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1號
TCDM,105,易,911,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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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環儀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環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環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 號喬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喬裕公司)之負責人,對喬裕 公司所為從事建材銷售、施作等業務負全權管理之責,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喬裕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自銘基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銘基公司)轉包取得賢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賢經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廠房之屋頂烤漆浪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嗣被告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智等從事上 開工程之施作,而為證人吳明智等人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在 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於該處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上址廠房屋頂烤漆 浪板之施作位置距離地面約7 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 ,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且被告為從事上開工程業務之人 ,依其專業及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該廠房工區設置上開防墜設備,嗣於104 年 6 月3 日下午4 時許,證人吳明智在上址廠房屋頂進行拆除作 業時,因踩踏之屋頂鋼架斷裂,乃自高度約7 公尺處直接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雙手前 臂挫傷、右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 」,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 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 之犯罪事實。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 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 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環儀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明智欉演智蒲湘德之證述、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契 約樣本、證人吳明智身著喬裕公司制服之相片、薪資袋影本 、請款單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 )105 年2 月3 日勞職中4 字第10510006281 號函及檢附之 職業傷害檢查報告表及訪談紀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證人吳明智並非受僱於喬裕公司,而係與證人即工頭 蒲湘德欉演智等人一同向喬裕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由證人 蒲湘德洽談工作並請款,並以施作坪數計算工程款,再由證 人蒲湘德分配給施工之人,喬裕公司及伊均非證人吳明智之 雇主,現場安全維護措施應由證人吳明智等人自行搭設,伊 不負相關注意義務,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喬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廠房之屋頂烤漆浪板工程,係由喬裕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0萬33元(含稅)向銘基公司所承包,本案工 程並由證人即喬裕公司廠長陳森良與證人蒲湘德接洽後, 由證人蒲湘德吳明智欉演智、譚如豐進場進行上址廠 房之烤漆浪板之施作。嗣於104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 證人吳明智在該處廠房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因踩踏之鋼 架斷裂,而自距地面約7 公尺之高度墜落,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而當時施工現場並未有任何防護墜落之相關設備等 情,業據證人陳森良蒲湘德吳明智欉演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喬裕鐵工廠發票、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證人吳明智係受僱於喬裕公司,被告為喬裕公



司之負責人,未於現場施工時,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 措施,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然所稱僱傭,受僱之一方所為之勞務付出 ,均係服從於雇主之權威,而由雇主決定,是依當事人契 約,若係以「帶工帶料」之方式為契約之標的者,因受託 之一方,對於如何完成一定之工作,得獨立自主而為決定 ,則係為承攬而非僱傭。又所謂僱用契約,性質上為一勞 務性質之契約,乃特別強調當事人間之特定資格,舉凡受 僱之人是否具有特定之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施做工程之 細膩程度等,均係僱主決定是否僱傭,及應給予多少報酬 所須考量之因素。換言之,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 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 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 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 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之勞動契約,須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須具備下列之內涵:⒈人格上從屬性 ,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 ,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 主享有懲戒權等;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為勞動,故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於所從事之工 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之從屬性。換言之,判斷是否為勞 動契約關係,乃在於有無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 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勞 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作綜 合之判斷。
(三)經查:
⒈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 年1 月8 日中區 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0202號函及檢附之喬裕公司申報 薪資扣繳憑單、喬裕公司及喬裕鐵工廠之104 年度領薪清 單所示(見他卷第50至67、77至78頁),無論係證人吳明 智或與之一同施作本案工程之證人蒲湘德欉演智、案外 人譚如豐,於施作本案工程時,並不曾在喬裕公司或被告



所經營之任何事業單位領有薪資,且喬裕公司並未為其等 投保勞工保險,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明智、蒲 湘德、欉演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吳明智並非喬 裕公司員工,尚非無據。
⒉其次,依①證人蒲湘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賣建材的, 有工作就介紹我們去做,我與證人吳明智等是一起包工程 。(問:你們這個工班若有人要離開、若不做會跟誰說? )不知道,要做的人就做,不做的就走等語(見他卷第73 頁反面至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喬裕公司 的工程10幾年,我不是喬裕公司所僱員工,是證人陳森良 會介紹喬裕公司的工程讓我去接,如果要接,由我們自己 找人一起施作,本案工程就是我打電話找證人吳明智、欉 演智、案外人譚如豐來做的,人數部分證人陳森良會大概 建議一下,但實際多少人喬裕公司不會管,找什麼樣的人 也不需經喬裕公司同意,就大家認識,透過介紹找會做的 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76至78頁反 面);②證人陳森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喬裕 公司擔任廠長,與證人蒲湘德之工作團隊認識10幾年,喬 裕公司是出材料,代工部分由證人蒲湘德他們來包,本案 工程是我通知證人蒲湘德,告知其工程坪數、大約何時完 成,證人蒲湘德就會自己找人來做,找誰來不需經過我或 喬裕公司同意,對我而言只要工程可以完成就好等語(他 卷第132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7頁);③證人 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喬裕公司如果有工程要施作, 由證人陳森良跟證人蒲湘德講,再由證人蒲湘德跟我們講 ,本案工程由我、證人蒲湘德欉演智及案外人譚如豐施 作,案外人譚如豐就是證人蒲湘德後來叫去的,喬裕公司 並未限定我們施作本案工程之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參與施作本 案工程之工人,均係由證人蒲湘德召集而來,喬裕公司對 其召集何人、人數,並未干涉,且證人吳明智等對於是否 承作本案工程係具有決定權。
⒊再者,本案工程由證人吳明智等人施作,關於費用部分, 係與喬裕公司約定,以施作之坪數即屋頂板每坪120 元、 壁板每坪170 元計價作為渠等之報酬,再由證人蒲湘德依 渠等之出工日數,扣除應自行分擔之餐飲費後,由證人蒲 湘德向喬裕公司請領後予以分配等節,業經①證人蒲湘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的部分是以施作坪數,乘以原本說 好每坪價格,再依每個人施作日數分配,工人出勤狀況由 我們自己紀錄,因為按照坪數計價,所以證人陳森良不會



管出工人數,證人吳明智等人要領的錢是我發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反面、76頁);②證人陳森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蒲湘德他們來包喬裕公司工程,是以 施作坪數計算錢,於每月5 日或20日來領,工人出缺勤由 證人蒲湘德自己統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96 頁)明確,並有③案外人即喬裕公司董事曾陳素貞於勞動 部職安署經檢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由證人吳明智蒲湘德欉演智、案外人譚如豐施作,議定以屋頂板每坪 120 元、壁板每坪170 元計算,共4 萬5293元,由證人蒲 湘德洽領等語(見他卷第146 至147 頁);④案外人譚如 豐於勞動部職安署經檢查員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是我跟 證人蒲湘德吳明智欉演智合夥一起向喬裕公司所承包 ,按施作的面積計價,所得工程款由我們4 人按出工數分 配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可佐,均互核相符。且觀諸卷 附證人蒲湘德等人歷來承作喬裕公司工程所為請款相關單 據上所示計算式(見他卷第30至48頁),亦顯示渠等係以 施作坪數茲為請款依據,再依工人實際出工日數、扣除應 共同分擔之費用後分派報酬,顯見證人吳明智等人承作本 案工程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定時給付之薪資甚明。證人吳 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的日薪是固定的,每日以25 00元計算云云,俱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雖證人 陳森良有為證人蒲湘德等人計算報酬,並曾以喬裕公司信 封袋盛裝證人吳明智之報酬且將計算式記載其上,然此係 因證人蒲湘德等人時因報酬分配乙事有所爭議,證人陳森 良依證人蒲湘德所請,基於情誼而為之協助,此據證人陳 森良及蒲湘德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見本院卷第77、94 頁反面),是自難以證人陳森良上揭之舉,即謂該報酬係 喬裕公司所發放之薪資。
⒋又依①證人蒲湘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森良 在出料時,會來說明哪些料要用在什麼地方,沒有每天來 現場,施工時並沒有誰在旁監督,現場我們就是看大家各 自會做什麼,就做什麼,現場大家講好就好。施工除了材 料外,所需設備、配備由我們自己帶,喬裕公司沒有提供 。如果工人要請假,打電話跟我講,就在紀錄上記載「休 」就好,不用跟證人陳森良講,甚至有時候有工人喝了酒 沒有講就自己不來。而其中證人欉演智不想做,我也沒有 跟證人陳森良或喬裕公司講等語(見他卷第7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5、77至78頁反面);②證人欉演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工程是我們大家分工合作,沒有誰說要做什 麼,工具部分我去的時候,證人蒲湘德他們就有了。我要



請假及後來我不想做了,都是跟證人蒲湘德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③證人陳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 工工具由證人吳明智等人自己帶,我只會跟證人蒲湘德說 材料放哪裡及施工的範圍,接下來就由他們去施作,我沒 有在現場指派工作。上工、下工時間由證人蒲湘德決定, 不曾有工人向我報備想休假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5至96頁);④案外人譚如豐於勞動部職安署經檢查員詢 問時證稱:本案工程我們各自準備自己要用的機具施工, 沒有誰指揮管理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可見本案工程 係由喬裕公司提供材料,由證人蒲湘德欉演智吳明智 及案外人譚如豐自備工具及工作上所需配備分工合作而進 行,而於其等施工期間,無論是被告或證人陳森良,並未 曾具體指示、監督渠等之施工,亦不對於渠等之出缺勤等 狀況進行考評。至證人吳明智固指訴:本案工程由證人陳 森良指派云云,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森良有 去現場講本案工程施作範圍要做到哪裡,除了材料外,工 具都由我們各自帶各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是縱證人陳森良身為喬裕公司之廠長,出面與證人蒲湘 德等人接洽並運送喬裕公司材料到場、告知施作範圍等, 此亦僅是就施作範圍為交代,難謂證人陳森良係代表喬裕 公司對本案工程之施作有何指揮監督。
⒌參以,證人蒲湘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作工程如果有需 要善後的部分,要看瑕疵是不是我們造成、時間過多久。 如時間過太久,說工程有問題要再找工人進場,也要看合 不合算,這時我們可能就會跟證人陳森良請日薪,但如果 時間沒有過很久,該瑕疵是我們自己沒做好,就要負責收 尾,不能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證人蒲湘德他們團隊來施作喬 裕公司的工程,曾經有發生需要他們再進場的情況,如果 瑕疵是他們沒施作好,他們再來處理,這部分沒有錢,如 果完工後才反應,證人蒲湘德他們就會跟我收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相符,參以證人欉演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做喬裕公司的工程,曾否於完成後被反應工程 哪裡不好,要再進場施作的情況?)有,若漏水我們就要 去維修,是否去做都是證人蒲湘德決定,有時候有錢,有 時候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證人蒲湘德前揭 證述可採,顯見證人蒲湘德等人就所施作喬裕公司之工程 ,係具有一定程度之品質保證,並非全然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
⒍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可認本案工程係喬裕公司發包予



證人蒲湘德等人施作,證人吳明智參與本案工程而為之勞 務給付,無論在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均不具有從屬於 喬裕公司之特性,是喬裕公司並非證人吳明智之雇主。勞 動部職安署認為證人吳明智與喬裕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不免有誤。從而,身為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雖未於證人 吳明智施工時工作之地點,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然 喬裕公司與證人吳明智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亦無 設置該等防護措施之義務,證人吳明智雖受有前揭損害,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不應承擔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⒎至喬裕公司固有提供制服予證人吳明智,然係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穿著;並有以證人吳明智為被保險人而為其投保團 體傷害險,此為被告及證人吳明智所一致供證,且有證人 吳明智身著制服之照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家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契約樣本在卷可稽(見 卷第83、89至105 頁),然喬裕公司與證人吳明智間,並 不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所營 之喬裕公司曾提供制服之事實,或為使證人吳明智遇意外 事故時有所保障,為其投保上開保險而為其本無義務之事 ,卻反而坐實其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曾環儀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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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裕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