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3號
TCDM,105,易,493,2017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晏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年度偵字第27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陸日所為被告鄧淑晏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 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 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 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 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 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鄧淑晏因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 序,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 因檢察官與被告鄧淑晏所為之認罪協商所合意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就原所為被告鄧淑晏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