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君
被 告 彭邱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邱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邱鈶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11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玉君、彭邱鈶為上游雞肉供應商,而楊天麒及其女友陳 怜聿則自104年1月中旬起,擔任李玉君、彭邱鈶之下游攤販 ,雙方約定由楊天麒、陳怜聿每日向李玉君、彭邱鈶批貨至 各地市場販賣,結束後並結算販售所得及攤位租金、進貨成 本等。嗣李玉君、彭邱鈶因得知陳怜聿、楊天麒欲終止雙方 合作關係,因而心生不悅並衍生催討債務糾紛,又因不滿多 次聯繫楊天麒、陳怜聿出面洽商均無回應,李玉君、彭邱鈶 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5日 22時4分許至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 用彭邱鈶、李玉君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接續由彭邱鈶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及「玩 定了」之訊息、李玉君則先傳送楊天麒嘉義住處外照片,再 傳送「三天」及「抓」之訊息,至楊天麒所持用行動電話之 通訊軟體內,藉以告知楊天麒、陳怜聿若未於三日內出面, 將會前往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致使陳怜聿、楊天麒因 而心生畏懼。李玉君、彭邱鈶二人即共同以此加害人身自由 之事,恫嚇陳怜聿、楊天麒,致生危害於陳怜聿、楊天麒之 安全。
三、案經陳怜聿委請張格明律師、楊天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對於前揭時地,利用其等共同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接續由被 告彭邱鈶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及「玩定了」之訊息、 由被告李玉君傳送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及「三天」 及「抓」之訊息,至告訴人楊天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藉以告知告訴人楊天麒、陳怜聿若未於三日內出面 ,將會前往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致使告訴人 陳怜聿、楊天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怜聿、楊 天麒之安全等情,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陳怜聿、楊天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子分駐所警員吳昆澄於10 4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2頁)、被告李玉君與告訴人陳怜聿間之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李玉君及彭邱鈶與 告訴人陳怜聿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被告李玉君傳送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 予告訴人陳怜聿之翻拍畫面、被告李玉君與告訴人楊天麒 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李玉 君發送予告訴人陳怜聿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 頁)、被告彭邱鈶所持用行動電話發送至告訴人楊天麒行 動電話之恐嚇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陳 怜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被告彭邱鈶臉書內容之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0 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 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玉 君、彭邱鈶傳送之「玩不要玩我邱鈶」、「玩定了」、「 三天」、「抓」等文字訊息及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 之行為,衡情以觀,乃係對受告知人之人身自由將有所不 利之意思,客觀上當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無疑。是被告李 玉君、彭邱鈶前開所為,顯已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怜聿 、楊天麒身體安全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玉君、彭邱鈶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玉君、彭邱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李玉君、彭邱鈶二人,係為迫使告訴人
陳怜聿、楊天麒出面處理債務而為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其等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玉君、彭邱鈶於104年8月15日22時04 分許至104年8月16日凌晨01時14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 先後傳送恐嚇訊息及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之行為, 係為達成使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出面處理債務之目的所 為的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被告李玉君、彭邱鈶二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 怜聿、楊天麒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出於為使其等出面解決 債務問題之目的,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二)查:被告彭邱鈶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彭邱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玉君、彭邱鈶夫妻二人,因與告訴人陳怜聿 、楊天麒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經 多次聯繫均不願出面處理,而為本案之恐嚇犯行,其等所 為實已足致告訴人陳怜聿、楊天麒二人因擔憂己身之人身 安全而惴惴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李玉君、彭邱鈶 二人均係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然採取之手段及方法 顯已逾越合法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考量被告李玉君、 彭邱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 雖一再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怜聿、 楊天麒達成和解,徵得諒解,兼衡被告李玉君為高中畢業 、被告彭邱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之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以及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師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