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97號
TCDM,105,易,1297,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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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 年或兒童)指示,以客運寄貨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后里分行(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臺中商業 銀行后里分行(帳號詳卷,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交付給「劉經理」,另依「劉經理」之指示更改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共同3 人 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 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知悉或得預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詳後述),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庚○○、己○○、丁○○、甲○○ 等4 人(下稱庚○○等4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或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款項因臺中商銀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該筆款 項業經己○○領回)外,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中12萬元部分,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以委由他人臨櫃提款,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縱所提領款 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由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行,應允「劉經理」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上開款項,而升高其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3 人以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 陪同,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中商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丁○○匯 入合庫商銀帳戶後轉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70萬元,並將之交 付給陪同前往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
三、嗣經庚○○等4 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庚○○、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103 頁 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同意上 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0日某時,以客運寄貨方式, 將合庫商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 給「劉經理」,另依「劉經理」之指示更改密碼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時要買車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台新商業銀行人員的聯絡 方式,經聯繫「劉經理」後,依「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劉經理」,後來去臺中商銀領款後錢就被自 稱是中古車商的人搶走,我也是被害人,領款後的隔天(即 同年月20日)我有去義里派出所報警云云。經查:(一)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均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 ,嗣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以客 運寄貨之方式交給「劉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合庫商銀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金融卡正面 影本、臺中商銀103 年12月5 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補辦紀錄、合庫商銀103 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寄件收 據(見警卷第29至30、40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庚○○、甲○○及被害人己○○、丁○○確實因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上述金額至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內, 其中被害人丁○○匯入合庫商銀帳戶之70萬元,經轉入臺 中商銀帳戶內後,由被告臨櫃全數提領完畢;而被害人己 ○○匯入該臺中商銀帳戶之2 萬9,999 元,則因帳戶遭警 示而未被提領等情,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臺中商銀 106 年1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8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 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庚○○等4 人犯行所用,且被告亦 有親自提領被害人丁○○所匯入之款項共計70萬元等情為 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辯稱:我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 劉經理」後,有詢問其擔任警察之叔叔,叔叔告知被告遭 到詐騙,所以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去別間銀行領款時,銀行人員說 我的帳戶怪怪的,要我去查一下,我才去警察局,我有打 電話去掛失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 頁),被告就其如何發覺有異而報案乙節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劉 經理」跟我說他的人在臺中商銀那邊等,對方說他是中古 車商的人,跟「劉經理」有配合,我跟他聊完之後,就去 領款,他把錢拿走之後,跟我說等一下會跟我聯絡,就離 開現場,我在銀行那邊等,但之後對方都沒有跟我聯絡。 臺中商銀的經理問我有沒有感覺怪怪的,我說我不知道, 因為我要辦貸款,才領這筆錢出來。後來我打電話給辦貸 款的人,但電話打不通。我是訂購1 輛中古的BMW ,但我 沒有看過車,對方有拍照給我看、沒有跟我提到車輛里程 數等細節云云。惟衡情該筆貸款既係由被告所申辦,其與 對方既不熟識,豈有辦理過戶前即將70萬元全數交給對方 之理?遑論中古車之價值乃因車況、里程數、是否為事故 車等因素而有極大出入,被告連實際車輛都沒看過,即同 意交易並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辯即有可疑。 2.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 所於103 年11月20日16時擔服值班勤務之員警即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0日16時至18 時於義里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該時段受理民眾報案的人 是我,如果有民眾報案,我會請我們巡邏的同仁回來協助 處理,如果有民眾被詐欺,會依照程序處理。我不曾看過 被告,如果被告當天有來報案我會知道,但我不記得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核與義 里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103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 第83頁)相符,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有無因遭人詐取存摺等 帳戶資料而報警處理,經義里派出所函覆略以:被告先後 曾於93年9 月9 日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另於104 年6 月19日至 義里派出所稱於「宅神爺」網路遊戲中,遭其他玩家詐騙 而損失遊戲幣91萬8,000 元,並無被告所述因存摺遭人盜 用而報警處理之情形,有105 年12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被告又 未提出如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證明其事後確有報案,其所辯



自為本院所不採。遑論,縱被告辯稱有於20日報警乙節為 真正,然依被告所述,該名自稱為中古車商之人於取走款 項後有表示會再聯絡,但事後並未聯絡,電話也打不通, 衡情被告遭取走70萬元,應當會在當天報案處理,豈有拖 延至翌日始報警處理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 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 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 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 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 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專科肄 業高職畢、曾任機械維修工作、現在家販賣豬肉及從事網 拍等工作等情(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8 頁),已有 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 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而須自行承 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 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劉經理 」不合情理要求被告先寄送金融卡、存摺及印章,復要求 被告變更密碼,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 然與常情有所出入。再被告於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前,曾依 「劉經理」之指示變更印鑑章,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見 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臺中商銀103 年12月 5 日函所附之補辦資料可證,然而,若「劉經理」確實係 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則於辦理貸款後即會將帳戶相關資料 交還給被告,又何須要求被告變更該帳戶之印鑑章?況被



告自承不知道「劉經理」是否為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且 從未與「劉經理」碰面,均係以電話聯繫等語,足見被告 在將前揭帳戶資料寄出前,對於該自稱「劉經理」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欲申請貸款 銀行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輕易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 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 男子聯絡以取回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 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 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 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4.被告辯稱「劉經理」要以上開帳戶製作轉帳動作云云,其 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劉經理」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 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 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與「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 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臺中商銀之經理到庭, 欲證明當天確實有另外1 個人跟其一同前往臺中商銀,錢 被該人給拿走了,該筆款項確實是要貸款買車等情(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第133 頁),然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 確有前往臺中商銀臨櫃提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是否另有他人前往陪同前往,及被告是否有將款項交給該 他人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且依被告所述 申貸及撥款過程,亦與一般車貸需先將該中古車過戶至被 告名下後,銀行始會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乙節有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申辦車貸之經驗(見本院 卷第131 頁反面),自對上開流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更 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況經本院函詢事發當日臺 中商銀現場經理為何人,經該行函覆略以:被告臺中商銀



帳戶於103 年11月19日確經存戶臨櫃提款70萬元,現已無 從查證當時經理有無出面處理等語,有前揭該行106 年1 月24日函可佐,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確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交付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之資料時 ,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 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應允提領帳戶內款項,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 同正犯之犯意,且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陪同下,進而持用臺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臨櫃提款,而被告出面提領該帳 戶內由「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之行為,實已



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提領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丁○○之過程, 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前所為交付上揭臺中商銀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騙被害人丁○○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案被告既係與「劉經理」聯繫後,與自稱中古車商之人 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騙得款,顯見就被害人丁○○ 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此乃被 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於前揭加 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 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 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同此看 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 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 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 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 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 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 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 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 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 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 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 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雖係交付前開帳戶供 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可 得認識,詳如前述;惟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劉經理」 1 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



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 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 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 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帳 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 用或供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車輛訊息或代辦貸款之 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等情並未舉證,且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僅認為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 構成要件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則未見公 訴意旨有何論述,難認允洽。是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 於提供前開帳戶時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 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 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 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丁○○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己○○部分】。 被告一次提供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出面提領被害人丁○○匯入合庫商銀帳戶後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入臺中商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使庚 ○○等4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將其上開帳戶交 給「劉經理」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庚○○等4 人因此蒙受財物上損害,及被告親自領取被害人丁○○匯入 合庫商銀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提供帳戶 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丁



○○部分匯款,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並非直接 行使詐術並取得最後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核心;(二)被告 領取之款項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三)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庚○○等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四)被告自稱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家幫忙賣豬肉及從 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五)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證據(出處)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
├─┼───┼────────────┼───────────┼───────────────┤
│1│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庚○○於103 年11月19日│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
│ │ │19日16、17時許,先後假冒│21時5 分許,以自動櫃員│ 警卷第7 至8 頁) │
│ │ │雅虎拍賣「衣芙日系」商家│機匯款2 萬9,999 元。 │2.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 │ │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人員撥│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8頁│
│ │ │打電話至新竹縣湖口鄉給葉│ │ ) │
│ │ │惠禎,並對其佯稱:因先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購物時工作人員疏失,造成│ │ 錄表(見警卷第15頁) │
│ │ │庚○○需支付12組商品之價│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格,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表(見警卷第16頁) │
│ │ │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 │ 17頁) │
│ │ │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 │ │ │ │ 卷第19頁) │
├─┼───┼────────────┼───────────┼───────────────┤
│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己○○於103 年11月19日│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
│ │ │19日17時18分許,先後假冒│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警卷第9 至10頁反面) │
│ │ │雅虎拍賣「衣芙日系」商家│安居街33號「統一便利超│2.被害人己○○提出之台新商業銀│




│ │ │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撥│商安居門市」,以自動櫃│ 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見│
│ │ │打電話至桃園市桃園區給黃│員機轉帳2 萬9,999 元。│ 警卷第23頁) │
│ │ │開容,並對其詐稱:因簽收│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單據錯誤,被認為係批發購│ │ 錄表(見警卷第20頁) │
│ │ │物廠商,將連續扣款12期,│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表(見警卷第21頁) │
│ │ │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22頁) │
│ │ │開臺中商銀帳戶。 │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 │ │ │ │ 卷第25頁) │
├─┼───┼────────────┼───────────┼───────────────┤
│3│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丁○○先後於103 年11月│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
│ │ │間某日,在雅虎奇摩二手車│10日及19日至屏東新園鄉│ 警卷第11至12頁) │
│ │ │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二手車廣│郵局臨櫃匯款定金6 萬元│2.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 │ │告,丁○○瀏覽該網頁後,│及尾款76萬元。 │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頁) │
│ │ │遂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3.雅虎奇摩網路拍賣頁面擷圖1 張│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之誆稱│ │ (見警卷第32頁) │
│ │ │:購車需匯定金及車款云云│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 │ 錄表(見警卷第26頁) │
│ │ │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商銀帳戶。 │ │ 表(見警卷第27頁) │
│ │ │ │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 │ │ 28頁) │
│ │ │ │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 │ │ │ │ 卷第33頁) │
├─┼───┼────────────┼───────────┼───────────────┤
│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甲○○於103 年11月18日│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 │ │17日,在8891二手車網路賣│13時56分許,至永豐商業│ 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 │
│ │ │場刊登販賣二手車廣告,江│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9 │2.告訴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
│ │ │聰雲瀏覽該網頁後,遂主動│萬元。 │ 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 張(見警│
│ │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 │ 卷第38頁) │
│ │ │騙集團成員對之誆稱:當鋪│ │3.8891網路拍賣業面擷圖1 張(見│
│ │ │流當車便宜,但需要改裝,│ │ 警卷第31頁) │
│ │ │因比市價便宜,需要作假交│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見警卷第34頁)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開臺中商銀帳戶。 │ │ 表(見警卷第35頁) │
│ │ │ │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 │ │ │ │ 36頁) │
│ │ │ │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 │ │ │ │ 卷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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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