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64號
ULDV,91,婚,164,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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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被告雖曾來台探親三次,九十年二月離家後,留滯大陸地區,不願來台 灣同居,原告曾經多次去電催促返台,被告家人均以被告不在家為由,拒絕聯 絡,被告至今仍不願返台。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更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三)又因被告為大陸女子,夫妻互動溝通不佳,婚姻生活適應不良,曾試圖改善卻 徒勞無功,兩造迄今已經分居一年有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 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
(四)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提起離婚之訴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面信函表示:同意離婚,但原告訴狀所敘述 與實際狀況有出入,但認為無須計較誰是誰非,初次婚姻失敗,讓被告及被告之 父母受傷甚大,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原告申報結婚戶籍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以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條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適用 之。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 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此乃因為夫妻本以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相親相愛為目的結合之關係,若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不願意關懷照顧對方,不 願意共同生活,則愛情之本質即完全喪失,婚姻之拘束亦失去意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出境,至今已經一年多,被告不願再入境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屬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而證人廖進坤(即原告之同事)在本院訊問中證稱看過兩造吵嘴, 其曾經居中協調婚姻問題等語,表示二造婚姻確實存有溝通障礙,被告不願再與 原告共同生活,亦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理由,應准 予離婚,則原告主張同條第二項部分,即無論斷必要,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蔡碧蓉
~B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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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