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勝俞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沙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勝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勝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 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2月7 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5 月間與現代 汽車(公司名稱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汽車) 高雄地區門市之業務江芷霖接洽,欲以新臺幣(下同)86萬 元之價格,向現代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新自用小 客車,胡勝俞明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內自 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之存款餘額均僅有45元, 且明知自己並無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虛構自己 之財力以獲得貸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間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由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所變造、虛偽記載胡勝俞上揭豐原郵局帳戶 內頁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及於104 年5 月12日尚有存款餘額 412,809 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寄送予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不知情業務許雅 茹而行使之,許雅茹乃依胡勝俞指示於104 年5 月21日為其 製作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附上該存摺 封面影本及變造後之存摺內頁影本而為胡勝俞送件以辦理購 車貸款。胡勝俞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和潤公司臺中 辦公室服務、亦不知情之專任對保人賴郁婷於104 年5 月25 日下午與胡勝俞對保而欲確認胡勝俞之工作狀況時,胡勝俞
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一點利黃昏市 場」旁之路邊作勢賣菜2 小時,而接續虛構自己於該處賣菜 而有固定工作之事予賴郁婷拍照確認,致和潤公司誤認胡勝 俞確有上揭存摺內頁記載之存款及前述固定工作,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胡勝俞具有一定之財力而核准70萬元之借款,胡 勝俞因此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胡勝 俞在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5 年1 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自首之申告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勝俞自首,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江芷霖、許雅茹、賴郁婷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江芷霖、許雅茹、賴郁婷於檢察官 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江芷霖、許雅茹、賴郁婷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胡勝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江芷霖 、許雅茹、賴郁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 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足認證人江芷霖、許雅茹、賴郁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勝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第38至39頁、本 院二審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芷霖、賴郁婷、許雅茹 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76 號 卷第55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105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 37至39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和潤公司105 年2 月1 日函及所檢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變造之被告豐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2 月22日中管字第105180050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豐原郵局帳 戶正確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證人江芷霖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交車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第7 、 25至29、32至33、59至61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勝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 共同正犯關係,然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故不予論列,附此 敘明)。被告先後2 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 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3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上開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即於105 年1 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自 首之申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單、申告補充狀、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 字第576 號卷第1 至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和潤公司已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並拍賣,被告尚積欠和潤公 司119,543 元,有和潤公司催繳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12018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8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損害已有輕減而請求從輕量刑及犯罪所得僅有 119,543 元,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 以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訛詐被害人和潤公司,破壞社 會交易機能,造成被害人和潤公司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和潤公司已將車取回拍賣, 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案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70萬元雖未扣案 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和潤公司,惟被害人和潤公司已將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並拍賣,被告尚積欠 和潤公司119,543 元,已如前述,上開拍賣所得之金額,雖 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則被害人和潤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就已獲償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至被告尚積欠被害人和潤公司119,543 元之範 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