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凌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凌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邱子凌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向邱玲容承租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之房屋居住(下稱租屋處), 租賃期間約定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嗣 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內,因房屋租 賃問題與邱玲容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且為逼邱玲容離去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持菜刀1 把,除將刀 架在自己脖子上表示有意於租屋處內自殘外,復持之在邱玲 容面前揮舞,而以此加害邱玲容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 使邱玲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離開現場。二、嗣於104 年1 月1 日16時許,於邱玲容因前日與邱子凌協調 房屋租賃問題未果,而再度前往邱子凌上址租屋處,並於該 處大門前,因要求邱子凌返還積欠房租而與邱子凌發生爭執 後,邱子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邱玲容恫 嚇稱:「. . . 我會拿刀子先殺我,再殺你啦。. . . 妹妹 ,菜刀拿來給我,我把她殺,殺我自己給她看。」等表示有 意於租屋處內自殘及攻擊邱玲容等加害邱玲容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言詞,使邱玲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離開 現場。
三、案經邱玲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邱子 凌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租 屋處,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至廚房拿菜 刀1 把後,將刀架於自己脖子上;及有於104 年1 月1 日16 時許,於告訴人前往上址租屋處時,對告訴人告以:「. . . 我會拿刀子先殺我,再殺你啦。. . . 妹妹,菜刀拿來給 我,我把她殺,殺我自己給她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取
出菜刀後是架在自己脖子上,只是要告訴人還伊身分證,沒 有對告訴人揮舞菜刀;於104 年1 月1 日16時許,是因為被 告一直要求伊搬出去,且要拿伊的家具扣抵房租,伊情緒不 佳才會說這句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0 3 年12月31日16時許,係因告訴人扣押其身分證,並一再要 求被告付清房租及至社會局聲請補助,又要求被告要將家具 、家電用品要留下來作為擔保,被告才會情緒失控,拿菜刀 架在自己脖子上,要求告訴人還她身分證,並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於同日19時、20時許點還按電鈴帶人 進來房子裡面看房子,顯見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的情形 ;另於104 年1 月1 日當天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雖有 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語,但由告訴人於聽聞後,仍繼 續與被告對話,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再由被告當 日係要求她女兒拿刀子來,顯然被告當時尚未拿取刀子,益 見其恐嚇告訴人之意及舉止,另由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前揭話 語後,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對話,足見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之1 之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 7 月31日止;嗣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被告在上址租屋 處客廳內,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前去 廚房持菜刀1 把至客廳;復於104 年1 月1 日16時許,於告 訴人再度前往上址時,且渠等復因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爭執後 ,對其告稱:「. . . 我會拿刀子先殺我,再殺你啦。. . . 妹妹,菜刀拿來給我,我把她殺,殺我自己給她看。」等 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及背面】,並經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筠 婷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 結證屬實,且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104 年1 月1 日錄音光碟中檔名為「邱玲容恐嚇案錄音黨 」之檔案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 人雖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至廚房取出水果刀後 揮舞乙節(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然審 酌其係在突然之情境下,見被告持刀揮舞及將刀子架在自己 脖子上,則其於情緒緊張之情境下,對於被告所持者就為菜 刀或水果刀有所誤認,仍符常情,此由證人邱筠婷於本院審
理中亦無法明確陳述被告所持之菜刀樣示乙情(見本院卷第 105 頁正面),亦可為證。復審之被告為當日實際持刀之人 ,其對於所持者就為菜刀及水果刀記憶自應較為清晰,且不 致混淆,是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供述,認定被告 當日所持者實為菜刀,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取 出菜刀後是架在自己脖子上,沒有對告訴人揮舞菜刀等語置 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將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之房屋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是 自10 3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因被告積欠二個月以 上租金,伊遂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要求被告退租,當天伊有進到房子內, 被告去廚房拿刀子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將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6 樓之1 之房屋租租給被告;因被告積欠房屋 ,伊希望於103 年12月底前終止租約,請她遷離,但被告希 望繼續承租,但仍未承諾付清房租,伊就於103 年12月31日 前往上址房屋,要求被告切結將房租付清,但被告不願意, 後來被告拿出水果刀揮舞、作勢要砍人,伊感受到威脅、害 怕,也不希望伊房子變成凶宅,就趕快離開去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9第7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就其於 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與被告因房屋租 賃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取出刀子,且確有在其面前揮舞 等情,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信性極高。 ⒉徵諸證人邱筠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3 年12月31日伊 約17時許接近18時許時放學回家,看到房東及警察在管理室 ,管理員說好像是房東告媽媽,叫伊上去看一下,有兩個警 察跟著伊上去,伊開門的時候看到被告在沙發上拿刀架著脖 子,情緒很激動,說是房東叫她趕快還錢及搬離房子,之後 警察有說在小孩面前不要把刀架在脖子上,之後過約1 個多 小時後,房東也有上來,媽媽也有與房東講話,情緒還是非 常激動,伊看到被告把刀架在脖子上很害怕她會傷害自己及 別人;約19時、20時許時,被告才自己把刀子拿下來,過程 中被告講話激動時就會有把刀子拿離脖子,揮刀子的動作, 但不會揮太大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 面),亦就其當日返家後,被告除將刀子架在其脖子上外, 於情緒激動時亦會將刀子拿離脖子而有揮刀子的舉動證述綦 詳,且告訴人於當日105 年12月31日16時47分許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後,經該所員警張正瑋到
場處理後,即告知該員警被告有拿刀對其揮舞之情事等情, 有105 年6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正面),復衡諸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則其持刀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於情緒激動時朝告訴人揮 舞,亦與常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況 稽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 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堪認被告應無甘冒受偽證罪 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 內容,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該日伊未揮舞菜刀,僅有將 刀子架在脖子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㈢、被告固另辯稱:伊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許,僅是要被告還 伊身分證,且因為她一直逼伊當天馬上房子要還給她,伊想 請告訴人再給伊一點時間,伊找到房子就馬上搬,伊才會拿 出刀子;於104 年1 月1 日16時許,是因為被告一直要求伊 搬出去,且要拿伊的家具扣抵房租,伊情緒不佳才會說這句 話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 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6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另 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
①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後,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並持之向告訴人揮舞 ,核諸其上開舉動及言詞,已內含有將於上址租屋處,持刀 傷害自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像告訴人告以:「. . . 我會拿刀子先殺我,再 殺你啦。..妹妹,菜刀拿來給我. . 」等語,復明確表達欲 於上址租屋處,持刀傷害自己及攻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則衡情坊間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確實有因是否有人在內 亡故,是自殺、他殺或病故等,各影響市場行情之事例,甚 至不乏以此情形為必要告知事項,乃民事瑕疵擔保之範疇 ,實不一而足,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 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 情緒性、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物、生命及身體之意思表達,且
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疑。再 者,告訴人確因此感到害怕及怕房子變成凶宅等情,亦經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 確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甚明。
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 為後,告訴人如果害怕,就不會在同日晚間又帶其他人來看 房子;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詞後,告訴人仍能繼續 與被告交談,顯見其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查: ⑴徵諸證人邱筠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 約18時許回家後,被告還拿刀子架著脖子,之後員警、告訴 人與被告在家裡講話時,被告也拿刀子架住脖子;直至後來 告訴人下去約19時、20時許時,被告才把刀子拿下來,此時 告訴人還沒有還身分證;其後,於20時許,告訴人與她朋友 帶房客上來看房子,看到被告那間時,被告就叫伊請她們下 去,再請告訴人把身分證還回來,之後告訴人才去下面找完 之後還拿上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第107 頁 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偕友人帶他人來看房子 時,係於員警到場處理,且被告經員警及其女兒安撫及與告 訴人協商後業已放下刀子後始為之。是自無由以告訴人於被 告情緒平緩後,於被告女兒在場下,仍偕友人帶人看屋,據 此反論告訴人未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而心生畏 懼。
⑵再者,是否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告訴人遭恐嚇後未必顯 示於外;況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104 年1 月1 日光碟中檔案名稱為「邱玲容恐嚇錄 音黨」之錄音檔後,結果略以:「邱玲容:你要確定告訴我 什麼時候還;邱子凌:15號到20號,20號以前;邱玲容:為 什麼?邱子凌:我要找房子啊;邱玲容:然後你欠我的錢什 麼時候還?邱子凌:我在搬走要交屋那天的時候我會拿給你 ;邱玲容:那你要怎麼證明?邱子凌:你要什麼證明,因為 我鑰匙會準備;邱玲容:你要簽本票給我;邱子凌:我不用 簽吧;邱玲容:為什麼不用簽?邱子凌:我幹嘛要簽,我東 西都還在這裡啊;邱玲容:什麼叫你東西還在這裡,到時候 你搬走了我怎麼跟你要?邱子凌:我搬走了我還,鑰匙還是 要給你啊。我感應扣我要給你啊;邱玲容:好,那感應扣先 給我;邱子凌:我等一下去拿,請你讓我忙,請你不要再亂 了可以嗎;邱玲容:是誰在亂阿?邱子凌:是你在亂;邱玲 容:你現在去拿來給我;邱子凌:我要去找吧;邱玲容:你 都在謊話連篇啦,什麼你要去找。你們可以一個人去拿啊, 你們可以一個人去拿;邱子凌:然後我房間... (此句聽不
清楚)的那個順便拿來;邱玲容:我現在告訴你,你要冷氣 來裝冷氣,什麼... ;邱子凌:裝冷氣你們也是有加錢在上 面;邱玲容:加什麼錢;邱子凌:就1 萬5 仟5 ,我買這麼 多錢;邱玲容:可是我拿到的是1 萬5 仟5 ;邱子凌:我知 道,我也沒給你租幾個月啊;邱玲容:是啊,租幾個月就是 啊;邱子凌:對啊,窮啊,因為,因為單親就是讓人家看不 起;邱玲容:我沒有看不起;邱子凌:你就是看不起,你放 心我會很堅強,你放心;邱玲容:你要找你適合的;邱子凌 :什麼叫找我適合的,房子就是因為有緣,叫他不要租,你 等一下要租等一下不租,對不對?我7 月,我7 月份的那時 候就說要租整年,然後是你,你先生說你就不要,要怎樣要 怎樣;邱玲容:對啊,我本來就不要啦,還搞得... (此句 聽不清楚);邱子凌:啊我這樣子我也多付了那個2 個月的 房租啊。我不想吵架啦,你有什麼好叫的阿,我告訴你單親 的人不可憐,不可憐也不可悲啦,可悲的是你們這種人啦; 邱玲容:好,既然不可悲,你就好好好自為之;邱子凌:我 知道我20號以前會弄好;邱玲容:你看喔,你昨天跟我講, 昨天12時你要搬離出去;邱子凌:我會死在這裡啦,我會死 在這裡啦;邱玲容:你拿刀子相向喔邱子凌:我拿刀子相向 ?我拿刀子先殺我自己啦,再殺你啦。你進去;某男聲:小 孩還在這裡,邱小姐;邱子凌:現在還有什麼問題嗎?小孩 子已經被你影響到了啦。... (此句聽不清楚)嘛單親不可 憐;邱玲容:我是要確定的答覆;邱子凌:我已經給你確定 的答覆了可以嗎;邱玲容:你的答覆不算答覆,你在手機上 面12月30號要付我錢,結果呢?邱子凌:我現在跟你說我20 號以前搬走,會拿給你;邱玲容:沒有,我就是要你簽啊; 邱子凌:我不要簽啊,我為什麼要簽;邱玲容:ㄟ,這很正 常,你不簽我怎麼證明?邱子凌:妹妹,菜刀拿來給我,我 把她殺,殺我自己給她看(小女生大吼叫聲:我不要);邱 子凌:你去拿來,你要不要去拿來,去拿來,去拿來(小女 生大吼叫聲:我不要);邱玲容:這是什麼家庭,叫你的小 孩去拿刀子(鐵門關上聲音)」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 面至第44頁正面)。可見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稱:「. . . 我會拿刀子先殺我,再殺你啦。. . 妹妹,菜刀拿來給我,我把她殺,殺我自己給她看。」等語 前,告訴人確一再就告訴人搬遷及償還租金之期限乙事質問 被告,且要求被告應簽本票擔保租金之給付,然於被告對告 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且要求其女兒拿刀子來後,告訴人即行離 開等節以觀,告訴人所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即隨
即離去乙節非虛。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話語 後,仍有與被告談話,遽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懼。 ⑶被告於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問題發生爭執後,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菜刀及將菜刀架在自己脖 子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稱:「. . . 我會拿刀子先殺我,再殺你啦。. . . 妹妹,菜刀拿來給 我,我把她殺,殺我自己給她看。」等語,該等舉動及言詞 該等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生命、身體、財產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顯屬惡害之通知;而徵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逼伊當天馬上房子 要還給她,伊想請告訴人再給伊一點時間,不要逼伊,伊找 到房子就馬上搬,才會拿出刀子;翌日,伊會請女兒去拿刀 子,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逼伊,伊要告訴人趕快離開,不要再 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及揮舞菜刀之行為 ,意在要告訴人不要逼伊立刻搬離租屋處;而其向告訴人告 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言語之目的,則係要告訴人離開伊租屋 處,足見其確係欲達成其上開目的,令告訴人見聞其上開舉 動及言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前揭舉 動及話語;則其以一時情緒激動為由,諉無恐嚇之主觀犯意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 強取其身分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始會拿刀子 要求告訴人返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而參 以告訴人亦坦認其確時係在被告拿出刀子後,始將被告之身 分證返還予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縱使告訴 人當時確尚未將身分證返還被告,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且依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舉動既已隱含將加危 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則縱其目的在取回其身分證, 此應係動機問題,對其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毫無影響,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罪地點雖相同,然時 間已相隔1 日,犯罪手段與態樣亦不相同,足見其上開2 犯 行,顯非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問
題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即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刀揮舞及以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向告訴人表示將於承租處傷害自己及告 訴人,恐嚇告訴人將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分別考 量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持菜刀為之,手段激進,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未實際持菜刀,然言語亦甚為激烈 之犯罪手段,本不宜輕縱;惟審之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0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及其坦承部分犯行,暨國中 肄業、在卡拉OK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過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具體求刑則認妥適,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與本院審理中尚能坦 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經告訴人同意若 被告依調解結果按期給付款項,即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本 院104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4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60頁)附卷足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審酌依上開調解結果,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期間長達 20期(自105 年12月15日起),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且皆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 度中司調字第50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恐嚇危害犯行所用之菜刀1 支,雖係供其為該次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 │ │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 │邱子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二 │邱子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