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進益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2年11月6日,在邱意伶(原名邱麗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辦公處所(下稱上開辦公處所),趁 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 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於103年5月份利息降為每期 8萬元)且預扣利息,邱意伶實拿91萬元,並同時開立附表1 署名為邱麗香之本票及附表2支票為擔保,且邱意伶陸續交 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止,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102萬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1)。 ㈡於102年12月10日,在上開辦公處所,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 轉,貸予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於 103年4月開始,利息降為每月8萬元),且預扣利息,邱意 伶實拿91萬元,並同時開立附表3署名為邱麗香之本票及附 表4支票為擔保,且邱意伶陸續交付每期利息至103年10月( 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止,陳進益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2萬元(利息計算式詳如主 文附表編號2)。
㈢於102年12月5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 意伶收取附表5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9計算 利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46萬 4千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36000元(利 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3)
㈣於103年3月18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 意伶收取附表6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9計算利 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5454
00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54600元(利 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4)。
㈤於103年5月21日,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 意伶收取附表7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 並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12計算利 息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523200 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共76800元(利息 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5)
㈥於103年8月底(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伶收取 附表8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約定以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並預扣 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949565元,陳進 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50435元(利息計算式 詳如主文附表編號6)。
㈦於103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月至12月間,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趁邱意伶急需現金周轉,以票貼方式向邱意 伶收取附表9所示支票而貸予如支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 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到期日,以月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 並預扣借款日至支票發票日間之利息,邱意伶實拿0000000 元,陳進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85600元(利 息計算式詳如主文附表編號7)。
二、案經邱意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進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進益對犯罪事實㈠、㈡坦承不諱,惟否認犯罪事 實㈢至㈦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僅收取月息2.4%,利息計算方 法是每1百萬元,利息是24000元,50萬元的利息就是12000 元,不分被告拿來票貼支票的發票日期,一律收固定利息云 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惟查: ㈠證人邱意伶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 官問)
⒈(提示警卷第17頁華南銀行票號268面額100萬元支票及102 年11月6日,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1月6日的本票) 我於102年11月6日簽發這兩張票據,跟被告借款1百萬元, 於借款當時簽發這兩張票據給被告,第1期是預扣9萬元,我 實拿91萬元,我利息付到103年10月還是11月,我要再想一 下。
⒉(提示警卷第18頁,起訴書附表三、四的票據)我於102年 12月10日跟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同時簽發發票人為邱麗香 之本票、發票人為邱瑞精之華南銀行支票給被告,邱麗香是 我104年6月前的名字,我有改過名字,這筆預扣9萬元利息 ,我實拿91萬元,(提示警卷第20頁)103年2月10日匯款回 條,這個應該是我繳第二筆借款的9萬元利息的憑證,(提 示警卷第21頁)103年4月10日匯款8萬元的回條,這是繳第 二筆借款的利息,我有要求被告從103年4月開始降息為8萬 元,第一筆借款的萬元利息也有調降,何時開始調降我要回 去查。(提示警卷第22、23頁)這6張支票,分別為103年5 月14日、103年6月14日、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 3年9月14日、103年10月14日各十六萬元的支票,票號尾數 分別為204、205、206、663、664、665,就是繳上開兩筆各 100萬元借款從103年5月到10月的利息。 ⒊(提示偵卷第90頁)我有在102年12月5日持這兩張各25萬元 的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我實際上借到46萬4千元,第一張 支票號碼MA0000000,到期日10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5萬 元,從12月5日開始計算利息,一直到12月20日止,一共16 天,按照月息9分計算,一天的利息是750元,所以扣掉16天 的利息是1萬2千元,第一張25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是23萬
8千元。第二張支票號碼MA0000000,到期日103年1月5日, 票面金額25萬元,計息時間從12月5日開始算到103年1月5日 ,總共是32天,一天利息750元,扣掉利息2萬4千元,25萬 元的票面金額,實際拿到22萬6千元(詳如庭呈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42頁)
⒋(提示偵卷第91頁)我於103年3月18日持起訴書附表六所載 票號尾數為300、294、604號,面額為各20萬元之華南銀行 的支票共60萬元,向被告借款,三筆全部拿到54萬5400元( 詳如庭呈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3頁)。
⒌我於103年5月21日持起訴書附表七所載尾數分別為242、243 、244,面額各20萬元,三張支票共60萬元向被告借款,那 天被告抬高利息,算月息12分,我實際拿到只有52萬3200元 (詳如庭呈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4頁)。
⒍我於103年7月到8月間,持起訴書附表八所載這四張支票, 尾數分別為659、660、661、662面額各25萬元的支票向被告 借款,但借款日期我要回去查證,我現在無法當庭計算利息 。
⒎我於103年11月到12月間,持如起訴書附表九所載這五張支 票,尾數分別為981、983、984、985、986面額為15萬元一 張,25萬四張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但借款日期我要回去查證 ,我現在無法當庭計算利息。
⒏(檢察官補充詢問)我有當初把我找的到的單據都交給律師 了,依據我交給律師的票據顯示,付兩筆利息都是繳到103 年10月,票貼借款部分,我有跟被告約定好利息計算的方式 就是票面的金額乘以月利率百分之9,並以每日作計算,以 我借款日起算,到我票貼支票的發票日為止之日數計算利息 ,因為我借的錢要夠軋票,所以我要借到足夠的錢才能過票 ,被告說的是不對的,我歷次用票貼方式借款所開出的支票 發票日並不是每張都相同,每次票貼借款時有不同的發票日 期的支票,利息是分開計算,一次扣除利息之後被告再付給 我款項,被告所說他票貼借款部分,每一百萬元的利息是不 分期間,一律2萬4千元,這不符合我一般做生意民間票貼借 款的常情」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
㈡證人上開證詞與其104年7月7日警詢(警卷第9-11頁)、104 年8月25日偵查(偵卷第8、9頁)、10月6日偵查(偵卷第67 -69頁)、10月20日偵查(偵卷第85頁)、105年3月3日偵查 (偵卷第130-132頁)證述相符,並有陳銘智警員職務報告 書(警卷第3-4頁)、邱瑞精簽發之支票影本(警卷第17-19 頁)、證人邱意伶所簽發之邱麗香本票影本(警卷第17-19 頁)、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匯款
回條(警卷第20-21頁)、邱振展簽發之華南銀行支票影本 (警卷第22-27頁)、華南銀行檢送邱振展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47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 第52頁)、邱麗香本票影本(偵卷第74-75頁)、邱振展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76-79、81頁)、邱瑞精 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80-82頁)、邱振展 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90頁)、邱振展華南銀行支票影本 (偵卷第91-95頁)、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被告陳進益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24頁反面)可 資佐證。被告所述不分借款期間只收固定利息云云,與常理 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記載邱意伶陸續交付 每期利息至103年11月,惟依警卷第22、23頁陳意伶用以支 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僅至103年10月止,且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至103年10月(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對此亦為認罪之表示,爰更正上開借款利息係陸 續交付至103年10月為止。再上開借款後關於降息部分,起 訴書僅記載其後利息降為每月8萬元,然未載明係自何時降 息,惟證人邱意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自103年4月開始降為8萬元,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何時 降息則稱不記得了(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復依警卷第22 、23頁陳意伶用以支付犯罪事實一、㈠、㈡借款之支票,於 103年5月起,即係以16萬元合併支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 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邱意伶已表示於103年4月即已降 息為8萬元,足認至遲自105年5月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借款利息即已降息為8萬元。另犯罪事實一、㈥、㈦之借款 日期,因邱意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確定係何日為借款日 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以對有利被告方式分別認定為103年8 月31日、10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7頁),爰均依上開說 明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行為後, 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至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收取利息期間既係自102年11 、12月間至103年10月間止,係屬跨越新舊刑法第344條之包 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第344條施行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 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至㈤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㈥、 ㈦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貸款予告訴人之各借款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 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 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重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陳進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 邱意伶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告訴人更陷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收取利息合計高達224萬3435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106月3 月6日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則表示因伊現 在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安非4月調解,經本院於106年4月19 日送請調解,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各次重利犯行已向被害人收取如主文附表所 示之利息(編號6、7部分,因被害人邱意伶無法確定係自何 日借款並起算借款利息,經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分別自10 3年8月31日、12月31日為各該次借款日期,自該日起計算利 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支票 、本票等物,為被害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 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後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第344條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取利息(含計算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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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 │9萬X6(102年11月至103年4月,含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
│ │一、㈠ │預扣第1期,共收取6期利息)+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8萬X6(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收取6期利息)= 102萬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 │9萬X4(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含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
│ │一、㈡ │預扣第1期,共收取4期利息)+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8萬X7(103年4月至103年10月,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共收取7期利息)= 92萬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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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 │①附表5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㈢ │ 25萬X月息9%=22500(每月利息)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22500/30日=75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0X16天(102年12月5日起至102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年12月20日止,含首日共16天)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 │ =12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②附表5編號2票貼部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5萬X月息9%=22500(每月利息) │追徵其價額。 │
│ │ │ 22500/30日=750(每日利息) │ │
│ │ │ 750X32天(102年12月5日起至103 │ │
│ │ │ 年1月5日止,含首日共32天) │ │
│ │ │ =24000元 │ │
│ │ │③合計共收取利息36000元 │ │
├──┼─────┼────────────────┼──────────┤
│4 │犯罪事實 │①附表6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㈣ │ 20萬X月息9%=18000(每月利息)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18000/30日=60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00X24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年4月10日止,含首日共24天) │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
│ │ │ =144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②附表6編號2票貼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0萬X月息9%=18000(每月利息)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000/30日=600(每日利息) │ │
│ │ │ 600X31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 │ │
│ │ │ 年4月17日止,含首日共31天) │ │
│ │ │ =18600元 │ │
│ │ │③附表6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0萬X月息9%=18000(每月利息) │ │
│ │ │ 18000/30日=600(每日利息) │ │
│ │ │ 600X36天(103年3月18日起至103 │ │
│ │ │ 年4月10日止,含首日共36天) │ │
│ │ │ =21600元 │ │
│ │ │④合計共收取利息54600元 │ │
├──┼─────┼────────────────┼──────────┤
│5 │犯罪事實 │①附表7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拘│
│ │一、㈤ │ 20萬X月息12%=24000(每月利息)│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24000/30日=800(每日利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800X23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年6月12日止,含首日共23天) │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
│ │ │ =184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②附表7編號2票貼部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0萬X月息12%=24000(每月利息)│時,追徵其價額。 │
│ │ │ 24000/30日=800(每日利息) │ │
│ │ │ 800X30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 │ │
│ │ │ 年6月19日止,含首日共30天)= │ │
│ │ │ 24000元 │ │
│ │ │③附表7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0萬X月息12%=24000(每月利息)│ │
│ │ │ 24000/30日=800(每日利息) │ │
│ │ │ 800X43天(103年5月21日起至103 │ │
│ │ │ 年7月2日止,含首日共43天) │ │
│ │ │ =34400元 │ │
│ │ │④合計共收取利息7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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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 │①附表8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
│ │一、㈥ │ 25萬X月息11%=27500(每月利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24000/30日=917(每日利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917X4天(103年8月31日【證人邱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意伶證稱本次係103年8月底某日借│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
│ │ │ 款,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8月31│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日起算】起至103年9月3日止,含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首日共4天)=3668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②附表8編號2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1%=27500(每月利息)│ │
│ │ │ 24000/30日=917(每日利息) │ │
│ │ │ 917X13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 │ │
│ │ │ 年9月12日止,含首日共13天) │ │
│ │ │ =11921元 │ │
│ │ │③附表8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1%=27500(每月利息)│ │
│ │ │ 24000/30日=917(每日利息) │ │
│ │ │ 917X17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 │ │
│ │ │ 年9月16日止,含首日共17天) │ │
│ │ │ =15589 │ │
│ │ │④附表8編號4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1%=27500(每月利息)│ │
│ │ │ 24000/30日=917(每日利息) │ │
│ │ │ 917X21天(103年8月31日起至103 │ │
│ │ │ 年9月20日止,含首日共21天) │ │
│ │ │ =19257元 │ │
│ │ │⑤合計共收取利息504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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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 │①附表9編號1票貼部分: │陳進益犯重利罪,處有│
│ │一、㈦ │ 15萬X月息12%=18000(每月利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18000/30日=600(每日利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600X6天(103年12月31日【證人邱│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意伶證稱本次係103年12月底某日 │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
│ │ │ 借款,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1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31日起算】起至104年1月5日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含首日共6天)=36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附表9編號2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2%=30000(每月利息)│ │
│ │ │ 30000/30日=1000(每日利息) │ │
│ │ │ 1000X14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 │ │
│ │ │ 104年1月13日止,含首日共14天)│ │
│ │ │ =14000元 │ │
│ │ │③附表9編號3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2%=30000(每月利息)│ │
│ │ │ 30000/30日=1000(每日利息) │ │
│ │ │ 1000X17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 │ │
│ │ │ 104年1月16日止,含首日共17天)│ │
│ │ │ =17000元 │ │
│ │ │④附表9編號4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2%=30000(每月利息)│ │
│ │ │ 30000/30日=1000(每日利息) │ │
│ │ │ 1000X23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 │ │
│ │ │ 104年1月22日止,含首日共23天)│ │
│ │ │ =23000元 │ │
│ │ │⑤附表9編號5票貼部分: │ │
│ │ │ 25萬X月息12%=30000(每月利息)│ │
│ │ │ 30000/30日=1000(每日利息) │ │
│ │ │ 1000X28天(103年12月31日起至 │ │
│ │ │ 104年1月27日止,含首日共28天)│ │
│ │ │ =28000元 │ │
│ │ │⑥合計共收取利息8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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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備註 │
├──┼─────┼───┼──────┼────┼───┼──────┤
│ 1 │WG0000000 │邱麗香│102年11月6日│100萬元 │無填寫│無 │
└──┴─────┴───┴──────┴────┴───┴──────┘
附表2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KD0000000 │邱瑞精│102年12月6日│100萬元 │華南銀行 │無 │
└──┴─────┴───┴──────┴────┴─────┴────┘
附表3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備註 │
├──┼─────┼───┼──────┼────┼───┼──────┤
│ 1 │WG0000000 │邱麗香│無填寫 │100萬元 │無填寫│無 │
└──┴─────┴───┴──────┴────┴───┴──────┘
附表4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KD0000000 │邱瑞精│102年12月10 │100萬元 │華南銀行 │無 │
│ │ │ │日 │ │ │ │
└──┴─────┴───┴──────┴────┴─────┴────┘
附表5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MA0000000 │聯勝食│102年12月20 │25萬元 │三信商業銀│無 │
│ │ │品有限│日 │ │行(下稱三 │ │
│ │ │公司( │ │ │信商銀) │ │
│ │ │下稱聯│ │ │ │ │
│ │ │勝食品│ │ │ │ │
│ │ │公司)│ │ │ │ │
├──┼─────┼───┼──────┼────┼─────┼──────┤
│ 2 │MA00000000│聯勝食│103年1月5日 │25萬元 │三信商銀 │無 │
│ │ │品公司│ │ │ │ │
└──┴─────┴───┴──────┴────┴─────┴──────┘
附表6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GD0000000 │邱振展│103年4月10日│20萬元 │華南商業銀│於103年4月10│
│ │ │ │ │ │行(下稱華│日兌現 │
│ │ │ │ │ │南銀行) │ │
├──┼─────┼───┼──────┼────┼─────┼──────┤
│ 2 │GD0000000 │邱振展│103年4月17日│20萬元 │華南銀行 │於103年4月17│
│ │ │ │ │ │ │日兌現 │
├──┼─────┼───┼──────┼────┼─────┼──────┤
│ 3 │GD0000000 │邱振展│103年4月22日│20萬元 │華南銀行 │於103年4月22│
│ │ │ │ │ │ │日兌現 │
└──┴─────┴───┴──────┴────┴─────┴──────┘
附表7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 1 │GD0000000 │邱振展│103年6月12日│20萬元 │華南銀行 │於103年6月12│
│ │ │ │ │ │ │日兌現 │
├──┼─────┼───┼──────┼────┼─────┼──────┤
│ 2 │GD0000000 │邱振展│103年6月19日│20萬元 │華南銀行 │於103年6月19│
│ │ │ │ │ │ │日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