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02號
TCDM,105,易,1302,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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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 10時後某時許,前往陳阿治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 房屋後方不鏽鋼鐵門後,侵入陳阿治之住宅內,徒手接續竊 取陳阿治所有、放置於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鑽戒(女)1 個 、鑽戒(男)1 個、項鍊3 條、耳環1 對、玉手鐲1 只、玉 觀音1 個、黃金手環1 個、鎮瀾宮金牌1 個、聚寶盆木雕8 顆、文昌筆木雕1 個、手錶、茶壺12個、行動電源1 個、平 板電腦1 部、玉珮及現金約值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等 物品,得手後逃逸。嗣因陳泓瑞將所上開竊得之玉手鐲1 只 ,以1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耿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泓瑞僅陳稱證人 陳耿昌賴永琦所述不實在,其不認識陳阿治陳慧紋( 為陳阿治之媳婦)等語,而爭執證明力,然並未否認證據 能力,且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泓瑞固坦認其認識陳耿昌,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103 年12月12日當天,伊並沒有去陳阿治所居 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伊沒有竊盜如 附表所示那些物品,伊也沒有賣玉手鐲給陳耿昌,伊不知道 為何陳耿昌說玉手鐲是伊賣給他的云云。經查:(一)被害人陳阿治上址住處,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後某 時許,遭人破壞房屋後方不鏽鋼鐵門後進入住宅,竊取住 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害人陳阿治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0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玉手鐲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證人陳 耿昌住處查扣之玉手鐲及寶石鑑定書(編號G-327973)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5、36、37、39至42、47、48 、53至69、93頁)。又本案在證人陳耿昌之住處扣得玉手 鐲1 只(含寶石鑑定書,鑑定書編號為G-327973),有上 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而證人陳慧 紋則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扣案之玉手鐲是伊婆婆陳阿治所 有無誤,當時是伊將該玉手鐲送鑑定的,寶石鑑定書上編 號G327973 也是伊送驗編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故本案在證人陳耿昌住處查扣之玉手鐲及寶石鑑定書 (即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即為被害人陳阿治遭竊之物無 誤,是上開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耿昌於103 年12月間,在 證人賴永琦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之住處,向綽號「阿川」之被告購買玉手鐲及寶石鑑定書 ,價格約15000 元等情,迭據證人陳耿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⑴於104 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 伊向「阿川」購買玉手鐲(附鑑定書),價格約15000 元 ,時間約有1 年多之久,地點是在伊朋友賴永琦的住處, 因為被告說缺錢,主動向伊推銷玉手鐲,所以伊就向被告 購買,伊沒有問被告玉手鐲來源,阿川就是被告。當時賴 永琦應該有場,賴永琦有看到伊向被告買玉手鐲等語(見 偵卷第32至34頁)。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阿川即被告 購買玉手鐲,是於103 年12月在伊朋友賴永琦家中向被告 購買的,伊買玉手鐲送給伊母親,伊與被告沒有糾紛或仇 隙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陳泓瑞之友人王南泰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朋友有東西要伊 幫忙處理,要約地方,伊就找到賴永琦當時之住處,見面 後伊才知道王南泰說的朋友就是被告,在賴永琦住處時, 被告拿出玉手鐲,有盒子也有附鑑定書,被告說要15000 元賣給伊,伊當時錢帶不夠,就跟被告說先給一半,另一 半中午回家拿再給。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也有證述過,伊沒 有陷害被告,伊講的都是實在的,沒有被利誘或脅迫。伊 平常都稱呼被告「阿川」。交易當天賴永琦在家,他應該 有看到交易的過程。伊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恩怨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反面)。又證人陳耿昌經 警帶往並指認證人賴永琦當時之住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 卷第93頁)。
(三)又證人賴永琦於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000 巷0 弄0 號是伊之前的住處,103 年12月間,伊有看到陳耿昌在伊 家中跟被告買東西,好像是買玉手鐲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陳耿昌帶被告來伊住 處,伊與被告不太認識,伊看過被告差不多3 次。伊偵查 中的筆錄都是按照伊的陳述記載,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都是實在的,伊沒有要冤枉被告,伊偵查中所述較接近 本案發生時間,記憶較清楚。103 年12月間,被告和陳耿 昌有去過伊家,當時伊有在家,被告與陳耿昌有在講事情 。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並沒有恩怨糾紛。那時是陳耿昌 帶被告來伊住處,被告與陳耿昌在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至63頁)。證人陳耿昌賴永琦等2 人就關於 被告在證人賴永琦當時位在大甲區甲東路531 巷8 弄9 號



住處,將玉手鐲(附鑑定書)以15000 元價格賣給證人陳 耿昌乙節,互核渠等2 人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衝 突或矛盾之處,且證人賴永琦所證述渠之前之住處係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與證人陳耿昌所指認 之住處地址亦相同。又依證人賴永琦上開所述,可知被告 與證人賴永琦並非熟識、深交之關係,僅有數面之緣,2 人並無恩怨糾紛,則衡情證人賴永琦應無故意編造事實誣 陷被告之理。雖證人賴永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耿 昌是不是在講買賣玉手鐲的事,伊印象模糊等語,然此不 無可能係證人賴永琦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有所遺忘,且 證人賴永琦亦證稱渠在偵訊時之證述記憶較清楚,較接近 事實,渠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如上,是無法以證人賴永 琦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細節事項之陳述有所遺忘,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陳耿昌賴永琦前開證述應為可信 。故被告有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 手鐲(含寶石鑑定書)以15000 元價格出售予證人陳耿昌 乙節,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之前有個案件,是陳耿昌李庭鈞分贓, 結果他們將案件栽贓給伊,是陳耿昌要陷害伊云云,然證 人陳耿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李庭鈞沒有案件重疊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又被告於 偵查中係辯稱:可能是因為陳耿昌謝易霖很好,伊跟謝 易霖撕破臉了,陳耿昌才嫁禍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 反面),被告先辯稱因為謝易霖之因素,證人陳耿昌才嫁 禍給伊云云,又改稱因為證人陳耿昌李庭鈞之案件,證 人陳耿昌才陷害伊云云,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本 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與陳耿昌是普通朋友 ,沒有仇隙怨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與證人陳耿 昌證稱其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乙節相符,益徵證人陳耿昌應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破壞本案被害人陳阿治住宅 後方之不鏽鋼鐵門,係該住宅後方之出入門,此有現場照 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 61頁反面至62頁),按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壞門扇,又被害人陳阿治於警詢中指 稱:伊房屋後方的不鏽鋼鐵門被剪壞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反面),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被害人陳阿治住處之 鐵門係堅硬之不鏽鋼材質,該鐵門框遭人剪壞,毀壞相當 範圍之門框,且遭剪壞之門框兩端呈現尖銳狀,以被告所 毀壞之不鏽鋼鐵門材質、毀壞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係 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破壞該不鏽鋼鐵門 ,始得為之,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不詳器具破 壞被害人陳阿治上址住處之不鏽鋼鐵門後,侵入屋內行竊 ,故被告所為係屬「毀壞」門扇,而非毀「越」門扇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毀「越」門扇,容有 未洽,然此均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仍適用同一法條,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又被告於本案所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相同之空間下實 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累犯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93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竊盜行為,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潛在危害,並侵害被害人陳阿治之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是其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 ,量刑自不宜從輕,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未與被害人 陳阿治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及金錢不少,造成被害人 陳阿治損失不眥,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 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6所示之物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手鐲 (含寶石鑑定書)出售予證人陳耿昌,其賣得之現金1500 0 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仍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手鐲(含寶石鑑定書 ),已經歸還被害人陳阿治之媳婦陳慧紋,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48頁),依前揭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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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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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鑽戒(女)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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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戒(男)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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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項鍊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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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耳環 │1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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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玉手鐲 │1 只(含寶石鑑定書)│
│ │ │ │
├──┼────────┼──────────┤
│ 6 │玉觀音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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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手環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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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鎮瀾宮金牌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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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聚寶盆木雕 │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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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文昌筆木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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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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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茶壺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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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行動電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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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平板電腦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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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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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現金(新臺幣) │1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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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