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燕犯詐欺得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叁萬元及叁萬元(合計柒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李青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未構成累犯), 詎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ay Hi」 而認識魏建彰,竟分別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稱「石 安妮」、「小米果」,佯裝其係Knights Bridge百貨服飾專 櫃之富二代,並以投資服飾期貨為幌,先後對魏建彰為下列 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8月上旬某日,以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 向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 越百貨,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Knight s Bridge百貨服飾專櫃訂購一批衣服,總價額共9萬元,並 向專櫃小姐訛稱:會帶男友來刷卡結帳云云。嗣於104年8月1 7日與魏建彰相約碰面吃飯,於同日16時59分,2人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三SOGO百貨公司)14樓Mr.Onion牛排餐廳用餐時,向 魏建彰訛稱:其係服飾專櫃Knights Bridge之第二代,在SOG O與新光三越百貨都有設櫃,其有一筆期貨投資,因周轉不 靈,差了幾萬元,能否幫忙她先出資3萬元,可以至專櫃刷 卡方式為之,她於104年8月21日即可還款云云,魏建彰當時 不瞭解期貨投資,陷於錯誤,即予應允,遂與李青燕一同前 往上開新光三越百貨Knights Bridge專櫃,李青燕即向專櫃 小姐表示要刷卡,專櫃小姐因認李青燕與其男友前來清償上 開先前訂購服飾之部分價款,魏建彰見李青燕與專櫃小姐互 動良好,不疑有他,即以其所有信用卡(卡號詳卷)於104年8 月17日20時19分刷卡3萬元後,與李青燕一同離去,李青燕
因而獲得3萬元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李青燕就此部分已 清償魏建彰2萬元,尚餘1萬元未償還魏建彰。(二)另於翌日即104年8月18日,李青燕與魏建彰再度碰面,李青 燕復以上開手法向魏建彰詐騙,致使魏建彰陷於錯誤,與其 至上開新光三越百貨Knights Bridge專櫃,專櫃小姐因認李 青燕與其男友前來清償上開先前訂購服飾之部分價款,魏建 彰亦不疑有他,即以其所有信用卡(卡號詳卷)於104年8月18 日18時13分刷卡3萬元後,旋與李青燕一同離去,李青燕因 而獲得3萬元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李青燕就此部分均未 償還魏建彰。
(三)另於104年8月20日(即七夕情人節)李青燕與魏建彰碰面後, 李青燕再以同一手法向魏建彰詐騙,2人再一同至上開新光 三越百貨地下1樓Knights Bridge專櫃,專櫃小姐王宥云因 認李青燕與其男友前來清償上開服飾之其餘價款,魏建彰亦 不疑有他,即以其所有信用卡(卡號詳卷)於104年8月20日17 時41分、42分,分別刷卡1萬3000元、7000元及支付現金1萬 元,合計3萬元後,旋與李青燕一同離去,李青燕因而獲得3 萬元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李青燕就此部分均未償還魏建 彰。李青燕於魏建彰代償上開服飾9萬元價款後,即於同年 月21日21時許,單獨前往上開新光三越百貨Knights Bridge 專櫃取走前開服飾。迄於同年月22日,魏建彰打電話向李青 燕催討還款,然一直無法聯絡李青燕,且避不見面,魏建彰 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被告分別以上開欺罔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魏建彰刷卡或以現金 代償欠款,其因而獲得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以欺罔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刷卡或以現金代償欠款,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目前僅給付2萬元 ,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至一、(三)各次詐欺得利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各為3萬元,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清償告訴 人2萬元,則目前被告保有之各次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3萬 元、3萬元,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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