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53號
TCDM,105,簡上,45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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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竊盜,當時其拿了試用品空瓶, 要去找其丈夫,剛走出店外,警示門嗶一聲,其就進來,因 為想上廁所,所以就直接去廁所,當時其把試用品空瓶放在 廁所洗手台,怕弄濕髮束等商品,就先放在衣服口袋內,等 到其上完廁所出來,寶雅的人員就在廁所門外等其,說其東 西沒有結帳;其並非不付錢,倘若要偷,何必去偷3 瓶試用 品空瓶;其在警局作筆錄時,寶雅的人員還打電話給警察, 說一切都是誤會,要警察把人帶回去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判決其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以 :證人莊宜彬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寶雅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據,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其拿取該店商品之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云 云。惟查:
1.本案業經證人即寶雅潭子店店長莊宜彬於警詢中證稱:「 大約於16時許店員告訴我有一名女子持有店裡的物品未結 帳便未消磁,經走出店門外時防盜感應門因而發報,因此 便前往了解,之後該女子便又趕緊返回店內並躲進廁所內 ,之後大約6 至7 分鐘後該名女子便從廁所出來,同時拿 出編號2 的產品(按即星之冠清透兩用粉餅(試用)說要



購買該物,我說該物為試用品你要買應該買新的才對,她 便又支支吾吾左右而言他,之後便看到她趁人不注意時又 從她的皮包內拿出編號1 (按即OLAY天使草活水修護精華 露(試用)、3 (按即CATCH YOU 高密度柔軟細緻粉撲) 的物品要塞到我們擺設物品櫃的櫃子內,被我發現後就( 按此「就」字為贅字)我便拿出來,她知道後便對我大聲 吼叫,我便說要請警察到場處理,之後在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前,她又從褲子右口袋內拿出編號4 (按即壓克力單頭 束-愛心)、5 (按即鑽面領結髮束)、6 (按即滿滿鑽 O 束-定型馬尾)、7 (按即名媛水晶鑽O 束)等4 樣物 品,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 )。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莊宜彬於具結後經檢察 官詰問時,係證稱:「(檢察官問:如果說你們店裡面發 生什麼事情,是不是都要你出面來處理?)如果我在場的 話我就是會處理,如果我不在場隔天或是依嚴重性,如果 是很嚴重我一定會到場。」、「(檢察官問:在去年3 月 26日下午大概3 時30分的時候,你們店裡面是否有發生, 客人拿了裡面的物品結果沒有結帳就跑到外面去的這種情 事?)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當 下發生的時候我不在現場,但是當天的上班員工有通知我 ,他通知以後我就立即到現場去瞭解情況,因為我那天在 店裡。」、「(檢察官問:當天買物品的這一位是否庭上 這位江小姐?)是。」、「(檢察官問:你到現場的時候 你瞭解的情形是怎麼樣,從頭到尾描述一下?)其實當下 還沒有到現場之前,已經有員工告訴我說現場有顧客有一 些不法的行為,我說沒關係你們先看他有無做什麼樣的動 作,等到他確定是有動作而且離開現場通知我,我到現場 ,當下是因為江小姐有離開我們的門鎖有發報,我們員工 才去制止她,說是不是有什麼樣的誤會,同時員工也通知 我,當下江小姐被員工制止以後,就往廁所跑,所以我接 到訊息我是在廁所門口,我們店裡面的廁所門口去詢問江 小姐,等江小姐出來詢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過程中才發 現有一些未經結帳的商品,因為有磁條我們有感應門,如 果沒有結帳消磁就會發報,所以當下才知道說原來有這種 情況,接觸了以後,江小姐就到處走,因為我不是當下看 到的人,我只能夠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當下就是江小 姐有在賣場裡面走動,試圖去把一些不屬於她的東西拿出 來放,過程當中有一點就是有的我沒有看到,有的是我看 到的,看到我就把東西撿起來,我就說這些東西不應該會 出現在這個地方,保養品試用的東西上面不應該放到其他



的上面去,它應該是要在保養品的位置上。」、「(檢察 官問:不在你們固定的位置上?)對。然後看到這些東西 以後,當時江小姐有一些反抗,言語上的反抗,我就說沒 關係既然妳都不配合,那沒關係我們就報警處理,請警察 到現場協助,警察到場後,江小姐就在我們門口的服務臺 ,那邊有監視錄影器可以看得到,她又陸陸續續從她衣服 口袋裡拿出一些飾品,那些飾品也是沒有經過結帳的飾品 ,而且是親手拿出來給我看,我就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整 個過程大概是這樣。再來就是警察到現場,然後問了一些 問題以後,就直接到警察局去做筆錄了。」、「(檢察官 問:你曉不曉得她拿了東西沒有結帳走出去了,出去多遠 了你們的小姐才把她請回來?)我們門口玻璃門一出去有 一塊紅色地墊,紅色地墊是180 乘100 的寬度,大概這麼 寬-證人手比如證人席座一個方形-,據小姐的告知,看 影像是她一走出去就發報了,她的範圍大概是在地墊這一 塊,我們小姐一聽到發報就會去詢問到底是發生什麼問題 ,如果是有買到磁條的商品沒有過磁條的話,會再請小姐 幫他消磁,消了磁出去就不會發報,當下的情況是發報了 ,人員去把她制止回來同時通知我,當下的情況是江小姐 被制止以後就往我們店內的廁所跑,她不是用跑的,也是 很從容一直走,我們看影像是走進去不是跑進去。」…「 (檢察官問:那麼在現場的時候,她有無承認她拿那一些 東西沒有結帳,她有承認嗎?)沒有。當下她是有做了一 個舉動,我也蠻驚訝的,她把皮包拿出來,皮包裡面都是 錢,一疊,而且都是仟元大鈔,那我就在想身上那麼多錢 ,為什麼做這個動作,我比較沒辦法理解的是這一塊,或 許是她當時的行為比較異常吧,就像我講的語無倫次會兜 不到,那她可能不知道她在做什麼,也有可能,所以當下 我的認知道她可能沒有辦法跟我配合,我就只好請警察到 場,但是她身上是有錢的,而且當天江小姐的先生也在場 ,所以我非常肯定他們身上是有錢的。」、「(檢察官問 :你曉不曉得江小姐在你們店內逛的時間大概有多久?) 我回想影像這樣看下來,差不多40幾分鐘左右。」、「( 檢察官問:逛那麼久的期間你們裡面的小姐有發現她的行 為有奇怪的地方嗎?)員工有發現所以才會讓我知道,員 工有發現,比如說拿東西拆標籤,我們在飾品上面都會有 牌卡,那他如果有拆的動作我們一定看得到,那她有拆、 也有丟牌卡的動作,因為那個牌卡都是員工去撿回來的, 是她一邊拆我們一邊撿,所以當下員工發現這問題以後, 他就是一邊撿,撿了以後就讓我知道,所以我才會知道說



她到底拿了些什麼東西,所以當時到警察局東西物證拿出 來以後,我的牌卡也順便一起補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嗣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問: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1 ,你說店內員工有聽到江 怡蒨走出大門時,警報器發報的聲音,該走出大門的影像 是不是警卷第19頁所拍攝到的第一張照片?上面那一張就 是第一張,是嗎?)對。」、「(問:提示監視器照片編 號2 ,下面第2 張編號2 的照片所拍到的情形為何?)我 剛才陳述就是地上有一張紅色的,我剛剛講的那個地墊, 第一張照片一發報,小姐大概是走到那個紅色地墊那裡, 在那個範圍內,她又馬上就回來就是這一張。」、「(問 :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3 ,編號3 的照片拍攝到她又往店 內走,是你方才所說江怡蒨聽到警報聲後,立刻回店內從 容走往廁所的過程嗎?)對。」、「(問:提示監視器照 片編號4 ,編號4 的照片是什麼情形?)編號4 的照片就 是員工通知我,我們就是像剛才江小姐說的,我們在廁所 門口等她,然後也有問她是什麼情況,是不是也有東西沒 有結帳,談話過程中還是陸續在進行,就是在走路行走中 ,就像剛才檢察官在問我說,我們在講話的過程當中,其 實小姐還是在走動,所以我會看到她拿東西出來,不屬於 她的拿出來塞到貨架裡。」、「(問:你等於是跟著江怡 蒨走動到靠近門口的位置是不是?)對。過程就是有撿到 她丟出來的東西,我撿到的是藍色瓶身應該是歐蕾的保養 品試用品,後來到這個畫面是我們已經報警了在等警察, 這個同時旁邊黑衣服的是江怡蒨的先生。」、「(問:你 們已經報警在等警察的同時,江怡蒨的先生是從哪裡過來 的?店裡面還是從店外面?)店裡。」、「(問:江怡蒨 的先生是聽到警報發報聲一響就過來看,還是你們已經報 警了才有人通知他過來?)沒有。江小姐是走出去發報, 然後她又返頭又回來,因我們同仁在服務臺裡聽到發報準 備要出來時,她已經走回來了,走回來過程當中,我如果 沒有記錯,她應該是從收銀台的方向往裡面走,因為往那 個方向走照不到影像,但是我們確定是人員跟著她跟到廁 所。」、「(問:問有一位人員是跟著江怡蒨小姐到廁所 門口?)對。」、「(問:然後你才又趕去廁所門口等江 怡蒨小姐出來?)對。」、「(問:那江怡蒨小姐的先生 什麼時候出現的,怎麼會出現?)她先生大概是我到廁所 ,然後江小姐出來,我們開始問她發生什麼事的時候,先 生從我的右手邊有一個通道走出來。」、「(問:那個時 候還沒報警嗎?)那個時候還沒報警。」、「(問:提示



警卷第22頁照片,你方才所說江怡蒨從廁所出來後,你有 問她問題,邊走邊跟著她後面撿起她丟出來的東西,是不 是如第22頁上方照片拍攝出來的藍色歐蕾的修護精華露試 用瓶,撿起來是不是只有這一個?)對。還有下面那一顆 是粉餅盒,這2 個就是江小姐丟出來我順便撿起來的。」 、「(問:所以第22頁上幅照片都是你因為江怡蒨丟出之 後,你才撿回的物品?)確定她從包包拿出來然後塞到貨 架裡。」、「(問:塞到貨架上?)因為她不知道我在她 後面,她就塞進去我順便撿起來。」、「(問:(提示警 卷第22頁及第23頁照片)第22頁下幅照片及第23頁照片, 都是髮飾跟粉撲?)對。」、「(問:這些東西是從江怡 蒨的什麼地方找出來的?)就是剛才在服務臺的那一張照 片,應該是第3 張就是我穿紅色衣服站在門口,3 個人在 對話(審判長提示第20頁下幅照片),對,就是這張。我 們3 個人在講話的過程當中,江小姐從口袋裡拿出來,說 這些東西是我要結帳的。」、「(問:衣服口袋拿出來的 ?)衣服口袋拿出來還親手交給我,我拿到以後我就說這 些東西妳要結帳,那牌卡(商品上面的牌卡條碼)呢?」 、「(問:上面的牌卡都拆掉了嗎?)所以我才會說員工 是,她一邊拆我們一邊撿,當她拿給我這些的時候,其實 牌卡我已經拿到了。」、「(問:(提示警卷第20、23頁 照片)所以22、23頁照片拍攝的髮飾物品,都已經拆掉牌 卡了對不對?)對。」、「(問:都沒有牌卡?)只有粉 撲是完整的。」、「(問:粉撲是貼價格標,對不對?) 對,它是袋子上就有條碼。」、「(問:另外的髮飾是要 用牌卡去貼條碼,對不對?)對。」、「(問:所以當江 怡蒨把粉撲還有髮飾交給你時,已經是店內報警以後的事 情了?)對。」、「(問:那麼江怡蒨聽到警報發報聲之 後回到店內,有無立刻前往服務臺或收銀台結帳的動作? )沒有。」、「(問:在警方到場之後你跟江怡蒨之間的 對話,她有沒有跟你提到她是要找她先生,所以才走出店 外,有沒有提到這樣的話?)沒有。」、「(問:店內給 客人購物時,是不是會有一個購物提籃或是購物車可以使 用?)有。」、「(問:當天江怡蒨有無使用購物提籃或 購物車?)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反面 ),並有商店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5 幀、被告所竊商 品照片3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 至23頁),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莊宜彬所證非虛,核屬真 實可採。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在證人莊宜彬詢問其是



否仍有商品未結帳時,始將身上口袋內的髮束交給莊宜彬 乙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宜彬就此部分 之證述相符;且觀諸警方拍攝的被告所竊髮束商品照片, 該4 個髮束上均未懸掛任何商店條碼或價格牌卡,此有卷 附商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益徵證人莊宜彬 於審理中到庭所證:被告邊走邊將掛牌丟掉,經店員沿路 撿起將牌卡交給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嗣經本院當庭質 以被告「扣案的髮束上面的商店所做的標卡哪裡去了」、 「標卡的標籤哪裡去了」等二問題,被告僅答稱「我如果 把標卡那個都撕掉了,我出去為什麼還會嗶」、「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未能翔實說明其何 以會將未經結帳之髮束商品標牌撕去之舉動。審酌一般人 進入商店購物時,多半會使用商店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袋 或購物推車,放置已挑選尚待結帳之商品,縱未使用購物 籃、購物袋或購物推車,亦會將所挑選尚未結帳之商品握 持於手中,避免藏放在私人提袋或衣服口袋內,此舉一方 面是尊重商家對於未經結帳商品的所有權,需俟商家結帳 及經消費者付款完畢後,該項商品始移歸消費者所有,另 一方面則是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置於手中,以避免遭商家誤 會其竊盜財物,此乃至明之理。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 入寶雅店內消費後,即有經店員察覺其舉止有異,而通報 店長即證人莊宜彬,經莊宜彬告知店員需加以注意,若有 事情再通報之情事存在,被告亦於挑選髮束時,將該髮束 上貼有商品條碼、價格之牌卡撕去,任意棄置在地,而為 該店員工尾隨其後撿拾存證;其後,被告亦擅自將未經結 帳之商品攜出店外,因該店大門設置之警示門發出鳴聲示 警後,被告始返回店內,詎被告並未立即將其所拿取未經 結帳之商品交付收銀台結帳,俾以釋疑,反係直接走入店 內廁所停留約6 、7 分鐘後,始由廁所走出,此際,證人 莊宜彬已在廁所外面等候,顯見該店業已懷疑被告涉有竊 取商品之嫌;衡情,被告亦應立即將所拿商品取出結帳, 惟被告仍未即刻拿出身上之商品向莊宜彬說明、釋疑,而 係逕自往前走,並將試用品等物隨意放入其行經之商品貨 架上,而遭莊宜彬取出,被告復對莊宜彬大聲吼叫,嗣經 莊宜彬報警處理,並詢問被告尚有何物品未結帳之後,被 告始將口袋內所放置、已撕除牌卡之髮束取出交付莊宜彬 等情,業經證人莊宜彬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上揭商店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由此可 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藏放未結帳商品之舉動,要與一 般消費者於挑選商品後自行前往收銀台結帳之磊落行為,



明顯大相逕庭。加以,被告在走出廁所後,經證人莊宜彬 詢問其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後,並未直接對莊宜彬解釋說明 ,反有大罵、吼叫之反應,此與一般消費者因自己的不當 行為引起商家誤會時,會亟於說明、解釋,以化解誤會、 求得商家諒解之反應迥然有別。衡情,證人莊宜彬應係在 當場掌握被告有將未結帳之商品撕去、攜帶未結帳物品走 出店外、將未結帳之商品分別放入自己攜帶之提包及所穿 衣服口袋內之異常舉動,且其請被告說明何以有該等舉動 ,卻未獲合理對待時,乃認定被告係竊盜該店商品,始報 警處理,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未竊盜,店家事後有 打電話給警察說是誤會,要警察把人帶回去云云,要屬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雖定有 明文。惟刑法第19條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 ,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 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 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 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 案被告雖另辯稱其有憂鬱症,其當時真的是有吃安眠藥, 有些記憶真的是模糊的,其真的沒有必要去偷那些東西, 而且是空瓶子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管制藥品專用 處方箋及海源大藥局藥袋等為證(見警卷第31至35頁), 及經本院訊之「既然妳在偵查中、警詢都否認,為什麼 105 年8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法官問妳:對於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妳說:我認罪。法官在問妳對於卷證資料 有何意見?妳說:沒有意見,請給我一次機會,我已經與 店家和解,也已賠償店家1,000 多元,請從輕量刑』。妳 在原審表示認罪之後,妳那時候為何表示說要認罪?(提



示原審筆錄)」此一問題時,辯稱:「吃安眠藥,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
1.依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之陳述,可以看出被告均能 理解警員之個別問題並個別予以回答,各問題之答案間並 無欠缺邏輯之一致性及連貫性之情形,其回答之內容有延 續性,核與常人並無不同。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其有竊盜之意,足見其對竊盜之意義 及法律上禁止竊盜之誡命均有充分之認識。
2.另,被告前於原審法院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經法 官訊之「對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我認罪。 」,第經法官訊之「對於數位卷證資料有何意見?」時, 供稱:沒有意見,請給我一次機會,我已經與店家和解, 也已賠償店家1,000 多元,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於原審 表示認罪之意。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卷第27頁)。詎被告提起上訴後,除 改稱:並未竊盜云云,並就其於原審中所為認罪舉動辯稱 係:吃安眠藥,其不知道;當天早上7 、8 時許有吃安眠 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惟查,觀諸卷附 被告所提藥袋上之藥物用量用法,可知該等藥物係供被告 於晚上睡前服用,服用目的係為助眠、放鬆,則被告豈有 可能於服用藥物後仍外出購物甚至前往法院開庭之理。是 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因服用安眠藥而導致記憶模糊云云, 亦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審酌證人莊宜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當天從頭到尾你都有跟她對話嗎?你問她問題她有回答 妳,這樣對話有沒有?有吧?)有。可是有的時候會兜不 起來,所謂兜不起來就是,問她說為何這些東西會在妳的 衣服裡、口袋裡或在手提包包裡,可是她就講不出來,就 是會雞同鴨講、兜不起來。」、「(問:依你的看法當時 你在問她話的時候,她有沒有精神恍惚,精神上有沒有什 麼問題?)應該是說有一點恍惚,但是不至於到語無倫次 ,因為跟她對話,她還是會跟我對話,只是對話的內容可 能不知道我在講什麼,我們在雞同鴨講的過程當中,我的 認定是妳既然不配合我,我就只好請警察到場,所以當下 才會決定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可 徵被告在與證人莊宜彬對話過程中,語言理解能力尚與一 般人無異,並無明顯無法切題回應或與現實抽離之跡象。 佐諸被告行為時,有將上開試用瓶放入隨身所帶皮包內, 及將上開髮束上之商品牌卡撕去後,將髮束連同粉撲放入 自己所穿衣服口袋內,先走出店外,惟因商店門口所設警



示門發出警報聲響,被告遂走回店內,逕自進入該店廁所 內停留一段時間後,始步出廁所,並於行進間將上開試用 品隨手放置在該店商品貨架上,經證人莊宜彬詢問時,並 未立刻取出其衣服口袋內所藏放尚未結帳之髮束、粉撲等 物,而係待莊宜彬報警處理後,被告始取出上開髮束、粉 撲等商品之舉措來看,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四)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且查被告 前有經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 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且已領回遭竊物品,被告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以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 竊得之物,業經被告之夫向被害人寶雅潭子店全數購入而 支付價款完畢,此經證人莊宜彬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上 以手寫「不可退」字樣之交易明細單影本1 紙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37頁),性質上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故原審判決並未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其結 論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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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