公司發給之任何薪水一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58651號函暨檢附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共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 參以自訴人經營之力綺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 內,並無任何支付被告2人及其餘員工薪津之匯款紀錄乙情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105年12月7日華 清存字第1050000194號函暨檢附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94頁】,足認被告 王惠玲辯稱:就98年6月3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係因長達半年 並無收入,經自訴人同意被告王惠玲提領現金支應房貸及生 活費等情非虛。至自訴人雖主張力綺公司於98年1月起至同 年5月間均有發放薪水云云,並提出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各1紙、力綺公司轉帳傳票5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3、194 、195-199頁】,然依前揭各該文書所載,均僅就該公司薪 資支出總額加以記載,並無從確知實際發給對象究為何人, 自亦難據以為被告王惠玲確有收受力綺公司所發給薪水之證 明,足認被告王惠玲此部分所述情節,洵屬有據。 ⒊此外,自訴人前曾於另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王惠盈 或家人在澳洲的生活費用都是伊支出的,但是由被告王惠玲 匯款過去,但這都是98年公司結束前的事情,公司結束後到 澳洲的生活費用,都是伊匯款至被告王藺筑澳洲的帳戶,再 由被告王藺筑領出來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影卷第23頁 反面),亦同徵明自訴人確有委由被告王惠玲處理所屬家族 成員間生活費用支出之情為真,參以自訴人已不復記憶究於 何時停止指示被告王惠玲匯款,業據自訴人於偵訊時陳稱: 99年4月24日由澳洲回臺灣,伊與被告王惠玲王藺筑的關 係就不好了,所以後面都是伊處理,伊指示被告王惠玲匯款 到什麼時候,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影卷第27頁反面) ,然觀之被告王惠玲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轉帳及提



領款等行為亦均係集中於98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之 期間內所發生,核與自訴人授權被告王惠玲處理公司帳務及 家庭開支之時點尚為契合,則被告王惠玲雖有各編號所示各 次款項交易等措舉,其既屬自訴人對被告王惠玲授權範圍內 之行為,且各該措舉距今已逾6年,自難僅憑被告王惠玲未 能記憶各該款項匯款、提領等緣由,即遽認其各該所為應有 不法;況乎,被告王藺筑申設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等資料前業已出借自訴人使用之情,業如前述,考之 被告王藺筑於自訴意旨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行為期間, 先於98年3月19日出境,於同年月28日入境,又於98年4月10 日出境,迄於同年9月18日始再為返國,旋於98年10月1日出 境,而於同年12月6日始再度返國等情,有國人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王藺 筑確有多次長時間未在臺灣之情形,然經比對被告王藺筑出 境期間,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仍持續活絡,而自訴 人亦未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謀議將該帳戶內款項挪用之證明 ,自訴意旨雖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告王藺筑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戶內款項交易之情事,而認被告2人具有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亦乏證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不 得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背信等罪之罪責相繩。是自訴人以上揭交易 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各罪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曾有概括授權被告王惠玲職掌公司帳務 及支應家庭開支,而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有上開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說 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 行為方式 │ 資金流向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98年04月06日│ 網路轉帳 │ 轉入王藺筑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61,931 │本院卷㈠第7、169頁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 │98年05月04日│ 網路轉帳 │ 轉入王藺筑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48,341 │本院卷㈠第7、169頁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98年06月01日│ 網路轉帳 │ 轉入王藺筑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10,909 │本院卷㈠第7、89頁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 │98年06月25日│ 網路轉帳 │ 轉入王藺筑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7,760 │本院卷㈠第8、89頁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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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