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105年度易字第1645號
105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世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林宗杰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837 、24838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世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二編號7、8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宗杰犯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世立、林宗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毛世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郭秉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毛世立、郭秉鑫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毛世立當 場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鑫,並向郭秉鑫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毛世立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郭秉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毛世立即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與郭秉鑫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毛世立當場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郭秉鑫施 用。
㈢毛世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42分至5 時9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奇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公用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後,毛世立、蔣奇孟旋於同日下午 5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 毛世立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奇 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於價金2,000 元則賒欠至同年5 月11日始由蔣奇孟交付予毛世立。
㈣毛世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許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後,毛世立、許家榮旋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 鐘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 毛世立當場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並 向許家榮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㈤緣林宗杰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可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年男子相識,嗣因毛世立有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以供販賣營利之需求,林宗杰亦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販賣 之需求,乃由林宗杰於105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阿凱」詢 問後,由「阿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杰得獨自前往上 開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所需毒品,林宗 杰向毛世立告知,毛世立即交付150,000 元予林宗杰以便購 買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宗杰遂基於與毛世立 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聯絡並獨自基於意圖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自毛世立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駕駛向不知 情之友人商借車輛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而於同日晚上 11、12時許,與該成年男子見面並交付約170,000 元(其中 150,000 元係向毛世立取得)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尚賒欠 不詳金額之款項),即將所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毛世立之居所內,再由林宗 杰、毛世立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包妥後藏放於上址居所以供其等分別伺機販賣(林 宗杰、毛世立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及毛世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㈥林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909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 未能戒除毒癮,於105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毛世立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居所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㈦毛世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居所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不詳之人於105 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攜至毛世立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放置,毛世立見狀後 ,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並將之藏放。
二、嗣經警對毛世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因懷疑毛世立涉嫌販賣毒品,而於105 年6 月1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 3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執行搜索,及得悉林 宗杰另案遭通緝予以逮捕,並分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17至1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5 之物與本案有關,其餘 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並取得毛世立、林宗杰之同意採集其 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經林宗杰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毛世立、林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 837 、2483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 14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 告毛世立、林宗杰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上 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均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4278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即共犯林宗杰於警詢、偵訊 中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而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卷第73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1646號卷第15頁),被告林 宗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8頁; 105 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第16頁),且查:一、被告毛世立、林宗杰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而被告毛世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所為 之自白與不利供述,被告林宗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之自白與不利供述,均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 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 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做為證據 使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 別包含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卷第40至41、10 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41至42、110 頁),係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毛世立、 林宗杰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 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而卷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5、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5 3 至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090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64 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 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5號鑑驗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65 頁),亦係司法警察機關分別依送鑑之標準 作業流程,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送請上開鑑定機 關鑑定各該物品性質、成分、含量,由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 鑑定結果,且觀諸各該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 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 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告毛世立之證述: 被告毛世立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案被告林宗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 有關被告毛世立之陳述,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就證明力層次主張該等證述不實,揆 諸前述,同案被告林宗杰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關於被告毛世 立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同案被告林宗杰 於警詢中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就其前往高雄地 區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過程為具體、詳細之陳述 ,且司法警察詢問前均有就其於刑事訴訟上所享有之犯罪嫌 疑人權利先行告知,其接受詢問之時間均為白天,最終復均 經其簽名確認無訛,有同案被告林宗杰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8至23頁、第24頁正反面、 第176 至177 頁),則就上開詢問過程觀之,尚無任何違背 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同案被告林宗杰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情事 ,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此外,就同案被告林 宗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為釐清事項,即被告毛世立對 於其至高雄地區購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過程涉入程 度,確與其前於警詢所述有所不符,而就此情形,同案被告 林宗杰於警詢中係以嫌疑人身分為之,其時應知為能儘速釐
清案情而詳盡陳述,且參諸同案被告林宗杰自承:伊被通緝 後沒有地方住,毛世立就好心說如果伊沒有地方住可以去毛 世立租屋處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2頁) ,則同案被告林宗杰非僅不至有誣陷被告毛世立之動機,甚 且被告毛世立於同案被告林宗杰遭通緝期間,更對同案被告 林宗杰有提供住居處所之恩惠,同案被告林宗杰於本院審理 中且被告毛世立在場時,當具有一定之心理壓力,是其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取得之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27至30、3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71至75頁),該等物品 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毛世 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 105 年度聲監字第348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84 、818 、1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 第15560 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被告毛世立及其辯護人 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 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㈧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 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 116 、16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
61頁、第18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 第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 3 頁),並有證人郭秉鑫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205 頁正 反面)及被告毛世立與證人郭秉鑫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86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7 、16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 273 頁),並有證人郭秉鑫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及被告毛世立與證 人郭秉鑫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8 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偵訊、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7 、16 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3 頁),並有證人蔣奇孟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36 頁正反面)及被 告毛世立與證人蔣奇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與給付購毒價金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 第225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15561 號卷一第24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1 7 、16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 頁、第18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4頁反面、第73、273 頁),並有證人許家榮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53至54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及被告毛 世立與證人許家榮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55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4 之物扣案可佐。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 卷第19頁、第115 頁反面;105 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第15頁
反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73 頁),且其於105 年6 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 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毒 偵字第4278號卷第41、42、11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 之 物扣案可佐。再觀諸被告林宗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 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 條規定,為命被告林宗杰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 追加起訴,被告林宗杰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 76號卷第1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105 年 度易字第1646號卷第15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7 3 頁),且其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卷第40、41、103 頁),而觀 諸被告毛世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施用 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 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 毛世立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追加起訴,被告毛 世立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世立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60頁反面;105 年度重訴字 第1214號卷第273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經鑑定 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5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5 頁)。 ㈧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而被告毛世立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 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絕非平白無故親送至交易處所而未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販賣毒品 都是大概倒一下,沒有秤重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 號卷第24頁反面),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價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當有取得毒品之價格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宗杰於警詢、審理中自 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3 頁、第24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169 至170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73 頁),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2 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5、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 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6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53至157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數及所含毒 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甚多,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多含有硫酸鹽或 鹽酸鹽之成分,海洛因亦多含有鹽酸鹽之成分,因而均可溶 於水,一正常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 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之間、靜 脈注射劑量為10至1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至於 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且耐受之程度因個人體質 、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
倍或10倍以上,然若密集使用可能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 使耐受量下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4 月19日管檢字第00 000 號、90年9 月3 日管檢字第97701 號、91年5 月23日管 檢字第105628號、92年1 月28日管檢字第113381號、93年10 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 000000號等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若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正常每日施用之劑量或最 低致死劑量觀之,均可供施用甚久,況毒品純度過高當需再 予稀釋摻混以適於供人體施用,其經稀釋後之數量更足供施 用甚久,惟被告林宗杰於本案發生時係因案遭通緝之狀態, 其經濟上之窘迫已非不可想見,且依上開函釋所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及易溶於水之特 性,於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氣候條件下,並不利於長期保 存、置放,被告林宗杰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數量龐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純為 供其施用,而係有伺機對外販售以營利之販賣意圖,核與被 告林宗杰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情相符,被告 林宗杰如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宗杰雖曾辯稱其前往高雄原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對方要其轉交予「阿 凱」,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或 純質淨重均非微量,且海洛因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違 禁物,並為我國所嚴格查緝,因而通常具有量少而價高之特 性,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 其價值甚高當不難想見,倘若此等數量、價值非微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僅係被告林宗杰受託轉交予「阿凱」,衡以常情 ,「阿凱」理應會急欲與被告林宗杰聯繫並取得該等物品, 惟被告林宗杰乃稱:伊都沒有聯絡到「阿凱」(見105 年度 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85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 57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稱:「阿凱」也都沒有聯 絡伊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卷第209 頁反面), 已難認被告林宗杰嗣後所辯上情為可採。況其前於警詢中已 供稱:毛世立知道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但不知道其他毒品 的事,伊是想要販賣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 第24頁反面),又於偵訊中供稱:伊拿170,000 元透過「凱 哥」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凱哥」是伊朋友,賣家是「凱 哥」的朋友,購買毒品的錢是伊向「凱哥」擔保,伊有錢時 還要再給530,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
62頁正反面)及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伊到南部向「小凱」的 朋友拿的,伊錢不夠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 169 頁),而明確供述其前往高雄原所欲購買之物包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因為所攜帶現金不夠,且係經由其朋友 「阿凱」介紹購買,因而得以暫時賒欠款項,待日後再行結 清、付款,更徵被告林宗杰嗣後辯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 受託轉交予「阿凱」之情並非可採。
㈢訊據被告毛世立對於同案被告林宗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中, 向其取得150,000 元後,至高雄地區以170,000 元取得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租屋處放置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交付150,000 元予林宗杰是償還賭債,林宗 杰至高雄購買毒品並非受伊委託或指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毛世立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僅有同 案被告林宗杰之供述,且同案被告林宗杰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故難認被告毛世立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等語,然查 :
⒈被告毛世立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曾交付150,000 元予同 案被告林宗杰,而同案被告林宗杰旋於同日駕車至高雄地 區,交付170,000 元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賒欠其他購 買毒品所需款項,隨後將上開毒品攜回被告毛世立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之租屋處放置等情 ,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而同案被告林宗杰上開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2 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毛世立合資購得之情,前經同 案被告林宗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半夜回來之後,就等 「胖哥」毛世立回來,跟「胖哥」說東西拿到了,並且一 起分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70 頁反面 ),又於警詢中證稱:毛世立於105 年5 月份左右曾經問 伊有無購買安非他命的來源,要伊問一下,伊用手機的LI NE與「阿凱」聯絡,要「阿凱」幫伊聯絡藥頭,到了105 年6 月左右,「阿凱」臨時聯絡伊說可以到高雄大社一帶 去購買,伊將這種情形告訴毛世立並說先帶錢下去,毛世 立就拿錢給伊,由伊獨自開車帶錢到高雄大社買毒品,伊 購買後帶回毛世立租屋處一起分類、包裝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15560 號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再於審 理中證稱:毛世立在伊下高雄前有問伊是否有辦法買到安
非他命,要找伊合夥購買,伊回答毛世立說要問看看,後 來於105 年6 月13日大約前2 、3 天左右,「阿凱」剛好 有安非他命臨時叫伊去,伊就跟毛世立說「阿凱」約伊並 且問毛世立有沒有錢,伊沒有跟毛世立說要多少錢,毛世 立就拿150,000 元給伊,毛世立知道「阿凱」就是賣毒品 給伊的人,可能知道伊要去買安非他命,買到毒品就放在 租屋處那裏,而且有拿給毛世立看等語(見105 年度重訴 字第1214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 );且被告毛世立前曾供稱:伊常聽到林宗杰提到「阿凱 」,伊知道林宗杰的毒品來源可能是「阿凱」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二第137 頁),另扣案毒品需要 與朋友分帳,亦經被告毛世立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 5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卷一第20頁),亦足佐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係同案被告林宗杰為己所用 而購入,核與同案被告林宗杰前所證稱情節相符。 ⒊被告毛世立雖辯稱其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宗杰之150,000 元 僅係償還賭債云云,且同案被告林宗杰亦稱被告毛世立積 欠其200,000 至300,000 元賭債(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2 14號卷第56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然證人林宗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阿凱」臨時通知伊,伊身上沒有錢,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