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啟瑞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30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在被告甲女(即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之被害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 》,以下以甲女代之,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指稱利用機會猥褻(聲請書誤為 乘機猥褻,以下均為更正之)之民國102 年12月8 日,根本 沒有與被告相約按摩,既然毫無碰面,自不可能有任何猥褻 行為,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指控,故意不實造假。被告雖在10 2 年下半年,偶爾會到聲請人之個人工作室(即奇銳電腦工 作室)接受按摩,然若遇到被告假日打工上班,或聲請人有 接待其他客人,當天就不會相約。被告所稱之102 年12月8 日(星期日)當日,被告正在服飾店上班,聲請人則在幫其 他客人即蔡姓姊妹一家人按摩,被告並無前往聲請人處所, 然被告為達到讓人相信有被趁機猥褻之目的,於提出相關妨 害性自主告訴時,極盡誇張及不合理之能事,即因本件雙方 按摩之相關情狀異於常情,而聲請人為男性且年長被告多歲 ,第三人容易相信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暫毋論定讞案件之事 實部分,本件客觀即不存在被告所述之情狀,當屬有疑,已 達合理懷疑之階段,檢察官以前案預設,偏頗不起訴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自明。其次,就客觀 既存證據而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如要約好按摩時間,若非透 過電話,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來聯絡,此為被告自承 之事實。然而,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明明顯示102 年 12月8 日當天沒有約好要按摩,此時被告又稱「因為我們有 時候是用電話聯絡,有時用是用LINE留言約的,那時候警察 有問我說大概是哪幾天,我就依那個推敲,看LINE紀錄,因 為我大概去過6 、7 次。因為有時候我沒有上課或上班,會 先問他有沒有空,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用LINE聯絡」,企圖
推卸責任稱就算LINE沒有,可能是用電話約的,但經原審法 院調取資料後,卻發現雙方當日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足以 證明被告在告訴之時,為求入聲請人於罪,根本謊話連篇, 刻意編造一次不存在的按摩會面,甚至謊稱有LINE或電話約 定,以堅定司法警察的信任,好讓聲請人被起訴。再議處分 雖稱被告係因102 年12月7 日深夜至102 年12月8 日凌晨與 聲請人以LINE聊天,因日期顯示是12月8 日才會誤認云云。 然則,既然是從12月7 日持續到12月8 日的對話,豈有可能 將按摩時間誤認是12月8 日?並且,於再議處分書中亦提到 「老闆娘不是要我一起上班,是要我代班」之語,更顯示再 議處分書已察知被告當時是明知道自己於12月8 日要去打工 ,卻仍漠視被告誣告聲請人在12月8 日有利用機會猥褻等情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重大瑕疵自明。被告係20多歲的 大學生,年紀輕輕,依常理觀之,記憶力遠比起一般中老年 人為強,健康上不存在任何容易誤認、記錯之情形;並且, 就被告所提起告訴之時,與伊所指稱之102 年12月8 日,僅 約2 個月,加上據被告所稱,甚至還有客觀可信的LINE紀錄 可以確認時間。因此,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所謂被告是因 為時間久遠、記錯,才有誤認聲請人當日有利用機會猥褻之 犯行云云,全然沒有根據。也就是說,依據被告自述內容, 所有的指述是依據LINE或電話紀錄,經查,二者皆無被告所 述之通聯事實,被告始避重就輕謂不知,甚或是檢察官為被 告找藉口謂是記憶的問題,均與證據所顯現的事實不符。並 且,就利用機會猥褻罪本身來說,不僅對於被指控之人係屬 非常不名譽之犯罪,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印象深刻,絕無可 能記錯,再議處分卻稱「遭他人猥褻亦非愉悅之事,多有人 選擇遺忘以尋求正常生活,是不能排除就102 年12月8 日被 告是記憶不清或誤認日期所致」等語,然則,倘若記憶不清 ,如何能在提起告訴時說得活靈活現?並且,倘若如再議處 分書所言,被害人就算記憶不清或誤認亦可提告,亦無須受 誣告罪之法律責任,則豈非宣示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告訴人,可以豁免於刑法誣告罪章之追訴之外,恣意濫用有 限的刑事司法資源?再甚或,再議處分書又提到「被告事後 曾至學校諮商中心尋求諮商」云云,亦證被告所謂記憶錯誤 或是再議處分書前述「選擇遺忘」之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正是因為被告想要構陷聲請人,才會故意錯指時 間,且事後尋求諮商一事,更是為了讓被告所提出的構陷看 起來更像真的所為。也因此,被告才會於警詢時指出明確次 數和日期,心理諮商的內容全然是被告自身的陳述,是間接 再間接的證據,更何況與本件誣告行為無關,原檢察官以之
有利於被告的無故意誣告的證據,亦屬無據。換言之,誣告 係是指述他人非屬事實的犯罪行為,且明知而有意提出告訴 。於本件,檢察官謂客觀非屬事實的犯罪行為,時間、次數 的錯誤,是可能的現象,因此,前案既已認定有罪,所以被 告犯罪故意是有疑的,故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但是,有關心 理諮商部分是主觀的陳述後,始變成客觀的書面資料,終究 是被告自身的陳述,完全比不上客觀的非供述證據,若以前 案判決有罪就不詳查本件是否誣告,完全無據。反而是,由 本件客觀存在事實,可以知道被告在前案的告訴內容是疑義 的。因此,前案雖屬確定判決。但是,本件仍應詳查被告為 何要陳述一假的事實?究竟是誣告或是記憶錯誤,應該查明 清楚始為合理。殊料,不起訴處分,開一次庭就結案,直接 以記憶的問題,予被告脫罪,實令聲請人不甘,且未符刑事 訴訟法的證據法則,自有由法院再次審查的必要。再議處分 提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是做筆錄時,有一位女員警跟 我說一定要推敲時間,他說這是案件,所以一定要寫出一個 日期,我有跟員警說因為報案時間距離事發日期將近半年的 時間,所以我跟她僅只能推敲日期,且我不太想去記憶,且 當時我在學校有在諮商,所以關於日期部分比較模糊。」, 又稱:「因為警局筆錄要我說出一天時間,有時候LINE紀錄 有時候過一天,可能12點過後,你以為是那一天,可能會變 下一天」等語,誤導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將被告誣告 之行為推說因為看錯LINE時間所致。然則,LINE對話倘若是 一個連續的情形,如從12月7 日的深夜持續到12月8 日的凌 晨,像被告如此常用LINE的年輕大學生等新新人類,必然可 以理解這時候還是屬於12月7 日的對話,絕不會因此誤認是 發生在12月8 日白天的事情,況且,就對話內容來說,也看 不出12月8 日有相約要按摩的詞語,再議處分竟採信被告藉 此謊稱是看錯,所以才會告錯的說法,自屬完全不合邏輯。 更何況,不起訴處分所述LINE的內容,不僅日期不對,內容 也與相約按摩無關,無一可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反倒都是被 告不利的證據,竟能倒過來變成不起訴的理由,司法公正性 何在?甚於司法機關提起告訴時指認他人有犯罪,完全不在 乎對方可能會因為自己錯誤的指認,受有牢獄之災、囹圄之 苦,形同就算對方被抓去關,也不在乎的想法,亦屬有刑法 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的未必故意。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 點,逕以被告無故意為由,不為起訴,自屬違誤。又不起訴 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涉世未深」,所以不能因為 102 年12月11日尚有與聲請人用餐為由,認為明明102 年12 月8 日並未按摩,被告卻以此提告之事涉犯誣告罪。然被告
雖僅為20多歲的大學生,卻已在性感內衣服飾店上班,並於 大學期間擔任社團之社長,甚至代表臺灣參加舞蹈比賽,絕 非一個「涉世未深」,就能夠替被告誣告的行為開脫,顯示 正是因為被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才會在明明未見面、根 本不可能受猥褻的狀態下,自行編造故事,指稱一個完全沒 碰面的日期,稱自己在接受聲請人按摩時,被聲請人猥褻, 而猥褻的具體態樣,講得非常清楚,這難道是記憶錯誤可以 解釋的嗎?於偵查程序中,聲請人明明聲請對被告有無誣告 聲請人於102 年12月8 日對伊為利用機會猥褻之事進行測謊 ,然鑑定人卻僅略去日期,僅就聲請人有無替被告按摩之無 關事項進行鑑定,甚且,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竟以此無 關之鑑定結果,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 日105 儀測0068號函」等等資料,認定「足證本件被告就本 件上開另案遭判決無罪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嫌有任何誣告犯意 或偽證犯意,渠就上開另案無罪判決部分所指訴遭本件告訴 人涉嫌利用機會猥褻行為之發生日期,堪認係因記憶不清或 誤認所致」,顯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就事證採認, 邏輯過於跳躍,才會先漠視測謊鑑定沒有抓到重點,又就無 關之測謊結果認定被告並無誣告故意之錯誤結論,最終將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另外,綜觀各案歷次筆錄,被告對於聲請 人102 年12月8 日該次按摩經過,竟然能夠活靈活現地描述 ,對此,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為被告記憶不清,一方面卻 又忽略被告在控訴聲請人應受刑事制裁之諸多行為細節之記 憶均鉅細靡遺的矛盾事實,更顯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均充 滿瑕庇。準此,無論是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一開始 就誤以為被告既然只有20多歲,就涉世未深,因此可能「記 憶錯誤」,在此先入為主的印象下,不僅忽略測謊鑑定的錯 誤結論,甚至執此錯誤結論,推導出了一個更加離譜的不起 訴處分結果,甚至對於被告一方面指稱聲請人102 年12月8 日有利用機會猥褻之行為可以活靈活現地描述,卻又能記錯 日期之矛盾視而不見,整個不起訴處分也好、再議處分也好 ,根本都是漏洞百出。
㈡再議處分雖認聲請人因另案遭論利用機會猥褻罪,因此就被 告所提之前案告訴非屬無據云云,以此為出發點而對聲請人 的告訴內容,偏頗處置,豈非違反刑法行為主義,而以行為 人主義為論斷嗎?且查,就聲請人另案已有部分行為遭判決 無罪確定,反面推論被告最初即故意誣告聲請人,並非無據 。其次,被告能被認定無誣告之故意,只有記憶錯誤之可能 ,若無記憶之事實,則原不起訴處分,自屬有疑。本件再議 處分謂:「…其中就102 年12月11日該次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 回而確定…是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告,尚非全然無稽」云云 ,然其中亦提到「就102 年12月8 日該次犯行,判決無罪」 ,倘若就無罪部分,只因聲請人其他部分被判決有罪,所以 論斷被告不構成誣告罪,豈非形同允許被告對於只有一個行 為被判有罪之人,任意栽贓其他不屬於伊之行為及案件,要 求伊也要承擔?並且,再議處分所援引認為被告之前案告訴 有理由者,全都是與102 年12月8 日無關的102 年12月11日 行為。試問,無論聲請人在102 年12月11日有無犯行,與被 告在102 年12月8 日所提之告訴是否屬於誣告有何關係?要 成立誣告與否,應是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誣告犯意,客觀上 究竟有無以告訴之犯行來論斷,再議處分捨此不為,一味忽 視被告主觀上已經知道自己102 年12月8 日有上班,客觀上 絕無到聲請人個人電腦工作室之事實。再議處理,持續以無 關之事實來替被告脫罪,所為之再議處分書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自屬偏頗,且不合理。被告矯稱自己不確定日期,卻於 前案告訴中再三認定聲請人有102 年12月8 日對伊為利用機 會猥褻罪之犯行。然而,實際上當日被告明明值班,卻仍對 此提起告訴,明顯是告訴非存在的「犯罪行為」,有何理由 阻卻「被認定的故意」呢?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提起 前案告訴時,距離伊所稱之利用機會猥褻之行為發生時不到 三個月,非屬時間久遠。而且,就上揭行為對於一般年輕女 性而言誠屬重大,日期種種勢必清晰記憶,然被告卻於前案 (一審證人庭首度改口)與本案時稱伊「記不清楚」,又稱 是因為員警一定要伊說一個時間,所以才推測一個可能的日 期。然查,被告所推測之兩個時間即102 年12月8 日與11日 中,就前者來說,僅僅相隔三天,星期幾根本不一樣,況且 前者是周日,明明知道當天有上班,怎會是伊口中「最有可 能」的日期?可見,被告辯稱無論是記憶不清,或者是已推 測「最有可能」之日期云云,全屬面臨誣告罪追訴時,臨訟 杜撰之不實抗辯!退步言之,被告堅稱說有兩次,實際上只 有一次被判有罪,起碼另外一次即無此行為,已可明證被告 有一次是涉及誣告犯行,如此明顯的事證,再議處分與不起 訴處分均漏未審酌,自屬荒唐。況且,被告於本件偵訊中亦 自承:「有一位女員警跟我說一定要推敲時間,他說這是案 件,所以一定要寫出一個日期」,倘若如此,則無論如何於 不存在二次犯行之客觀情況下,被告卻告訴該管員警二個時 間,可想而知伊之心態即為只要這二個成立隨便一個就好, 反過來說,如果講錯、不成立也沒關係,即可明證被告在主
觀上確實有就算聲請人因為伊講了錯誤的時間,受到錯誤的 刑事處分,再所不惜。末則,再議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援引 以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之測謊報告,稱被告所言並無不實, 然就該部分卻完全未給予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若非已 有預斷,要將被告不起訴,程序不應有此瑕疵,即可見再議 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將被告不起訴,誠屬錯誤。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見就本案事實調 查之部分,縱或法院已有心證,亦應給予被告具有同等地位 之被害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即屬突襲性裁判而具有 瑕疵。而此法理對於同樣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亦應 有適用,倘若檢察官於為處分前,就關乎結果之重要事證未 給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應認為構成突襲而所為之處 分具有瑕庇。本件再議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均援引李錦明儀 測服務公司之測謊報告,稱被告就告訴事實之部分主觀上並 無說謊,以此作為論以被告不起訴與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 理由之一。然就偵查過程中,上揭重要之測謊報告出爐之後 ,原檢察官卻從來沒有傳喚聲請人方面表示意見,構成前述 最高法院所謂「突襲性裁判」,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係預斷 下所為之瑕疵處分。
㈢再議處分雖認被告涉世未深,事後方知求助或至學校諮商中 心尋求諮商,最終才報警,雖非即時提出告訴,與常情無相 違之處云云。但是,何謂常情呢?經查,本件被告口口聲聲 自己沒有按摩經驗,所以不懂按摩流程,因此傻傻接受按摩 不敢報案,然實際上早在101 年10月7 日及打卡稱「按摩初 體驗好舒服窩」(參被告臉書101 年10月7 日截圖影本), 足見被告於本件前案誣告聲請人時,所言多所不實。被告於 前案當時即102 年間,對於標的為新臺幣(下同)近萬元之 書籍,竟對已同意退貨、僅希望其負擔丟棄之外包裝及運費 (僅只600 元)之出版商竟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對於法 律之素養、認知與強勢作風,遠遠超過許多四、五十歲的社 會人士(參被告臉書102 年12月10日截圖),非為再議處分 所稱之「涉世未深」。甚至更和其他臉書好友表示,出版商 是惹到「母老虎」,更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倘若覺得權利有 受到侵害,當下就會採取法律途徑。何況證人李翊甄於前案 一審時表示「案發後三天」即建議她「一定要報警」,被告 卻於兩個多月後才至警局,並表示沒立即報案是因為「前幾 天聽同學建議才知道要報警」,證詞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 完全不符合常情。又被告當時雖為大三學生,但卻已有諸多 工作經驗,除於○○夜市擔任性感內衣服飾店之銷售員外( 即前案中,102 年12月8 日上班之工作地點),於之後幾年
,更擔任諸多媒體的外拍模特兒,相關照片於網路上均可搜 尋,且小有名氣,顯然伊社會化之程度較遠較同年齡的人更 深(參被告模特兒相關截圖影本)。末則,被告於就讀○○ 大學期間,甚至創設「肚皮舞社」之新穎社團且擔任社長, 可見伊有相當之組織力、領導力、處理事務之能力(參被告 臉書103 年1 月2 日截圖)。甚至網路搜尋之後,更發現伊 曾獲得臺灣國內外諸多比賽的獎項,內容提到:「本校○○ 系校友甲女,同時也是本校肚皮舞社創社社長,更是『2015 第四屆臺灣東方舞公開賽業餘個人組冠軍』、『2015首爾世 界肚皮舞大賽業餘組亞軍』以及『2015開羅之星上海國際肚 皮舞節業餘組冠軍』(參104 年12月16日○○快訊影本), 其中甚至連出國比賽穿的相關服飾都是自己製作,可見伊社 會閱歷極為豐富。在此之前,甚至其活動內容更多為「性感 豔舞」。被告於大二即以此參加所屬系花選拔進行表演,身 著清涼上衣、以扭腰擺臀姿態表演豔舞,動作不乏對觀眾之 性感M 字腿開合,與一般未經世事之大學生多所相違(參被 告Youtube 影片截圖影本)。
㈣本件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雖稱被告係因為報案當時距離 伊所稱之案發時間已逾2 個月,因此記憶有誤,以此認定被 告誣告聲請人於102 年12月8 日有利用機會猥褻之事,非屬 故意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最初接受被告報案之承辦員警 張寧娟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女是如何明確指明指出他 認為遭到性侵害之日期是在12月8 日及12月11日這兩天?) …我去跟檔案室調卷,才看到甲女做筆錄當時,手上有一本 筆記本,外皮花花綠綠顏色鮮艷,她回答日期是看著筆記本 上面記載回答」,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當初報案指稱犯罪日 期時,絕不是單憑記憶,顯然是先經過思索並記載於筆記本 (記事本)之上。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上開筆記本之性質亦 自承是「學校的筆記本」。換言之,就是隨時記載在學期間 發生狀況之「日記本」,倘若自己在何時要去打工上班、接 受聲請人按摩,都會記載於上,以免忘記。然而,原檢察官 要求伊提出以供調查時,被告卻謊稱「筆記本內容被我清掉 了」,顯然為發現自己誣告聲請人,面臨調查,事後推託之 詞。原檢察官不僅未當場質疑被告上開刻意不提出本件重要 證據之事,是否係屬因心虛而銷毀證據之舉,當下竟草率地 稱「那筆記本不是紀錄事發筆記本或生活記事」云云,足見 原檢察官心下已有偏見,草率處理本案,果然不久後被告即 獲得不起訴,顯見本件不起訴心證預斷,顯有偏頗,原不起 訴處分自有重大瑕疵。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稱:「…當 初我提出刑事告訴時,我並沒有提出附帶任何民事求償…」
云云,然實際上卻早已委託訴外人羅莉雲向告訴人開過價碼 ,要求180 萬元,然因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不軌之舉, 自然拒絕被告形同恐嚇一樣的請求,最後不了了之。被告明 知自己無理,無法請求賠償,卻又以此於本件偵查中來當成 將自己偽裝成可憐樣子的工具,足證被告不僅為求陷害聲請 人,於本件、前案中都不斷說謊,更是工於心計,絕非原不 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所稱之涉世未深!綜上而論,本件再議 處分與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有不當;所採信證 據,亦有偏頗而矛盾之情;甚至忽視聲請人對於重要證據表 示意見之機會。足認再議處分與原處分漏洞重重。因此,懇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為交付審判 ,判令被告有罪,以維法治,實為感禱。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甲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 10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處所,由送達代收人之 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 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略以: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2 月19日17時23分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詢問調查,陳述「… 直到後面兩次他開始觸碰我的胸部還有拉我的乳頭,以及觸 碰我的下體(未侵入),我才覺得怪怪的,他在倒數第二次 (103 年12月8 日)去的時候就突然碰我的乳頭,拉還有捏 我的乳頭,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嚇到,問他說真的有這樣嗎 ?他說我乳頭凹陷要幫我拉出來,還說叫我回去要叫男朋友 幫我吸,最後一次去的時候他還說不然我幫你吸好了,我拒 絕他,我說這樣很奇怪我不要…」、「但是最後2 次讓我覺 得我遭受性侵害。」等語,而指訴本件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 主罪嫌,嗣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談話室接受訊問調查時,供前具結證稱: 「(倒數第2 次即102 年12月8 日去的時候,被告有拉你乳 頭?)是,因為我都是全裸的按摩,應該說他叫我把內衣脫 掉,但我自己要求要穿外衣,所以有穿,但他也會把我外衣 翻起來,他說我乳頭凹陷,要幫我拉出來,所以他就以手捏 我乳頭,用手指揉往上拉,是左邊乳頭。之後他還說用手沒 有效,要用嘴巴吸,但我沒有答應。也就是他本來說用嘴巴 吸會比較快好,我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反正我也沒有男 朋友。弄我乳頭約有2 、3 分鐘。但他說這樣是對我好,所 以我也不知道他目的,而且因為田姐姐說他是好人,而且自 己也有給被告這樣用過,所以我就比較沒有戒心。」等語, 再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時,供前 具結陳述:「(檢察官問:檢察官現在起訴有問題的是第6 次跟第7 次,第6 次的時間你還記得嗎?)有點久了。」「 (檢察官問:102 年12月8 日算第6 次你去給他按摩時,發 生何事讓你不高興?)那次他好像按到胸部的時候,他說我 的乳頭有凹陷,那時他說回家可以請男朋友幫我吸出來這類 的字眼,我那時候說很奇怪,可是他就沒有下一步動作,我
想說那應該就沒怎樣,比較有問題的是第7 次。」「(檢察 官問:第6 次按摩的時候,妳有無全身脫光?)有,那時我 有穿小褲褲,後來是他脫掉。」「(檢察官問:第6 次他有 無捏你的乳頭?)有。」等語,嗣本件告訴人上開另案涉嫌 於102 年12月8 日,利用機會猥褻罪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判決無罪(另本件告訴 人涉嫌於102 年12月11日,利用機會猥褻罪嫌部分,經判決 有罪),此部分並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刑事一般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且 查上開另案無罪判決固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與本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預約按摩之對話,且本件被告 於該日為工作時段,原無須上班,而後又須上班,自無可能 前往本件告訴人工作室接受按摩等為理由,惟本件經訊之證 人即受理上開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員警張寧娟結證稱:「 應該不是捏造。製作筆錄當時,我認為我們受理案件時,會 先瞭解他真實性,在他並非有精神障礙狀況下,講完的話, 我們會再三確認,如果他可以指述正確過程,加上當時他表 露出心情很害怕,我們認為他並非蓄意捏造誣告。日期部分 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確認,但是日期以外所述內容,我們認為 確有其事。」等語,並參以上開另案證人李佩蓉於本署偵查 中結證稱:「(有無聽過告訴人說她被性侵?)…告訴人跟 我說被告幫她按的時候讓她不對勁的兩次,第一次是說她乳 頭有凹陷,要請他男朋友幫他用嘴巴吸出來,但被告知道她 沒有男朋友。第二次他有用手碰告訴人的乳頭,還說要不要 老師幫你吸,告訴人拒絕,所以後來沒有吸,只是被告已經 有用手碰到告訴人的乳頭…」等語,雖渠證述情節與本件被 告於上開另案警偵審訊之指訴情節不盡相同,惟本件被告就 渠遭本件告訴人涉嫌先後2 次利用機會猥褻罪嫌部分,則屬 一致,且本件經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囑託鑑定人對本件被 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就事發日期究否為102 年12月8 日 部分,因受限於人的記億力,受測人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而不 宜鑑測,惟鑑定人另針對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經無罪判決部 分所指訴本件告訴人有用手碰觸本件被告胸部乙節,進行鑑 測結果,認為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25日105 儀測0068號函附編號第2016C0046 號測 謊鑑定書暨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及圖譜、鑑定 人結文、測謊儀器測試報告、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等在卷 可稽,足證本件被告就本件上開另案遭判決無罪之利用機會
猥褻罪嫌有何誣告犯意或偽證犯意,渠就上開另案無罪判決 部分所指訴遭本件告訴人涉嫌利用機會猥褻行為之發生日期 ,堪認係因記憶不清或誤認所致,此觀諸本件被告於上開另 案初次接受警詢調查之日距事發之時,已逾2 月以上,且本 件告訴人另案涉案經過情節復非短暫,期間亦長達2 、3 月 之久,實難期一般人就發生之時日細節得以鉅細靡遺,而毫 無錯漏之處。是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或偽證犯意, 核與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被告前提告 聲請人涉有2 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11822 號提起公訴,其中就102 年12月11日該次犯行 ,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判決有罪,就102 年12月 8 日該次犯行,判決無罪,嗣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 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另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裁定在卷 可參。是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告,尚非全然無稽。⒉雖就10 2 年12月8 日犯行部分,本院上開判決,以聲請人與被告10 2 年12月8 日LINE對話紀錄,均無與聲請人預約按摩之對話 ,該日聲請人發話與受話對象,並無被告所有之聯絡電話, 被告於上班時間亦不可能前往聲請人工作室接受聲請人按摩 ,及證人田苑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翊甄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學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輔導諮商紀錄、被告 與證人田苑錦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均僅涉及被 告確實有向渠等表示遭受聲請人按摩之經過,而後歷經聲請 人按摩所產生之不快乙節,此部分業經法院認定聲請人102 年12月11日犯行,惟此並無法推論聲請人於102 年12月8 日 亦有同樣犯行等理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在你提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是否有 指述並提出告訴說甲○○於102 年12月8 日這天,是第6 次 對你為性侵害?)是。我是記得過程,但是日期我不太記得 ,因為我有去過甲○○工作室幾次,但是因為日期太接近, 所以我不是這樣清楚記得是哪一天。」、「我的意思現在要 講日期不確定,但是當時作筆錄時,我有LINE紀錄,根據這 紀錄可以指出特定日期,因為我們有清楚留言約何時要去工 作室。」、「可是做筆錄時,有一位女員警跟我說一定要推
敲時間,他說這是案件,所以一定要寫出一個日期,我有跟 員警說因為報案時間距離事發日期將近半年的時間,所以我 跟她僅這只能推敲日期,且我不太想去記憶,且當時我在學 校有在諮商,所以關於日期部分比較模糊。」、「因為警局 筆錄要我說出一天時間,有時候LINE紀錄有時候過一天,可 能12點過後你以為是那一天,可能會變成下一天,我不知道 怎麼說。但是那時候要推敲出一天,我僅是去推出最有可能 日子。而且我覺得有這事情,僅是日期我無法確認。」等語 。而聲請人於原署之告訴代理人105 年7 月1 日偵查時表示 :「(在歷來多次案件,僅記得事實過程而不記得確切日期 不算也常有?)但是她還特別說那一天有代班,絕對不是記 憶問題,他所謂代班及提告性侵害是結合在一起,…」等語 ,聲請再議並指代班之事實,應屬前一日12月7 日、星期六 ,並非12月8 日等語,而審酌前案警卷所附之被告與聲請人 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02 年12月7 日下午被告有與聲請人 預約見面,被告並於15:57表示「到了」,雙方於19:04及 19:05貼圖後,緊接於102 年12月8 日之日期下24:04聲請 人表示「有去上班?」,被告於24:07表示「有喔」,24: 08並表示「可是老闆娘不是要我一起上班是要我代班」,嗣 於彼此一些對話後,聲請人於24:10表示「要睡飽」,被告 回以「好喔」,再於其下顯示11:46以後雙方對話等情形, 則代班似為12月7 日被告與聲請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乃於 翌日凌晨詢問被告「有去上班?」、並表示「要睡飽」等情 ,惟上開上班之LINE對話紀錄既顯示於12月8 日日期下,且 顯示時間為24:04等情,又被告係於案發後已逾2 月始接受 警詢調查,另遭他人猥褻亦非愉悅之事,多有人選擇遺忘以 尋求正常生活,是不能排除就102 年12月8 日被告是記憶不 清或誤認日期所致,尚難因聲請人前被判無罪,遽認被告有 何誣告犯行。⒊被告事後曾至學校諮商中心尋求諮商,諮商 中心紀錄摘要並表示「4 、心理評估:當事人易對人信任, 尤其對於關心自己的人更容易信任,相對人一開始所展現之 親切與關懷,取得當事人信任,…當事人事後向另一位也被 按摩的姐姐提及此事,對方提及自己也有類似狀況,甚至是 脫光光按摩與更深入的按摩接觸,要當事人不要多想,當事 人雖感懷疑但基於對相對人與該名姐姐的信任,仍持續找相 對人按摩。然而,當當事人看到相對人偷拍時,當事人才開 始意識到不對勁,並害怕會遭遇更多不測,…」此有諮商中 心紀錄摘要在卷足憑。且聲請人於前案辯稱被告於102 年12 月11日當日仍與聲請人及蔡谷英一起用餐並無不悅,嗣後被 告亦曾與聲請人有LINE對話聯絡,且傳外拍照片與聲請人等
情而為無罪之答辯,就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 「…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乃被害人與行為人具有某程度 之信賴關係,因被害人信任行為人之緣由,往往忽略了仍有 遭照護之人侵害之可能;又因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過程中並未 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疏忽 而未防備之下,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此與一般強暴、 脅迫之強制性交犯行會立即造成被害人巨大心理創傷且會對 施暴者產生嚴重恐懼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此類被害人受 侵害後之感受,本質上即不若強制性交罪來得直接故有所差 異,被害人於受侵害之過程感受不快,於受侵害後歷經懷疑 行為人、質疑自身之想法、進一步為求證,進而為求維護自 身權益而提告,亦非顯違常理。是告訴人A 女(按指本件被 告)對於被告前揭猥褻行為雖感覺怪異,但告訴人A 女因涉 世未深,且已經被告數次按摩,存有相當信任關係,故就被 告是單純為其治療或有意性侵,仍未能確認,此於事後向證 人李翊甄、田苑錦尋求協助,直至最終確認自己係遭性侵, 方才報警乙情,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②由上所述, 告訴人A 女在102 年12月11日當日雖感不快,但其既因信任 被告之故,並未立即查覺自身性自主遭受侵害,則其仍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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