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帛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
3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帛燕係謝奇翰之母,詎其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2 年10月18日,未經謝奇翰之授權或同意,利用網路申 辦方式,冒用謝奇翰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內偽造「謝奇翰」之署名2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上開申請書,復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謝奇翰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送交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向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SIM 卡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謝奇翰申辦門號使用,而據以於 102 年10月23日核發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予謝帛 燕,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手機SIM 卡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帛燕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向謝奇翰訛稱: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云云,致 謝奇翰陷於錯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證單予謝帛燕使用,謝帛燕遂於103 年6 月20日, 未經謝奇翰之授權或同意,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冒用謝奇翰之名義填寫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 在上開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客戶親簽」 欄,接續偽造「謝奇翰」之署名2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復將上開申請書連同謝奇翰前揭國民 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單交付予不知情之 渣打銀行行承辦行員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承 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謝奇翰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據 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1 張予謝帛 燕,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
三、謝帛燕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乃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謝奇翰 」之署名1 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上 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三編號9 、12、15至25、 28至38、43、45至56、61、66至71、73至79、82至87、98至 100 、102 、110 至112 、114 、115 、118 所示之時間, 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 佯以謝奇翰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奇翰」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含 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 聯),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人員以供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表明其係以上 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上開信用卡 背面簽名之私文書、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 之人員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如 附表三編號9 、12、15至25、28至38、43、45至56、61、66 至71、73至79、82至87、98至100 、102 、110 至112 、11 4 、115 、118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謝帛燕,並致渣打銀行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金額撥付予該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 於信用卡核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9 、12、15至25、28至38、43、 45至56、61、66至71、73至79、82至87、98至100 、102 、 110 至112 、114 、115 、118 所示)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10、11、13、14、26、39至42 、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92、94至97、103 至 109 、113 、116 、117 所示之時間,利用線上刷卡系統, 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謝 奇翰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0、11、 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 92、94至97、103 至109 、113 、116 、117 所示之商品款 項,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 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謝奇翰本 人使用線上刷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 至 8 、10、11、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 72、80、88至92、94至97、103 至109 、113 、116 、117 所示金額之財物予謝帛燕,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謝奇翰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
,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奇翰、各 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 時間、特約商店、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0、 11、13、14、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 88至92、94至97、103 至109 、113 、116 、117 所示)。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 所示之時間 ,利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謝奇翰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27、57、81、93、101 所示之電信費,而偽造電話 語音繳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使用電話語音 繳款系統,陷於錯誤,而使謝帛燕得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7 、57、81、93、101 所示之電信費,並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謝奇翰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謝 奇翰、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27 、57、81、93、101 所示)。
四、案經謝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謝帛燕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簡 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奇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江旭之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至第12頁、偵卷 第16至第18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謝奇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切結聲 明書、信用卡投遞掛件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謝奇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奇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謝奇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帳單繳費信用卡對照表、謝 奇翰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3日法大字第104039656 號書 函及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5 月15日法大字第104040967 號書函及檢附之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謝奇翰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謝奇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 文件、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18 70號函及檢附之謝奇翰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 單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35 頁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即附表三 編號9 、12、15至25、28至38、43、45至56、61、66至71、 73至79、82至87、98至100 、102 、110 至112 、114 、11 5 、118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㈡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10、11、13、14、 26、39至42、44、58至60、62至65、72、80、88至92、94至 97、103 至109 、113 、116 、117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 即附表三編號27、57、81、93、101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所示偽造署押,為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59至60、63至 64、88至89、96至97、105 至106 、116 至117 所示部分) 所載之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皆係利用同 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 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各該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上 揭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謝奇翰」簽名共5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各1 份及 附表三編號9 、12、15、28、43、45、46、61、66、73、74 、82、98至100 、102 、110 至112 、114 、115 、118 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紙,因已交付予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至被告其餘在簽帳單上偽造「 謝奇翰」簽名各1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三 編號9 、12、15、28、43、45、46、61、66、73、74、82、 98至100 、102 、110 至112 、114 、115 、118 所示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1 紙,均未據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犯行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其兒子即告訴人謝奇翰同意,竟以 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以獲取不 法財物及利益,其行為絕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刑,並未逾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伊為單親母親,同時需照顧年邁生病父 親及顧及上班事宜,因經濟壓力大方未得其子謝奇翰同意而 為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然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顯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查,原 審業已審酌各項犯罪情狀,所量處之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尚 稱妥適,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申請書偽造署押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謝奇翰」簽名│見警卷第33頁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枚 │ │
│ │「申請人簽章欄」 │ │ │
├──┴───────────┴───────┴────────┤
│偽造署押合計:「謝奇翰」簽名2枚 │
└───────────────────────────────┘
附表二:被告於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押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謝奇翰」簽名│見警卷第18頁至第│
│ │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2枚 │20頁 │
│ │簽名欄」、「客戶親簽(│ │ │
│ │簽名或蓋章)欄」 │ │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6│「謝奇翰」簽名│ │
│ │00000000000000號VISA白│1枚 │ │
│ │金卡背面「持卡人簽署欄│ │ │
│ │」 │ │ │
├──┴───────────┴───────┴────────┤
│偽造署押合計:「謝奇翰」簽名3枚 │
└───────────────────────────────┘
附表三
被告盜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細(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商店名稱 │ 備註 │
│ │ │ │ │ │
├──┼───────┼────┼────────┼──────┤
│ 1 │103年6月27日 │ 500元│歐付寶 │ │
├──┼───────┼────┼────────┼──────┤
│ 2 │103年6月28日 │ 500元│歐付寶 │ │
├──┼───────┼────┼────────┼──────┤
│ 3 │103年6月28日 │ 1,000元│歐付寶 │ │
├──┼───────┼────┼────────┼──────┤
│ 4 │103年6月28日 │ 1,000元│歐付寶 │ │
├──┼───────┼────┼────────┼──────┤
│ 5 │103年6月29日 │ 1,007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6 │103年6月30日 │ 286元│GOOGLE *YXGames │ │
├──┼───────┼────┼────────┼──────┤
│ 7 │103年7月1日 │ 286元│GOOGLE *YXGames │ │
├──┼───────┼────┼────────┼──────┤
│ 8 │103年7月5日 │ 145元│GOOGLE *YXGames │ │
├──┼───────┼────┼────────┼──────┤
│ 9 │103年7月7日 │ 737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7月│
│ │ │ │限公司 │17日刷退 │
├──┼───────┼────┼────────┼──────┤
│ 10 │103年7月7日 │ 2,490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11 │103年7月10日 │ 100元│GOOGLE *WANIN │ │
├──┼───────┼────┼────────┼──────┤
│ 12 │103年7月11日 │ 2,400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7月│
│ │ │ │限公司 │16日刷退 │
├──┼───────┼────┼────────┼──────┤
│ 13 │103年7月12日 │ 500元│歐付寶 │ │
├──┼───────┼────┼────────┼──────┤
│ 14 │103年7月14日 │ 1,451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15 │103年7月15日 │ 627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15至25部│
│ │ │ │限公司 │分為同一次刷│
├──┼───────┼────┼────────┤卡,並辦理分│
│ 16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期付款(12期)│
│ │3年8月18日) │ │ │之各期期金 │
├──┼───────┼────┼────────┤ │
│ 17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3年9月18日) │ │ │ │
├──┼───────┼────┼────────┤ │
│ 18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3年10月20日) │ │ │ │
├──┼───────┼────┼────────┤ │
│ 19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3年11月20日) │ │ │ │
├──┼───────┼────┼────────┤ │
│ 20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3年12月22日) │ │ │ │
├──┼───────┼────┼────────┤ │
│ 21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4年1月22日) │ │ │ │
├──┼───────┼────┼────────┤ │
│ 22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4年2月24日) │ │ │ │
├──┼───────┼────┼────────┤ │
│ 23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4年3月24日) │ │ │ │
├──┼───────┼────┼────────┤ │
│ 24 │同上(入帳日10│ 623元│同上 │ │
│ │4年4月24日) │ │ │ │
├──┼───────┼────┼────────┤ │
│ 25 │同上(入帳日10│ 1,246元│同上 │ │
│ │4年5月4日) │ │ │ │
├──┼───────┼────┼────────┼──────┤
│ 26 │103年7月15日 │ 1,396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27 │103年7月15日 │ 1,484元│臺哥大網路繳費 │清償債務利益│
├──┼───────┼────┼────────┼──────┤
│ 28 │103年7月15日 │ 1,831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28至38部│
│ │ │ │限公司 │分為同一次刷│
├──┼───────┼────┼────────┤卡,並辦理分│
│ 29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期付款(12期)│
│ │3年8月18日) │ │ │之各期期金 │
├──┼───────┼────┼────────┤ │
│ 30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3年9月18日) │ │ │ │
├──┼───────┼────┼────────┤ │
│ 31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3年10月20日) │ │ │ │
├──┼───────┼────┼────────┤ │
│ 32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3年11月20日) │ │ │ │
├──┼───────┼────┼────────┤ │
│ 33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3年12月22日) │ │ │ │
├──┼───────┼────┼────────┤ │
│ 34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4年1月22日) │ │ │ │
├──┼───────┼────┼────────┤ │
│ 35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4年2月24日) │ │ │ │
├──┼───────┼────┼────────┤ │
│ 36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4年3月24日) │ │ │ │
├──┼───────┼────┼────────┤ │
│ 37 │同上(入帳日10│ 1,829元│同上 │ │
│ │4年4月24日) │ │ │ │
├──┼───────┼────┼────────┤ │
│ 38 │同上(入帳日10│ 3,658元│同上 │ │
│ │4年5月4日) │ │ │ │
│ │ │ │ │ │
├──┼───────┼────┼────────┼──────┤
│ 39 │103年7月15日 │ 1,993元│OrangeBear │ │
├──┼───────┼────┼────────┼──────┤
│ 40 │103年7月16日 │ 300元│紅陽科技股一銀河│ │
│ │ │ │線上股 │ │
├──┼───────┼────┼────────┼──────┤
│ 41 │103年7月16日 │ 4,999元│isunfar 購物網 │嗣於103年7月│
│ │ │ │ │16日刷退 │
├──┼───────┼────┼────────┼──────┤
│ 42 │103年7月21日 │ 830元│isunfar 購物網 │嗣於103年7月│
│ │ │ │ │29日刷退 │
├──┼───────┼────┼────────┼──────┤
│ 43 │103年7月22日 │ 296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8月│
│ │ │ │限公司 │11日刷退 │
├──┼───────┼────┼────────┼──────┤
│ 44 │103年7月22日 │ 1,081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45 │103年7月23日 │ 162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8月│
│ │ │ │限公司 │6日刷退 │
├──┼───────┼────┼────────┼──────┤
│ 46 │103年7月23日 │ 211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46至56部│
│ │ │ │限公司 │分為同一次刷│
├──┼───────┼────┼────────┤卡,並辦理分│
│ 47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期付款(24期)│
│ │3年8月25日) │ │ │之各期期金 │
├──┼───────┼────┼────────┤ │
│ 48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3年9月25日) │ │ │ │
├──┼───────┼────┼────────┤ │
│ 49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3年10月27日) │ │ │ │
├──┼───────┼────┼────────┤ │
│ 50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3年11月27日) │ │ │ │
├──┼───────┼────┼────────┤ │
│ 51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3年12月27日) │ │ │ │
├──┼───────┼────┼────────┤ │
│ 52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4年1月27日) │ │ │ │
├──┼───────┼────┼────────┤ │
│ 53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4年3月2日) │ │ │ │
├──┼───────┼────┼────────┤ │
│ 54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4年4月2日) │ │ │ │
├──┼───────┼────┼────────┤ │
│ 55 │同上(入帳日10│ 196元│同上 │ │
│ │4年5月4日) │ │ │ │
├──┼───────┼────┼────────┤ │
│ 56 │同上(入帳日10│ 2,744元│同上 │ │
│ │4年5月4日) │ │ │ │
├──┼───────┼────┼────────┼──────┤
│ 57 │103年7月24日 │ 1,812元│臺哥大網路繳費 │清償債務利益│
├──┼───────┼────┼────────┼──────┤
│ 58 │103年7月25日 │ 1,010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59 │103年7月27日 │ 300元│歐付寶 │ │
├──┼───────┼────┼────────┼──────┤
│ 60 │103年7月27日 │ 300元│歐付寶 │ │
├──┼───────┼────┼────────┼──────┤
│ 61 │103年7月28日 │ 695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8月│
│ │ │ │限公司 │13日刷退 │
├──┼───────┼────┼────────┼──────┤
│ 62 │103年7月28日 │ 1,904元│OrangeBear │嗣於103年8月│
│ │ │ │ │6日刷退其中 │
│ │ │ │ │1,256元 │
├──┼───────┼────┼────────┼──────┤
│ 63 │103年7月29日 │ 1,000元│歐付寶 │ │
├──┼───────┼────┼────────┼──────┤
│ 64 │103年7月29日 │ 1,000元│歐付寶 │ │
├──┼───────┼────┼────────┼──────┤
│ 65 │103年7月29日 │ 1,349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66 │103年8月3日 │ 234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66至71部│
│ │ │ │限公司 │分為同一次刷│
├──┼───────┼────┼────────┤卡,並辦理分│
│ 67 │同上(入帳日10│ 233元│同上 │期付款(6期) │
│ │3年9月5日) │ │ │之各期期金 │
├──┼───────┼────┼────────┤ │
│ 68 │同上(入帳日10│ 233元│同上 │ │
│ │3年10月6日) │ │ │ │
├──┼───────┼────┼────────┤ │
│ 69 │同上(入帳日10│ 233元│同上 │ │
│ │3年11月6日) │ │ │ │
├──┼───────┼────┼────────┤ │
│ 70 │同上(入帳日10│ 233元│同上 │ │
│ │3年12月8日) │ │ │ │
├──┼───────┼────┼────────┤ │
│ 71 │同上(入帳日10│ 233元│同上 │ │
│ │4年1月8日) │ │ │ │
├──┼───────┼────┼────────┼──────┤
│ 72 │103年8月8日 │ 1,392元│大買家量販網路店│ │
├──┼───────┼────┼────────┼──────┤
│ 73 │103年8月10日 │ 226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嗣於103年9月│
│ │ │ │限公司 │1日刷退 │
├──┼───────┼────┼────────┼──────┤
│ 74 │103年8月10日 │ 332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編號74至79部│
│ │ │ │限公司 │分為同一次刷│
├──┼───────┼────┼────────┤卡,並辦理分│
│ 75 │同上(入帳日10│ 331元│同上 │期付款(6期) │
│ │3年9月12日) │ │ │之各期期金 │
├──┼───────┼────┼────────┤ │
│ 76 │同上(入帳日10│ 331元│同上 │ │
│ │3年10月13日) │ │ │ │
├──┼───────┼────┼────────┤ │
│ 77 │同上(入帳日10│ 331元│同上 │ │
│ │3年11月13日) │ │ │ │
├──┼───────┼────┼────────┤ │
│ 78 │同上(入帳日10│ 331元│同上 │ │
│ │3年12月15日) │ │ │ │
├──┼───────┼────┼────────┤ │
│ 79 │同上(入帳日10│ 331元│同上 │ │
│ │4年1月15日)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